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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28:11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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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财建〔2004〕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粮食直补经费来源和拨补,加强直补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种粮农民直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二、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正常行政经费之外,因直补需要额外增加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收集整理直补资料所需费用,以及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等。(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三、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并兼顾非主产区。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分配,直补工作量结合测算直补面积、补贴资金量和受益农户等因素考虑;非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或收集、报送粮食财务信息资料的工作量分配。
  四、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直补工作经费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开支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五、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安排的直补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中央补助地方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直补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时将考虑上报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的质量。
  八、粮食直补经费是做好粮食直补工作的重要手段,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从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粮食直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除按财经纪律处分之外,中央财政将停止违规省的下一年度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监督办法。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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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十三届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辞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城市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事项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社保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身边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地区或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致使投资发展软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很不满意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或市法制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 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市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文件依据:沪劳保保发(2000)14号,沪劳保综发(2004)30号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570元调整为635元。
  二、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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