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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7:04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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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2001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职责。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通信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是指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预定方案。
第八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系统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专业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抢运军事物资、国防交通物资、抢险救灾物资;
(二)保障重点交通线路及通信通畅;
(三)抢修遭破坏的重点交通线路、交通目标;
(四)抢修应急战备器材;
(五)完成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的其他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 交通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组建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转运、集散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军事物资、国防交通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
(二)配合专业保障队伍抢修、抢建交通线路、交通目标;
(三)完成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的其他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第十二条 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实施交通保障任务的车辆和其他机动设备,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可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计划;
(二)申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
(三)参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四)提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五条 从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证书。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发包。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方案,并根据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方案,对被动员和被征用的运力进行注册登记,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被动员和被征用的运载工具或设备,由于产权变更或报废,无法履行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变更或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被动员或被征用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需要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及时调整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二条 动用国家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必须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交通管理部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必须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必须经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国防交通器材。经批准使用国防交通器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或丢失的,租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器材,需要报废或另作他用的,必须报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国防交通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
第二十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助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或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新建、改建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或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实施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平时组织、训练和管理交通保障队伍成绩显著的;
(四)维护和管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在国防交通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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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5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正厅级建制,仍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
一、职能调整
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责:
(一)承担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承担协调全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必要时有关职责以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履行)。
(三)原由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调整为:
(一)承担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山西省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拟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全省煤炭工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煤炭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省煤矿矿长的培训工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的考核与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和使用情况;参与、指导、协调全省煤矿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事故抢险救护;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省应急救援队伍日常管理及经费管理事项。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对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和煤矿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九)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负责监督管理省管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三)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四)组织开展与国际组织及国外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合署办公)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要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颁发及公告工作;负责对全省各类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
(三)规划科技处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四)安全生产协调处(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省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拟定全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及考核组织工作;负责组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五)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处
负责全省煤炭工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煤炭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规程。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工作;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和使用情况;参与全省煤矿灾害预防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救护工作,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工作。
(六)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负责组织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行业的重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省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行业的重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信息调度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省应急救援队伍日常管理及经费管理事项;分析预测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建立和完善伤亡事故调度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人事培训处(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合署办公)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全省煤矿矿长培训工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的考核与发证工作。组织开展与国际组织及国外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党委合署办公)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与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纪检组(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职数16名(含信息调度办公室副处级职数1名,办公室、人事培训处不占核定的处级职数),另核定工勤人员编制7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管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邮政、电信、旅游、质监、环保等部门依法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其具体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施防护。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对方案和计划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在城市的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护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防空袭方案制定战时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伐木、取土;
(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开式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管道或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建费;
(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上修建建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时,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二十一条 战时所有的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部门对防空音响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应无偿保障;组建人民防空应急抢险无线移动通信网和警报寻呼网所需的中继线,按普通中继线有偿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无线指挥通信、警报寻呼及微波通信、无线警报遥控等网络所需频率,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军队通信部门应为人民防空通信提供线路、电路、频率,保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军事机关的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用通信、专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业余无线电等网络的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保障方案,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战时有权采取强拆手段,进入前款规定的网络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七条 平时严禁鸣放防空警报。因试鸣、进行防空演练等,需要鸣放防空警报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鸣放警报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计划、经贸、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和修订。
有关部门应按照疏散计划的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实施计划。对重要的生产、科研等设备和容易造成空袭次生灾害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制定疏散计划。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战时要求,为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提供通信、交通运输、空情、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经济建设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消除空袭后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脱产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按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所需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居民、村民(不含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科研设计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成果的;
(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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