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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3:31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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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利用、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本省高速公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的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教育当地城乡居民爱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自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法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以预防养护为主,具体养护内容包括:日常巡查、清扫路面;维修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开展绿化与环境保护;抢险救助、排除路障等。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现场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实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八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修复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凡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糟、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向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开山、伐木、爆破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包括边沟、截水沟或禁入栅)外缘二十米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筑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大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高速公路界内和立交桥、跨线桥上设置广告牌、张贴标语。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设立高速公路直属支队,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支队同时接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领导。
第十五条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并配备警告标志;
(二)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三)行驶时最低时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若遇有限速交通标志,应依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四)必须在右侧或中间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开启转向灯,转换到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严禁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上、匝道上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五)行驶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遇雨、雪、雾天或在夜间通行时,行车间距应增加一倍以上;
(六)客运车辆载人不得超过核定座位数,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货运车辆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七)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宽度、高速超过规定时,须经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八)因故障或交通故需要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无法驶离行车道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迅速转移到右侧硬路肩上,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同时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等候
救援、处理;
(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训。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养护专用机械车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费者外,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交通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高速公路建设贷款和集资。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通行费的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三、五章规定的单位,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警告或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应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界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涉及交通管理的,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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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加大全市招商引资力度,提升招商引资项目的质量,促进招商引资项目储备、管理等工作的开展,现将《昆明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昆明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我市招商引资的力度,提升招商引资项目的质量,加强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促进招商引资项目“早签约、早落地、早开工、早投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产业目录,由市外企业集团、金融投资单位、社会自然人等在我市投资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项目,其中外商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项目。重点领域是:

   (一)基础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及特色产业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建、环保和通信等可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可产业化运作的社会发展项目;

   (四)农业产业化生产基地建设及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五)现代工业、主要工业产品精、深加工及工业产业链延伸配套项目;

   (六)现代金融、物流、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项目;

   (七)高新技术产业及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八)循环经济及节能减排项目;

   (九)在市域外生产,但在昆明市场占有较大贸易额的产销地分离项目;

   (十)昆明市尚属空白,但对本市经济结构具有提升作用的新兴产业项目;

   (十一)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项目;

   (十二)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接项目;

   (十三)其他鼓励类项目。

   第三条在昆明市工业突破园区建设招商引资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和市投促局综合平衡、跟踪服务、统一管理。

   第二章 征集储备与前期研究

   第四条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分级征集和统一储备制度。

   (一)市发改委负责收集先进发达地区招商引资项目信息,及时掌握国家和省重大产业发展动态,结合我市发展实际,综合平衡后,提出市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列入储备。

   (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和各级开发区,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负责对本地区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每季度向市发改委提出列入储备的项目。

   (三)市发改委负责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和管理。列入储备的项目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政府批准的各专项规划,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第五条凡列入招商引资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前期研究工作制度,由项目提出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在完成后报送市发改委。

   (一)备案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用地规模、投资概算、资金筹措、建设年限等内容。

   (二)核准类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内容。

   (三)审批类项目应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提出的依据和可行性,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建设选址,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评估,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招标方案,风险管理方案、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三章 行政许可与包装策划

   第六条凡完成前期研究的储备项目,实行行政许可预批复制度,并在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发改委。

   (一)各级发改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本部门有权批准的本地区储备项目予以立项预批复,并预留批复文号,供正式批复使用。超越本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有权部门报送,并跟踪落实。

   (二)各级发改部门负责定期召开行政许可联席会议,召集规划、国土、环保等主要行政许可部门,专题研究已立项预批复项目的行政许可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后,在5个工作日内督促本级主要行政许可部门对项目出具相应的行政许可预批复意见,并预留行政许可批复文号,供正式批复使用。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确保项目及时取得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已完成前期研究并获得行政许可预批复的储备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行业专家和有资质的投资咨询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意见,对可行性强、成熟度高的项目进行统一包装、策划。


   第四章 编制发布与宣传推介

   第八条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实行统一编制发布制,每半年公开发布一次。每年6月和12月由市发改委编制完成项目册,上报指挥部审批,批准后于上年12月和次年6月公开发布。

   第九条市投促局负责将公开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及时发送到全市各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并通过推介会、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推介。

   第五章 信息反馈与动态管理

   第十条市投促局负责全面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掌握项目洽谈、签约、审批、落地、开工、投产的动态信息,汇总后,按月上报指挥部,并抄送市发改委和全市各招商引资单位,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凡已签约并正式审批的项目,由审批机关按月将审批和行政许可情况汇总统计后报送市发改委。经市发改委核实后,负责从项目储备库和项目册中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凡正式审批项目,由市投促局会同市发改委按月组织召开项目联系会议,按照“早落地、早开工、早投产”要求,将各阶段工作责任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到责任人,形成会议纪要上报指挥部,协调解决项目落地、开工、投产中存在的问题,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成投产。

   第六章 经费保障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发改委提出,报市政府和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每年专项安排,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项目前期、包装策划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市发改委和市投促局应根据本办法,按各自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和经费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市发改委和市投促局要加强招商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行为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及时上报指挥部,按责任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政府的外经贸、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或转报手续。但在接受申报材料时,应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体要求。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
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办公的时间;
(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
(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完成手续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一)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社团组织;
(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布。
政府的外经贸部门依法对利用外资情况进行统计。
其它有关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应依法报请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及非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或统计,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商企业进行各项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评比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省经贸委从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执行,并应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程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强行划拨外商投资企业的款项;
(三)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
(五)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失公正,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不得实行歧视性价格。
涉及国家特殊保护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高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接受合法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赔偿外商投资企业因承担歧视价格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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