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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3:18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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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人民银行制定的《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研究执行。

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剂金融单位之间的头寸余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更有效地支持经济发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同业拆借资金市场的组织原则是:参加自愿,退出自由,协商成交,平等互惠。凡参加资金拆借市场的金融单位,都要遵守本试行办法,自觉维护资金市场的信誉。
第三条 同业拆借是金融单位之间利用资金营运中的时间差、地区差和行际差所进行的短期资金余缺调剂。拆放资金来源,应是拆出单位在执行信贷计划过程中暂时间歇的可用资金。
第四条 参加同业拆借资金市场融通资金,必须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单位。各金融单位必须有合法代表参加资金拆借市场活动。
第五条 拆入的资金,由拆入单位按照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自行支配使用,但不得用于扩大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条 拆借期限由拆入拆出双方按照短期周转原则商定。
第七条 拆借双方都要恪守信用,按期划拨资金,归还借款。必要时拆出单位可向拆入单位提出信用担保要求。
第八条 资金拆借既可以在当地市场内进行,也可以在异地间进行,既可以在系统内进行,也可以在系统外进行。
第九条 同业拆借资金市场采取自找对象,自由成交。拆借成交之后,拆入方应按规定填写借款借据,交由拆出单位,并以此办理拆借款项和到期收回贷款。拆出方最迟于立据后次日将款项汇出。
第十条 利率由拆出、拆入双方议定。
第十一条 计息时间,按拆出方汇出款项之日起,到拆入方归还借款之日止(算头不算尾),利随本清。对分段归还或提前归还的部分,实行分段办理计息。无论是提前归还或是延期归还,都应征得拆出方同意。
第十二条 资金拆借可采用“电话”、“电报”、“电传”、“短波电台”、派人等多种方式联系。
第十三条 为了便于管理和搞好信贷资金的平衡,各行拆借资金的情况应按月填制《同业拆借月报》,于月后五日内分别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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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29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现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包括木材采运、加工、林产化工、林机修造、运输、供销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其中: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是指企业利润不上交(或定额上交)财政;支出不拨补是指企业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森工主管部门以盈补亏自求平衡。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的财务包干办法,由各省、自治区酌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
(一)林价(育林基金)的提取:
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其他国有林区采运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按上述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
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按直接费比例分摊);
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林价(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5、6、7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林价(育林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
林价(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增加机构、扩大机构和增加非生产人员的开支;
2.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
3.其他一切不符合林价(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林业局营林职能科(处)的经费支出,统一由企业管理费开支,不得直接计入营林管理费。
(三)营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的作业费用(包括木材集至山楞的费用),列入营林生产有关作业成本。所产出的符合标准的木材纳入总产量计划,由企业统一销售,并相应提取林价(育林基金)。这部分间伐材按年度伐区计划成本,计列企业的伐区木材成本,同时相应增加林价(育林基金)收入。
(四)采运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排营林支出计划时,在保证完成营林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酌情从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五)林价(育林基金)的收支,应纳人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统一管理。一九八七年森工企业的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森工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要由各级森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林业部备查。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计划和决算要抄报财政部和林业部备案。
三、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一)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恢复折旧之前,要彻底清查现有固定资产,并确定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按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通用设备和本补充规定附件所列以外的专用设备,按《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分类折旧率。森工企业在具体计提折旧时,应根据规定的折旧率,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二)除《条例》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外,采运企业对下列固定资产也不计提折旧:
1.林区森林铁路、公路、水运河道及桥梁、涵洞隧道、护坡、护岸、信号装置、给煤水设施等附属工程设施(不含水运收漂设置);
2.伐区通讯、输电线路及其附属工程设施。
上述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仍从大修理基金和生产费用解决。
(三)森工企业应计提折旧的各类固定资产,按原值并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计提折旧。企业要清查应配备的设备数量,对不用或不能用的设备,该封存的封存,该调剂处理的应积极调剂处理,该报废的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报废。
(四)森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全部留给企业,用以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新建、扩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性的支出。企业对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按年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列入年度财务计划。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
(一)伐区道路延伸费的控制标准:
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实行计划控制,直接列入木材生产成本的办法,不单独提取。
伐区道路延伸费计划,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按全部木材产量计算,在平均每立方米木材不超过8元的前提下,由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在不超过核定计划的前提下,年内可以预提待摊,年终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木材成本,超计划的支出,不准在木材成本中列支。
(二)伐区道路延伸费的使用范围:
伐区道路延伸费用于伐区道路延伸支出,包括随延伸伐区而延伸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运材道路,水运河道及其有关的设施(包括桥梁、涵洞、护坡、堤坝等工程性设施、通信输电线路、养路道班等);原有伐区道路的局部更新。
(三)伐区道路延伸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应由基本建设投资的森林铁路、运材道路、水运河道整治和通讯输电线路及其有关工程设施支出;
2.应由生产准备费开支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的简易集运材道路、冻板道等各项工程支出。
(四)伐区道路延伸费支出,以伐区道路延伸费项目列入成本。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中须单独编制伐区道路延伸工程支出明细表。
五、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财务包干后,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一)有定额上交财政利润的森工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定额上交任务,制定分月交款计划,及时足额交库。具体交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企业的各种上缴款项,设财政驻厂员的企业,由财政驻厂员监交;不设财政驻厂员的由税务机关监交。
(二)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条例》和《会计法》等法规,制度。
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不得乱挤乱摊成本,截留各项应交款;不得挪用林价(育林基金)、折旧等专用基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和其它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不得帐外设帐,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
(三)为了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对森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
(四)省、自治区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并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具体的考核指标是:
