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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6:44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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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
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
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
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
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
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
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
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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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对于《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中所做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没有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的价值断想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06日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
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
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
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
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
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
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
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
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有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
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
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
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
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
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体现出来。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
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
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
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
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
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
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
“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类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
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
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
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
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也就在于法
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的
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
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
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
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
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
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
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
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进步设定了实在的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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