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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1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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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0号)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营口市城区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材工业管理局是我市建筑材料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墙材料改革和节能建筑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外,具有轻质、高强、保温、隔热、隔章、利废、节土、节能特点的,符合节能建筑需要的墙体材料(苦土板除外)。节能建筑是指采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或复合墙体,其屋面、门窗达到《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建筑。

第五条在我辖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确属需要的,须报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六条凡在我市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框架结构的,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作填充墙。

第七条市设立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从建设单位收取,列入建筑工程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向市墙改办交纳发展基金。

第九条下列建筑免交发展基金:

(一)解困、解险住宅;

(二)在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四)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五)二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条发展基金要及时缴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更改征收范围及标准,违者要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凭墙改办开具的缴纳发展基金收据,办理开工执照,否则,建设管理部门不邓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拨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墙改办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检测验收,凡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按其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面积,返还其缴纳的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墙改办征收的发展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同级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并按月将征收的发展基金足额汇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收户。支用(含挞还建设单位资金)时,由墙改办提交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给墙改办在建设银行开设的支出专用帐户,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发展基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的部分贴息;

(二)作为研制和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资金;

(三)用于开发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奖励资金;

(四)表奖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省墙改办上缴所征收的发展基金(含县级市上缴部分)全额的10%;

(六)按领导小组和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提取一部分作为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七)领导小组议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项目符合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部门论证,企业自有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四分之一以上,并提供必要的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使用发展基金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单位向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墙改办同有关部门沟通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领导小组按照使用单位的申报和墙改办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批准;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决定和使用基金单位与墙改办签订的合同,办理划拨手续。

第十六条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发展基金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无力偿还的,由担保法人代为偿还。

第十七条墙改办要根据基金筹集和需要情况,向领导小组提报基金年度使用的安排计划,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上年度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墙改和节能建筑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按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市(县)也应成立墙改、节能机构,设立发展基金,并将征收的发展基金全额的20%按季上缴市墙改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材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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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体育竞赛,是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的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委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举办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竞赛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的条件)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前款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体委予以公布。
第七条 (登记程序)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本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举办人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跨省市或者全国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90日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举办国际性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个月前向市体委申报登记,市体委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表;
(二)举办人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竞赛经费来源的证明;
(五)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六)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七)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员的证明材料;
(八)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包括竞赛的经费收支预算、盈利分配方法和亏损分担责任等事项;
(九)参与审计竞赛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机构的名称。
除前款规定外,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还应当提供医疗急救方案。
举办人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举办合同和受托体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证的发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发给举办人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举办人。
体育竞赛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担保和保证金)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采用签发汇票或者本票的方式支付。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体委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大小和竞赛项目的危险程度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办人提交的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证金。
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退还保证金:
(一)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二)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一条 (其他手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的,应当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举办人不得转让已登记的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后,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三条 (赞助和广告经营合同)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竞赛的广告宣传、门票出售和报名费收取)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规则和方案的执行)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竞赛秩序和安全防范)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举办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竞赛时间、地点的更改)
体育竞赛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竞赛登记部门核准,并提前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竞赛和参赛者冠名规定)
冠以上海市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市体委批准。
冠以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广告管理)
体育竞赛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消费者。
举办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体育竞赛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
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抽奖公证和依法纳税)
在体育竞赛中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办理公证。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募捐性收入的处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市体委批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其中,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竞赛情况报告)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举办)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举办。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检查)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或者地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人共同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托体育机构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体育竞赛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体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 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医疗服务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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