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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1:44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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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

交通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
1993年3月16日,交通部

交财发[1993]27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理货公司)向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含外贸出口一程、进口二程船舶)和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理货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航行于各港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理货公司依据本规则,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计收各项费用。
第三条 《费率表》中所列费率以人民币元标价。国外付费人按外汇人民币或中国银行认收的外币及其规定的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按人民币进行清算。船方代理人应于船舶抵港前将船舶性质和付费人等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理货公司,否则按外币进行清算。
第四条 本规则所订计费吨为货物的重量吨与尺码吨中择大的吨数。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为换算重量,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计。
货物重量换算表
------------------------------------------------------------------------------
货物类别 | 货 物 名 称 | 计算单位 |换算重量(吨)
------------|----------------------------------|------------|--------------
1 |骆驼、牛、马等大型家畜、动物 | 头 | 0.8
| | |
2 |牛犊、马驹、猪、羊等小型家畜、动物| 头 | 0.2
------------------------------------------------------------------------------
尺码吨为货物(含包装)的长、宽、高的最大尺码为边组成的立方体的体积数,以1立方米或35.314立方英尺为1尺码吨计。
第五条 计费吨以进口舱单、出口装货单(场站收据)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为准。进口舱单上未列明的,则以船方的装货单或提单副本上所列的为准。但经抽查证实,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大于进口舱单、出口装货单(场站收据)上所列数字时,在向船公司提供货物丈量单后,整票货物均以抽查结果作为计费的依据。
第六条 一票货物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计费类别的货物,且计费类别高的货物的计费吨占整票货物的计费吨满30%或一票货物同属两种计费类别时,则整票货物的理货费用均按计费类别高的费率计收。
第七条 同一计费类别的货物、计费吨累计后计费。累计计费吨的尾数不足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按小时累计后计费。累计小时的尾数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累计后计费。累计日的尾数不足1日的,以1日计。
第八条 对理货业务章程规定的委托性理货业务的收费标准,除节假日、夜班外,可在《费率表》规定费率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其中委托办理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的,可由理货公司参照《费率表》规定的费用与费率,协商定价。
第九条 对其他委托业务,如随船理货,监装监卸等的收费标准,可由理货公司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对溢收、短收、错收、漏收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结算后180天内向对方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率表
一、基本理货费
1.件货理货费
--------------------------------------------------------------------------------------
计费类别 | 货 物 名 称 | 费率(元) | 计费单位
------------|------------------------------------------|--------------|------------
1 |危险货物,冷冻、冷藏货物,有色金属 | 2.85 | W.M
2 |每1重吨不足2立方米的列名外件货 | 2.30 | W
3 |橡胶、电解铜 | 2.00 | W.M
4 |金属制材,元木,纯碱,水泥,鱼粉 | 1.40 | W.M
|每1重吨满2立方米、不足4立方米的列名外件| |
5 |货 | 1.10 | M
6 |盐,化肥,糖,粮,枣 | 1.00 | W.M
7 |棉花,麻,烤烟 | 0.70 | W.M
8 |每1重吨满4立方米的各类货物 | 0.55 | M
--------------------------------------------------------------------------------------
2.集装箱理箱费
每标准箱8元。带有底盘车的,每标准箱10元。
非标准尺寸的集装箱,按以下比例计费:
----------------------------------------------------------
非标准箱种类 | 换算标准箱数
----------------------------|----------------------------
45英尺 | 2.5
----------------------------|----------------------------
58英尺 | 3
----------------------------------------------------------
3.集装箱装/拆箱理货费
(1)装/拆箱理货费
--------------------------------------------------------------------
集装箱种类 | 理货费率(元/标准箱)
----------------------------|--------------------------------------
普通箱 | 25.00
----------------------------|--------------------------------------
危险品、冷藏、冷冻箱 | 30.00
--------------------------------------------------------------------
(2)在市区装/拆箱,交通费每往返一次包干计收60元;在市区外装/拆箱,交通费每往返一次包干计收60元,或按实计收交通、住宿费。
(3)在市区外、每次装/拆箱不足3个标准箱时,按3个标准箱计收装/拆箱理货费。
(4)铅封费
施封环每枚2.60元;施封锁每枚6.40元。
4.散装货物交接单证手续费
每重量吨0.30元。
5.行李、包裹理货费
每件1.30元。
6.分标志费
每吨1.10元。
7.理货人员待时费
每人每小时16.60元。
8.翻舱理货费
(1)舱内翻舱,按理货人员待时费率计收。
(2)出舱翻舱,按相应货物或集装箱基本理货费率加倍计收。
9.特殊委托业务费
(1)货物甩样、挑小号、分规格,每吨1.10元。
(2)按小时计费的,每人每小时20.50元。
(3)按日计费的,每人每日(8小时)164.00元。
10.理货单证费
按船舶当航次所理货物、集装箱重量吨计收:
1,000吨以下(含1,000吨) 128.20元
5,000吨以下(含5,000吨) 384.60元
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 512.70元
10,000吨以上 640.90元
二、计量费
1.货物丈量费
每立方米0.60元,每批货物起码收费40.00元,另按实计收货物捣载费用。
2.货物计重费
(1)看船舶水尺计算货物重量,每重量吨0.30元。
(2)使用衡器确定货物重量,每重量吨0.60元。使用衡器确定回空汽车重量,每单车2.00元。
三、交通费
1.陆上交通费,按每艘船舶每航次包干计收210.00元。
2.水上交通费,按实计收或按每艘船舶每航次包干计收800.00元。
四、附加费
----------------------------------------------------------------------------------------------
项 目 | 内 容 | 费 率
----------------|------------------------------------------------------------|--------------
节、假日附加 |在我国法定节日、星期日进行基本理货费1、2、4、5、6、8、| 加相应费
费 |9项理货作业及7项理货人员待时和计量作业 | 率100%
----------------|------------------------------------------------------------|--------------
夜班附加费 |在夜班进行基本理货费1、2、4、5、6、8、9项理货作业及7| 加相应费
|项理货人员待时和计量作业 | 率50%
----------------|------------------------------------------------------------|--------------
