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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3:4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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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外经[2002]15号


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帮助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与国外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建立直接的贸易联系,使其产品直接进入国外连锁商业企业的销售网络,推动企业扩大出口,我委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定于2002年4月22日至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国际展览中心共同举办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洽谈会采取生产企业产品展示、采购商采购说明和交易洽谈相结合的方式,一些世界著名大型零售集团将参加洽谈会。选择合适的国内生产企业参加洽谈会,是开好这次洽谈会的重要保证。现将遴选国内参会生产企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外采购商在这次洽谈会上将主要采购下列商品:日用百货、纺织服装、家庭用品、办公用品、运动用品、旅游用品、装饰用品、玩具、工艺品、电子和电器产品、鞋类、食品、五金工具、装饰建材等。

  二、参加洽谈会的国内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好,价格适当,交货及时,有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有自营出口权。

  三、请各地按照上述产品范围和条件选择企业,并于3月10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将企业申请材料、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产品质量证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地方初审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四、我委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从各地上报的企业中选定参加洽谈会的国内生产企业。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曹德荣 鲍立荣 何冬阳

  电 话:010-63193237 63193242 63193225

  传 真:010-63193239 63193246

  电子邮箱:dfec@setc.gov.cn

  附 件: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OO二年二月七日

 

附件:

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企业基本情况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种类
生产能力
2000年销售额(单位:万元)
2000年出口额(单位:万美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邮编
通信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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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爱沙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顺利发展。双方重申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二、双方认为,通过磋商交流两国在经济、科技、文化和法律等领域内的情况和经验是必要的。

 三、双方将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对方派驻的使、领馆的活动提供便利。

 四、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爱沙尼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五、双方认为,协助两国社会团体及商业和文化机构建立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六、为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发展,双方外交部官员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举行政治磋商。

 七、双方愿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

 八、双方表示反对任何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并愿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有组织犯罪、走私武器、毒品、文物及艺术品等领域进行合作。

 九、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传统选择适当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彼此间保持和发展正常的国家关系。

 十、双方确认,本声明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涉及双方根据各自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伦纳特·梅里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含从业人员,以下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与在职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调整。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为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提取。


  第六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如数缴纳,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七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暂不计入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退休时也不列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企业和在职职工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或者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去世。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十年的,按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在职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逐渐冲销。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包括生产性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银行扣缴;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加收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在职职工退休条件不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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