1.营林生产:包括人工更新、造林的面积、成活率、保存率、人工幼成林、天然幼壮林抚育工作量合格率。
2.产品产量:包括木材总产量、锯材、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产量。
3.产品质量:包括伐区合格率、锯材一等品率、胶合板、纤维板一、二等品率。
4.成本:包括人工更新、造林、人工幼成林和天然幼壮林的作业成本;木材、锯材、胶合板、纤维板的产品单位成本。
5.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6.财务包干完成数:全部完成六项指标的给予一定奖励,未完成指标的适当给予惩罚,具体奖惩办法由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决定。
(五)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驻厂员、组)要继续搞好对森工企业的“支、帮、促”工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帮助企业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对企业的基建项目要配合有关单位加强审查,并要监督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各种专项资金。
六、各省、自治区财政和森工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及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林业部备案。

附: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森工企业房屋及专用设备折旧年限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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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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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 │ 50 │钢筋混凝土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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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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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砖术结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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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木结构简易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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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夹泥结构简易房舍(指泥拉哈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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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林机械 │ 10 │整地机、挖坑机、筑床机、植树机、弥雾喷粉机、机
│ │中引耙机、锄草机、降雨机等
───────────┼────┼─────────────────────────
三、采伐机械 │ 15 │采伐归堆联合机、打枝造材联合机
───────────┼────┼─────────────────────────
四、木材加工机械 │ 15 │截锯机、圆锯机、带锯机、板材干燥机、四面刨、
│ │压刨、平刨、立刨、木旋机、打眼机、开榫机、雕
│ │刻机、万能机、装配机、钉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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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化设备 │ 12 │松香、烤胶设备、活化炉
───────────┼────┼─────────────────────────
其中:制胶设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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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卷扬运输设备 │ 10 │1.汽车运输设备:运材汽车、运材挂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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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集材运输设备:履带拖拉机、胶轮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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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水上运输设备:内燃机、出河机等
───────────┼────┼─────────────────────────
│ │4.卷扬运输设备:电动绞盘机、柴油绞盘机、归装
│ │卸桥、吊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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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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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折旧年限│ 房屋及主要机械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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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木装载机 │ 10 │叉车、电瓶车、链子运输机、皮带运输机
───────────┼────┼─────────────────────────
八、森铁运输设备 │ 20 │蒸汽机车、内燃机车
───────────┼────┼─────────────────────────
九、森工其他专用设备 │ 15 │凡不属三至八类的森工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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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造板流水线设备 │ 13 │旋切机、切机、铡刀、磨刀机、拼缝机、挖补机、
│ │单板烘干机、砂光机、齐过机、涂胶机、热压机
───────────┼────┼─────────────────────────
其中:纤维板设备 │ 12 │削片机、打磨机、喷胶机、铺装机、预压机、浸胶
│ │机、塑贴热压机、筛选机、再碎机、斗式提升机、
│ │精磨机、热磨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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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干机 │ 14 │成型机、纤维板热压机、热处理设备、加温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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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通用设备及其他专用设备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
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使用年限提取折旧。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培养各类航海人才,增强我国在国际航运劳务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对外提供海员劳务服务的单位和经我部批准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海员,是指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
第四条 初次外派的海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贯彻学以致用,侧重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的原则;以船员考试发证机关颁发的专业训练纲要及考试大纲为依据,达到满足国(境)外雇主的需要及适应国际航运技术发展趋势的目的。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培训是对各级各类外派海员的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培训内容除海员上岗前的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海上安全知识和外语表述能力外,还应包括:
1.政治思想教育,其中包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等教育。
2.组织纪律、涉外纪律、礼仪和行为规范教育。
3.遵守合同,听从指挥,服从管理的教育。
4.为适应国(境)外雇主要求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或教育。
5.上船实习。
第七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培训内容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外派海员培训结束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全面考试、考核。外派海员专业技术考试发证工作由港务监督局负责。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外派海员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单位应将合格者名单报有关港务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为加强对外派海员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由部属单位组织外派的海员的培训,必须在经部批准设立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进行。
第十条 外派海员培训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报部核备。
培训机构应尽量为学员提供实际操作机会和操作训练的场所与条件,缩小培训环境与日后工作环境的差别,以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经部批准,外派海员培训机构或外派单位可同国(境)外航运业主或其代理合作开展外派海员的培训。但培训技术标准应符合我国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派海员应逐步实行有偿培训,即由外派单位和外派海员本人共同负担培训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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