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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56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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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5号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六)审查和监督社会团体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活动;(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九)推荐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的候选人;(十)对社会团体创办实体进行审查。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也不得利用社会团体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会费,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会费标准和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职的,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要求社会团体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投资创办经营性实体,经营所得必须用于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已经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意见。

  第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依法监督管理。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二)不得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四)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七)不得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八)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九)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的权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社会团体登记以及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年度检查,均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成立登记的,为30日;(二)变更登记的,为15日;(三)注销登记的,为60日;(四)年度检查的,为15日。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而未予批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的;(二)登记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实施登记,或者滥用职权,越权登记,以及对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社会团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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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对保健食品广告在发布前进行审查。对于目前已在发布中尚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广告申请人必须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请。2005年8月1日后,凡是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在媒体继续发布。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 觯幌掳肽晔迪啊⒓捌诼脱健⑹炝菲诼闹肮ぃ乱荒甓绕鹂枷硎堋?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各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七条 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
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二)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的待遇。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探亲假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探亲的,职工原领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第九条 夫妇双方都是职工,一方实行休假制度(如学校的教职工等),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利用休假期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另一方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利用休假期探亲的,其配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点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结婚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一条 确定职工是否与配偶、父母长期远居两地及计算路程假和报销往返路费,均以职工的配偶、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派往外地工作、学习满一年以上,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违犯法纪,但没有被劳动教养、判刑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受开除留厂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厂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三条 已经享受了产假的女职工,仍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探亲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街道办事处)以上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方可作为病假或事假处理。职工无故超假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其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
、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经所在单位核准,其超假日期可按探亲路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照发。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应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根据职工的申请,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好职工的探亲假期,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
入单位。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8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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