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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3:05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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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199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年1月18日发布,根据1999年9月21日高检发研字[1999]9号文件“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初 查

第三节 立 案

第七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 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辨 认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三节 起 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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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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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

你厅《关于请明示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的函》 ( 国土资厅函〔 2003 〕302 号 ) 收悉。经商财政部 ,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地籍档案资料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 按照自愿原则接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 , 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 其收费依据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 财规〔2008〕47 号 ) 的规定 , 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有关事业单位实施上述收费 , 应按原因家计委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计价格〔 1998 〕2984 号〉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财政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规【2000】47号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2OOO 年 10 月 2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物价局 ( 计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 ,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 经研究 , 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 ( 不包括国家机关 )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 , 不属于政府行为 , 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 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 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 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 , 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 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一 ) 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 二 )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 , 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 四 ) 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 五 ) 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 六 ) 开展演出活动 , 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 七 ) 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 八 ) 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 , 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计价格 (1998)2984 号 ) 规定 , 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 , 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 , 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 ,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 , 属于法定培训 , 具有强制性 , 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 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 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 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 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对己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 , 财政部 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 ,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原因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 ((1992) 价费字 40O 号 ) 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六日


         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贸出口,促进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增长,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为承担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外贸出口增长目标和完成外贸出口增长目标的奖励标准。当年外贸出口的增长数,均以上年度海关统计实际数额为基数。2000年全市外贸出口创汇增长目标为12%。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大连市外贸出口计划的非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是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外经贸委应在每年年初核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外贸出口增长目标,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承担外贸出口目标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计算增长比例,并干次年二月份提出考核报告和奖励方宾,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第六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1、出口基数500万美元出下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2、出口基数为501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8元。
  3、出口基数为1001万美元以上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10元。
  4、高科技产品山,新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15元。
  5、对连续三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超过出口目标增长10%以上的企业在按以上奖励的基础上,每美元再加0.05元人民币,以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承担出口任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1、出口基数2000万美元(不含2000万美元)以下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出口基数2000万至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1万元。
  3、出口基数5000万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15000元。
  4、出口基数在1亿美元以上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七条 奖金总额的5%用于全市开拓市场、扩大出口等费用补贴;95%用于奖励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出口企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得到的奖金,15%用于奖励刨汇有功人员,85%用于开拓国际市场和为企业服务所需的有关费用。


  第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因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其他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统汁口径以招商引资划分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市外经贸委和财政局的规定,上报统计、财务报表。不按期上报统计、财务报表的,不予以奖励;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奖金,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扣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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