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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3:52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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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出让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价,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出让;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拍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人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按规定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四)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者;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价高者中标;
(四)中标者即时与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建设项目,须向计划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七十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基础设施,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者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期满前一年申请,并重新签订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以下同)十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
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或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应报省国土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境外客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事先按土地出让审批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式样,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受让人必须按期付清。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九十天内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九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投标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
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竞投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三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
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参加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投人,未中标的,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一千亩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缴纳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向受让人划给土地,应每日按已收地价款总额1‰付给受让人赔偿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索取双倍定金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地价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三)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用地,按前二款优惠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再减收3-5%。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作为联营条件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交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四)除地价款和上交的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商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服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按以下标准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数,以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
,缴纳增值额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5%。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中收取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但作为材料转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分割转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外,还必须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
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交换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赠与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依法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但出租人必须继续向国家履行原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须按租金额的10%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咨询。抵押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或以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应在抵押或处分后十天内分别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天内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以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林、牧、渔)场、厂矿、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三)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补交地价款;
(四)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应持有关产权证明。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分别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一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十二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地价款或租金,70%归转让或出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30%交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为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入股额计算地价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补交地价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给以补偿。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
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企业的联营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以下批准权限审批: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
、滩涂等,以下同)一百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又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分别按前款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过半数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五十七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当事人双方在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联营合同。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期限最长为五十年,出租期限累计最长为五年,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二年。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时用地的期限届满不得延续。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期限届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的也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证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注销。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属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应用于该村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及集体企业和农田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原定应对国家担负的农业税及其他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
第六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但只能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条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转让或转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含已出让、转让、出租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六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国土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联营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批文、炒卖地皮的;均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
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对当事者各方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受让人、承租人或联营者不按出让、转让、出租、联营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收取3%,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收取6%,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收取10
%。逾期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联营合作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于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除征地费、拆迁费等项成本外)、转让增值费、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其他罚没款,应如数缴交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费、款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联营、交换、赠与、继承事务时,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可按下列限额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出让地价款总额的3%提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转让值、出租租金、土地入股额的
1%向转让人、出租人、土地入股人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抵押值的0.5%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按每宗地三百元向受赠人、继承人收取;以土地使用权交换的,按每宗地六百元向交换者双方各半收取。
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额加收1‰的滞纳金。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应将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三分之一上缴省国土局。
第七十八条 境外客商缴交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币支付。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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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促使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水平提高,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开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的牵头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环保、气象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竣工验收的部门(以下称验收部门)应当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办理有关许可事项,送达有关文书。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内配套设施保证金(以下简称设施保证金)制度。设施保证金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以下称开发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交,专户储存于由市城管局指定的银行,其本金及孳生的利息均属开发单位所有。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设施保证金的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设施保证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施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开发单位。



第二章 联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㈡立项批文;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㈣《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

㈤规划方案(需附光盘):

1、规划设计说明;

2、总平面规划图;

3、道路交通规划图;

4、工程管线规划图;

5、坐标定位尺寸图;

6、绿化规划设计图;

7、建筑设计方案;

8、有关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定的其它图纸;

㈥公共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物业管理用房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配置方案、白蚁预防合同以及室外工程管线设计图等;

㈦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和概算、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消防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管道燃气设计、市政、公建配套等;

㈧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环境景观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设计说明、集中公绿内的小品、雕塑、游憩设施设计、沿城市主要道路街景设计、1:500绿化设计平面图;

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意见;

㈩新建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方案(含设计说明、屋面防雷平面图、接地装置平面图、接地系统图、总配电图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需提交由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开发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收件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开发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各联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若开发项目涉及公示、听证,不含公示、听证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市房管局在各联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的5日内,将联审资料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开发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设施保证金后,再由市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必须配置主要公共配套设施。若该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则安置房必须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若进行转让,转让方必须将原定建设方案及其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之受让方;受让方受让项目后必须按照原方案进行建设,并负责兑现转让方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所提供的方案仅作为开发单位内部设计资料,不得作为商品房预(销)售时的宣传材料、示意图纸或用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通过联审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工的,其原联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自行失效。如需开工建设的,必须根据现行规范、规定要求,重新编制设计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重新按规定程序申报设计联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建设;对已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进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不得调整,如开发单位私自调整设计方案,造成一切后果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竣工验收,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建设局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㈠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㈡规划验收;

㈢小区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㈣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等;

㈤落实物业管理验收:含物业管理用房、归集维修资金、物业查验与资料移交、与环卫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等;

㈥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拆迁安置、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取得市建设局有关单体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资料及小区内配套的供水、供气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㈡已取得市规划局有关规划验收的认定资料;

㈢已取得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各自验收资料;

㈣已取得市城管局有关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指标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㈤已取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建设用地用途的认定资料;

㈥已取得市房管局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等项目的验收资料和白蚁预防完工的证明文件;

㈦已取得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㈧已取得市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认定资料;

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㈩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

(十一)已完成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验收的事项。

开发单位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市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经同意后可实行分期验收,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局负责接待和处理验收投诉。接到投诉后,组织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各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 开发单位必须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在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中予以注明。

开发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新余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由市建设局责令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市城管执法局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㈠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或违反规划红线建设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擅自插建、扩建(含加高)的;

㈢建设用地改变容积率或改变批准用途的;

㈣其他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相关验收部门责令限期完善,逾期不完善的,由市城管局动用设施保证金予以完善:

㈠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㈡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环境景观等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㈢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㈣其他配套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联审部门和验收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验收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献血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以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分别由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或者履行献血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
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用血以后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单位或者公民再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以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的,按照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照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人数的应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照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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