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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2:21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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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2003-04-09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保障人才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聘用合同鉴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聘用合同包括:
(一)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聘用的各类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定的聘用合同;
(三)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党政群机关与新进的工勤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其他人事合同。
第五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管理范围是:中央、省属驻烟单位和市直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县市区属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鉴证;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承担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鉴证。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并报鉴证机关依法鉴证: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自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自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起;
(四)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变更聘用合同,自变更之日起;
(五)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与聘用人员,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革方案之日起。
第七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条件;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否明确;
(五)中外方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第八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聘用单位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批件;
(二)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
(三)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四)其它相关合法有效证件。
第九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聘用人员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鉴证后的合同文本由鉴证机关、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及其档案(作为计算工龄、定级、晋升和争议仲裁的依据)各存一份。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入收取鉴证的费用标准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流动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1998]21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鉴证的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鉴证机关对有错误的聘用合同于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四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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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省的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制定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定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主持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完成,代表名单在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或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常务委员会审议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通知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两个月以前提出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二)法律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三)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草案;(四)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分别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在年初不能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进行初步审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再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二)改变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组织视察和专门调查;(四)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
诉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任免省高
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五)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决定授予省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改变或撤销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在主任会议拟定草案后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在小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意见,由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
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
出处理意见;(五)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六)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若
干专家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
复;(四)起草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负责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审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就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七)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召开一次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办公厅各处室和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
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稿;(三)编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工作简报》;(四)归口办理联系代表和联系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五)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常务委
员会委员的辞职、增补等项具体工作;(八)负责来宾接待和外事活动的具体工作;(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
委托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加强同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三)召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培训班;(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制度。



1985年11月19日
  美国:罚款与教育并行

  美国道路交通违章的处罚统一由各州、市、县法院负责执行,各地法院均设有一个民事法庭专门受理交通违章的处理。驾驶员在收到警察开具的违章罚单后,必须在21天内到法院接受处罚,如果超时,法院将通知警察局对其予以逮捕。

  美国法律规定,交通违章属犯罪行为,因此,不同类别的违章,法律都明确以轻度犯罪、中度犯罪和严重犯罪三个等级来界定。如果驾驶员违章情况较轻,如闯红灯、不系安全带等,一般缴纳罚款即可,但要记点(相当于我国记分管理)。若是违章情节较重,如酒后、酒醉驾车或吸毒驾车、非法赛车、违章肇事拦车不停逃逸等,则由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初犯,可以接受半天的安全教育,代替罚款。这种惩罚与教育并用的方法非常有效。接受了教育的违章司机大都会谨慎驾驶。但这样的机会一年只有一次,再犯就要重罚。

  在美国,不论何种交通违章,只要被开具罚单和接受处罚,违章记录即永久性地存入个人社会安全号档案中,这些记录在本人晋升、信用、保险、求职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汽车保费会随个人驾驶事故记录而调节。夫妻俩共开一辆纪录良好的车,每年只需花不到500美元的汽车保费。而一个有轻微违章记录的单身汉,每年很可能要为擦伤他人车辆等小事故支付好几千美元保费。

  除了发生交通违规事件时严格执法,美国在交通管理方面更重视的是预防工作。除了每年花费大量经费用于交通安全方面的公益宣传和培训,还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手段获取信息,及时对道路及其设施进行良好的维护,消除危险路口路段的危害性等。

  法国:轻微违章不开罚单

  法国马路上基本见不到警察,即便是首都巴黎也不例外。巴黎以道路复杂出名,路口的红绿灯也常让人不知所措。由于交通管理人性化,司机也相对守规矩,交通状况基本保持通畅。

  巴黎政府加强交通管理的经验主要有两条:一是充分利用“电子警察”,加强威慑力度;二是强调人性化的交通管理。

  在巴黎街头,人们随处可见高悬在灯柱上的车辆监视器,它们是路面违章信息的主要收集者。这些摄像头拍摄到司机违章或超速的图像后,立即将有关信息传到交通管理中心。交管中心则根据车牌号注册的住址,视不同情况向违章者寄发不同金额的罚单,通常违章停车罚款35欧元,超速罚款90欧元。

  为防止交管部门通过多寄罚单而牟利,法国接收交通罚金的部门是地方税务局而不是交管局。因此,法国绝对不存在交通警因多开罚单而拿奖金的现象。

  法国交通管理的主要特点是“立法细而执法粗”。一般来说,只要违章不是很明显,只要没有严重影响交通,交管部门一般不会向轻微违章者寄罚单,但罚单一旦寄出则必须收到效果。

  德国:重处罚更重教育

  德国8000万人口的国家拥有5000多万辆汽车。合理的道路交通管理非常重要。严格处罚交通违章、保护交通参与者正当权益、营造人人遵法守则的社会氛围是德国治理交通齐抓并举的方法。

  德国的交通法规详尽、严密。例如,《道路交通法规》对不同车速的行车间距有严格、细化的规定。车速在80公里至130公里与车速超过130公里规定各不相同。

  德国驾驶者接到的罚单大多是超速违章。超速处罚通知书一般会在事后2周左右邮寄到车辆所有者手中。一般50欧元左右比较大额度的超速罚单,通知书会附上“电子警察”拍下来的正面照片作为证明。如果没有照片,会提供目击警察或其他证人的信息。

  德国的交通违章处罚只是一种惩戒措施,树立良好的遵法守则意识和素质才是根本。德国绝大多数车辆都遵守行车规定,几乎见不到违章行驶造成堵车的情况。行人也十分遵守规定,极少有人乱穿马路而阻塞交通。

  德国交通安全教育从娃娃抓起。为此,培养儿童的交通安全意识成为德国整个交通安全教育系统的一部分。

  英国:按时缴款可打折

  根据英国现行法律,汽车闯红灯,可处30英镑罚款。

  上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就引入了“电子眼”设施,力图通过使用“电子眼”改变驾车者的不良驾驶行为,限制行驶速度,杜绝闯红灯现象,从而减少事故伤亡。2000年,英国将“电子眼”推广到全国,并允许将交通罚款用于支付监测、执法等开支。从近几年来的情况看,这一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英国,人们把监控超速和闯红灯的“电子眼”统称为“安全摄像机”。英国在道路上共安装了6000台测速相机,其中多数设在城市一级公路上。英国的“电子眼”都设置在醒目地点,并配备统一的黄色标志。如果驾车人发现“电子眼”设在隐蔽处,可以向有关当局投诉。

  违章现象发生后不久,肇事车的车主就会收到罚单,并被要求在收到罚单的28天内缴罚款。如果在14天以内缴费还可以打折,超过28天就要加倍缴费。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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