非一般货舱附 |在非一般货舱进行基本理货费1、6、8项理货作业 | 加相应费
加费 | | 率50%
----------------|------------------------------------------------------------|--------------
浮筒、锚地附 |在浮筒、锚地进行基本理货费1、2、4、5、6、8项理货作业 | 加相应费
加费 | | 率50%
----------------|------------------------------------------------------------|--------------
融化、冻结、凝|对融化、冻结、凝固、粘连货物进行基本理货费1、4、6、8 | 加相应费
固、粘连货物 |项理货作业 | 率50%
附加费 | |
----------------|------------------------------------------------------------|--------------
海事货物附加 |对发生海事、火灾货物进行基本理货费1、2、6、8项理货 | 加相应费
费 |作业 | 率100%
----------------|------------------------------------------------------------|--------------
外出理货、计 |在港区外及邻近口岸未设理货机构的作业点进行理货、 | 加当航次
量附加费 |计量作业 | 费收总额
| | 的10%
----------------|------------------------------------------------------------|--------------
超长、超重货 |对超长、超重货物进行基本理货费1、6、8项理货作业及 | 加相应费
物附加费 |7项理货人员待时 | 率50%
----------------------------------------------------------------------------------------------
五、起码理货费
在每艘船舶当航次计收的基本理货费中的1、2、4、5、7、8、10项和附加费之和低于在全船工作的理货人员总人(次)数乘以7小时理货人员待时费标准时,则按在全船工作的理货人员总人(次)数乘以7小时理货人员待时费标准,向船舶计收起码理货费。
六、其他
其他费收项目与费率由理货公司酌定,报交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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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全委会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修订并通过,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会受理该仲裁案件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最迟于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于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需要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

(五)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

(六)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取证的,必须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取证。

第三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始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除原件外,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开庭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可以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 当事大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篇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确有困难需缓交的,当事人提出缓交申请后,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暂缓交纳部分仲裁费用,逾期仍不能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确有困难需减、缓交仲裁费用的标准,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缓交、减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7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3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送 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载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以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措施和具体规定,加强人才引进和保护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负责人才流动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六条 社会各单位都应当正确对待人才流动,积极参与人才竞争,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七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本省工作,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参加本省建设。
第八条 对本省及来本省工作的国外、省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其在科研、教育、生产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服务期满后,尊重个人意愿,留去自由。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技术领域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收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机构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为人才流动及单位和个人之间双向选择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才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开展人事代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承办人事、编制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库,采用现代化手段,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人才供求预测,做好人才开发、引进和调整配置工作。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服务宗旨和章程;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符合资质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注册资金;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
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人才招聘活动可以在常设的人才市场进行,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在相互选择时提供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并提供必要的证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人才及招聘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主管单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事宜,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等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确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
第三十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流动。
担负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定。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收费。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省直属单位和跨省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侵犯单位、个人、人才流动机构或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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