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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0:47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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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资金集中支付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逐步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积极推进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支付,适用本办法,公路建设资金的支付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基建资金、上级补助的基建项目资金、国债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 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 上级财政下拨的基建资金和基建补助资金;
(五) 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 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城建资金包括城市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上级部门补助城市维护支出等。
第四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实行集中支付,是指在维持各预算单位会计管理责任主体不变、资金管理权限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的前提下,改进拨付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入集中支付项目的资金额度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不满10万元的暂不实行集中支付。
财政性基本建设和城建项目所需材料已经列入市政府采购目录的,不论资金额度大小,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支付方式按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施工合同和项目监理审签的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审查申请所列项目工程进度、支付范围等内容无误后,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采购单位根据购货合同和供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填写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中支付申请表并附有关依据,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项目的计划、资金来源、工程进度等审核无误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商品供应单位,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一)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 无预算、超预算、超计划或者扩大支出范围的项目;
(三) 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四) 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未通过政府采购的;
(五) 超过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上月末存款余额的;
(六) 申请手续和依据不完备的;
(七) 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纪问题的;
(八) 出现其他拒付情况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建立基础设施项目的储备库。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费用,滚动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市场运作模式,对所有财政性基本建设、城建项目依法公开招投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提供申请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决算报表并做好有关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资金、城建资金的预算控制数(包括还贷和还旧欠资金、项目前期费用、预留的解危解急资金、项目资金),经市政府审定后,项目资金的安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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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2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的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对洗精煤、焦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对市主要发电厂提供电煤的煤炭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计划即征即退。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主要电厂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含即征即退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物价局分类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紧急安排报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


印发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余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余姚江河道管理,更好地发挥余姚江河道供水、行洪、航运、生态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余姚江自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的河段(包括姚江弯头、姚江二闸建成后的上游河段)。
第三条 余姚江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区域管理应服从流域统一管理,流域管理应与区域管理相协调。
市水利局是余姚江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取水许可、水量调配、河道水事纠纷调处、水事违法案件处理等方面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余姚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江各区(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行政区域内余姚江河道的整治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划、渔业、海事、环保、林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余姚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整治
第四条 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沿江区(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江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符合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
余姚江河道的整治由沿江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等建设物和设施,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建设工程在其它区(市)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利局审查。
市水利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已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水利局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对余姚江河道实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沿江各区(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余姚江河道的具体巡查执法工作。
第七条 沿余姚江河道的堤防和碶闸由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和调度。
第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余姚江河道保洁的监督、检查。
沿江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余姚江河道的保洁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范围的内河水草垃圾不排入余姚江水域。
余姚江河道保洁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余姚江河道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沿江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对余姚江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使用者)承担。

四、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 余姚江河道的水量调配坚持统一调度、以供定需、控制总量、厉行节约的原则。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利局征求有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从余姚江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取水量须符合余姚江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并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方案论证。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余姚江河道取水的,均应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市水利局依法审批余姚江河道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因自然原因,造成余姚江河道水量减少,或因公共事业导致社会总需水量增加的,市水利局可依法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五、附则

第十二条 余姚江河道渔业生产管理按照《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余姚江水域水体的防护、治理工作。
禁止未经处理和处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余姚江。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
第十四条 在余姚江水域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和其它水上活动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得水利、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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