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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6:43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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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3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要求,我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并上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残疾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四、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一子两女),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女方为无兄弟的农村居民,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已共同承担起赡养女方父母的义务,现家庭只有一个女孩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八、本特殊情形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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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

财建[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扶持公益性和国家战略性产业发展,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拿出部分国家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业风险投资的原则
(一)市场运作。要面向市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充分吸引社会资本投向高技术产业;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部门不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经营,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按出资额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鼓励创新。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主要投向是高技术产业的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公益性或公共性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不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投资,不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三)引导为主。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目的是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高技术产业,解决高技术产业在种子期和起步期资金不足问题,不占大股、不行使经营主导权,调动项目承担单位的积极性,分摊风险。
(四)规范管理。建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机构能力培养,强化管理机构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和利益激励机制;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在条件成熟时,及时退出创业风险投资并将回收资金上缴中央财政。
二、创业风险投资受托管理机构
(一)创业风险投资受托管理机构的确定。
创业风险投资委托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管理机构,并与专业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二)受托管理机构的资质: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金不少于1亿元;
3.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4.有3年以上创业风险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至少5名;
5.有完善的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制度;
6.有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1.按照本意见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推荐投资项目;
2.受委托以投资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包括向被投资企业派遣董事、监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权利;
3.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创业投资经验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各种增值服务,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发展;
4.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被投资企业项目进展情况、股本变化情况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5.根据要求,组织创业风险投资退出,并及时将回收资金上缴中央财政。
三、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选择
(一)风险投资项目要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公益性、公共性技术属性,能明显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技术含量较高;
3.近期内筹集资金能力相对较弱的,但具有良好市场前景、预期盈利能力较强。
(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筛选和确定:
1.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等公布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按本意见规定的要求组织相关项目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推荐,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在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投资协议的基础上,批复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
2.受托管理机构推荐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确定的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重点领域内评估、筛选本机构已经投资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批复投资项目和投资额度。
(三)申报创业风险投资项目需要提交的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资金的拨付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投资项目名单、金额以及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单位签订的投资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的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被投资单位。
受托管理机构的托管专户需在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并由财政部、受托管理机构、开户银行3家签订协议,明确托管机构只有接到财政部的拨款通知后,方可通知银行拨付资金。
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受托管理机构要及时将投资资金缴回中央财政。
五、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
创业风险投资项目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实现退出。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项目退出时机进行考察,在退出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及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情况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退出的资金(含回收的股息、股利)直接收回到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六、委托经费
委托管理机构管理创业风险投资,需支付一定委托费用。委托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管理费,按不超过投资余额的3%确定;另一部分是效益奖励,按不超过总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后的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确定。委托经费的具体安排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七、考核与监督
(一)受托管理机构依照本意见和委托协议约定事项,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受托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投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风险防范制度,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考核与监督,有权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对受托专户的资金进行监控。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受托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和创业风险投资管理报告,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报告主要包括:
1.受托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
2.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
3.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投资完成情况;
4.投资企业经营情况;
5.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和收益情况;
6.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或更换受托管理机构,必要时可诉诸法律手段:
1.不再具备本意见规定的资质条件;
2.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
4.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是财政资金支持高技术产业方式新的、有益的探索。但创业风险投资具有投资周期长、风险程度高等特点,需注意防范风险,依法有序发展,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财政资金的种子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应加重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犯罪的法定刑

滑力加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甚至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正在于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高于其他财产性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把上述八种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和情节加重犯,列为严厉打击对象。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抢劫行为,不论是其主观恶意,还是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等于甚至高于上述八种情形。这就是以直接故意杀人或者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

  在一般抢劫案件中,犯罪分子不论是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起码给被害人以一定的选择权-你是要命,还是要财?而被害人一般会选择舍财保命。而犯罪分子的目的在于取财,当达到目的后,一般不再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侵害。

  而以直接故意杀人或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则不同。他们根本不给被害人任何选择的余地,往往吭都不吭一声,从各种角落里突然窜出来,或是枪杀刀砍,或是“打闷棍”。以至被害人命没了都不知为什么。

  刑法学家们对这种杀人取财的抢劫犯罪如何定罪长久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对于此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另一派认为,抢劫时使用暴力,故意杀死他人,然后抢走财物的,只可以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定两罪。

  这两种观点争论了多年。

  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数罪并罚。”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刑法理论界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问题并没有结束。

  两罪说从根本上讲,是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明显重于一般抢劫罪,以两罪并罚的方式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防止轻纵罪犯。而一罪说认为从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相比较,只定一罪也不可能轻纵罪犯。另外人犯罪构成理论上讲,两罪说也不能成立。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形形色色的案件。即使有司法解释,也难以包容所有的案情。比如一罪说,在类似张君那样的特大抢劫、杀人案中,有28条人命。对张君来说,一罪是死,两罪也是死,绝对不会出现放纵之说。但在其他情况下就不同了。下面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犯罪嫌疑人蔚某某在山西太原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当时是做“驴鞭”收购生意的,曾问蔚某内蒙有没有此货,蔚说回去看看。2003年春节 后,蔚某因结婚缺彩礼钱,遂产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随后多次给赵某打电话,说他有货,让赵某来看货。2003年2月23日,赵某如约来到呼和浩特市。蔚某先安排赵某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店里。2月24日下午,蔚某从一杂货店里买了一把菜刀,并将刀用磨刀石磨好。当日21时,蔚以去看货为名,把赵某骗到城西北一处小树林后,从怀里掏出菜刀照着赵某脖子砍了一刀。赵某被砍后大叫一声,蔚某因心里害怕,弃刀而逃,后于同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属轻微伤。蔚某企图以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手段十分恶劣,但由于其只造成赵某轻微伤,不属于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只能以未遂定罪。

  对于那些已经杀了人又劫了财的抢劫犯罪分子来说,无论是一罪说还是两罪说,对犯罪分子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等待他们的只能是最高刑。但对于这种以杀人手段抢劫财物,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如上述案例中,只是造成一点轻微伤,财物也没有抢上,而又由于不在八种加重范畴之列,按规定不但不能从重,反而要从轻。对于这种预谋以凶残的方式抢劫的,这样的量刑能符合我国刑法所适用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吗?

  假如蔚某单独实施杀人行为,即使没有得逞,按故意杀人罪论,其法定刑应当是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但现按抢劫罪定,由于不在刑法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之内,如果是既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现在是未遂,依法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这样一比照,我们不难看出,那种只定抢劫罪一罪也不会放纵犯罪的一罪说,在这种情形下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以直接故意杀人和发间接故意杀人手段抢劫财物的,均应当属于抢劫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得逞,都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管怎么说,这种手段的抢劫犯罪完全应当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相并列。尤其是在当前,这种抢劫手段日趋上升,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有些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而未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漏洞,才有多年来的一罪说和两罪说。

  实际上,这样的争论的解决方式最好是:或是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是将现《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增加一种:以杀人手段抢劫的。或是由有权机关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将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所适用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严厉打击以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抢劫犯罪分子;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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