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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0:35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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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精神,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厂矿企业的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厂矿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坚持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和防止一般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及城镇、公社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厂矿企业单位的行政和工程技术主要负责人,对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有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计委的职责:
(一)在制定长远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质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第七条 各级经委的职责:
(一)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应将安全生产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二)督促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
(三)技术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四)审查和推广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审查相应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
(五)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国内不能出厂,国外的不能引进。
(六)检查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解决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消除,防止事故发生。对生产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经常检查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生产、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
(三)组织编制和审查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相应列入生产、物质和财务计划,对计划的实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对企业无能力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积极组织协助解决。
(四)组织本系统干部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五)总结和交流企业安全生产的经验并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企业积极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与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技术改造和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都要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给职工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直接领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处理重大隐患。企业无能力解决的,要及时报告上级。
(三)编制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给予保证。
(四)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设备保养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分。
(六)对在危险性较大的高空、水下、带电、易燃易爆、剧毒生产以及在矿山井下的水、火、瓦斯、冒顶等区域作业,应责成有关部门检查,在确认符合安全规定后,才准予作业。
(七)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供给职工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使用。
(九)指定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十)对医务部门确诊有禁忌症或不适应之症的职工,经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审定,可在企业内部调换适当的工作。
(十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批评和意见,负责处理有关建议,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议。
(十二)有权拒绝和停止执行上级有关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和意见。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各职能机构,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凡忽视安全生产而造成死亡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各级领导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时,生产必须服从于安全。
第十二条 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和防护设施。禁止违章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任何人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内应设置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本地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干部。
企业单位的班组都应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管理机构和监察、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培训时,必须将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列为一项主要的内容,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指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都要坚持每周一次的“班组安全日”活动,结合实际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地具体地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能进入生产岗位。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可单独操作。
第二十条 对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工人调换工种时,应根据需要,对工人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各种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对重点部位,主要设备的维修保养,企业单位要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真消除隐患。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没有及时解决的隐患,要限期解决。企业单位无能力解决的隐患,应一面报告上级,一面采取临时性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关心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其设计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人事、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参加。这些单位没有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单位生产场所内的布置,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物在承重、抗震方面应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应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程的要求,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环境情况和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进行监测。测定的数据、分析的结果和应采取的措施,要向本单位的群众公布。
新职工进厂要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应在各自掌握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及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每年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经费数额,应是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的比例(矿山、化工、冶金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设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的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单位会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可派人参加。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一次伤亡多人的重大事故,应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重视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有意刁难或阻挠。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予以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止伤亡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还可以适当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条件的改善,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人民生命和健康遭受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对职工的安全、健康极端不负责任,以及违反安全规程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思想麻痹或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有意毁坏现场,给调查处理事故制造困难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无故拖延不报的;
(六)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处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对安全生产不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确定减发或停发当月或数月的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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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已经2011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提供服务,适用本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公共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第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服务主体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的职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决定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除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外,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符合省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用事业、扶贫、政府信息公开等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分为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社会力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创业培训及创业服务等就业促进服务,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推进公民平等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全面推行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在优先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福利服务的同时,逐步满足城乡居民福利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实施棚户区和农村危房改造,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增加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供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门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开展继续教育,促进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推进教育公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优先满足公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鼓励扶持科技研发,加强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和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科技知识普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部门发展公益性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增强全民体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趋势,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村工作、水利、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统筹城乡公用事业发展,逐步推进城乡公用事业一体化: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设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城乡用电同价,保障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实现城乡用水用电用气安全、方便;

  (二)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乡居住环境整洁;

  (三)健全城乡综合运输体系,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客运站场、航道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网络,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居民出行安全、便捷;

  (四)组织、支持公共服务企业发展邮政通信网络,实现城乡居民通信和上网等方便、快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等部门完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培训,实施项目扶贫,组织社会扶贫,推进开发式扶贫,提高扶贫对象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服务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各项公共服务的规模、标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并分解下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量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工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实施公共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服务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可以制定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公共服务规划。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年度公共服务工作重点,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适当补偿成本或者非营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公共服务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公共服务价格。

  确定和调整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采取措施,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控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担。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不得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用途,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措施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节 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行政管理理念和行政管理方式,在履行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形成社会管理服务合力。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信访部门建立健全接待人民来访工作平台,集中办理人民群众来访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突发事件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信息网络、社区、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社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金融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发展,鼓励发展中小企业,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等自主创业,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加强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金融等部门采取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发展信用中介服务、完善激励惩戒机制、优化信用监管、开展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围绕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统筹区域发展和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全面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经济和信息化、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经济调节服务: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指导目录、产业政策;

  (三)调控投资规模、结构、方向、布局;

  (四)设立产业引导资金;

  (五)实行价格调控;

  (六)组织、协调调度煤、电、油、气、运输、通信等重要生产要素;

  (七)建立经济发展服务平台;

  (八)发布经济信息;

  (九)其他经济调节服务方式。

  第四章 服务平台

  第一节 电子政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项目,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设电子政务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之间实行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之间实行物理链接,逻辑隔离。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不得擅自新建专用业务网络;已经单独建立的,应当逐步整合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鼓励和提倡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网络与电子政务网络互联互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

  政府网站群体系建设应当按照一级政府建设一个门户网站,一个部门建设一个子站的原则进行;已建设多个网站的,逐步实施合并。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政民互动和电子监察功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发、建立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和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行在线实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并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节 政务服务平台

  第五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办理有关政府服务事项,并可以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效能投诉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负责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有关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两个以上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进行梳理,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设在政务服务平台的窗口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协办部门所设的窗口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进政务服务平台的网上政府服务。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流程。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务服务平台可以实行错时上下班、全日值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事。

  第三节 社区服务平台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在城市和农村社区组织建立统一的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有关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服务平台建立和管理的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 下列服务事项可以通过社区服务平台集中办理:

  (一)行政机关在社区开展的有关政府服务事项;

  (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的有关自我服务事项,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政府服务事项;

  (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的有关公共服务事项。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整合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服务站点、服务设施,并纳入社区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

  第六十四条 社区服务平台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坚持精简和效能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派驻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志愿者等组成。

  第四节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六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社会求助服务平台,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求助事项。

  第六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求助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的指挥和调度。

  第六十七条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统一设立号码为12345的社会求助服务电话。

  政府部门、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社会求助服务电话应当与12345社会求助服务电话联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部门应当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务资源,建立统一的报警服务平台,并与12345社会求助服务电话联接。

  第六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组建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规范本行政区域各医院的急救号码,并接入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实现集中受理、统一调度。

  第五章 服务公开

  第一节 行政机关服务公开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设定政府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设定政府服务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组织对政府服务项目进行全面梳理,编制政府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实施政府服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使政府服务的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确定政府服务对象、方式等,依法可以采取民主评议、召开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服务的实施结果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节 企业事业单位服务公开

  第七十四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公开信息:

  (一)编制和公布服务项目目录和办事指南;

  (二)编印和发放服务手册、便民服务卡,设置公开栏、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

  (三)利用政府网站、本单位网站;

  (四)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

  (五)建立服务热线和行风热线;

  (六)其他信息公开方式。

  第七十六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职能及依据、岗位职责;

  (二)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监督投诉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招生、考试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重要设施设备建设、维修以及故障处理等重要信息,并对可以预见的可能影响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有关事项,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事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三节 基层自治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行村(居)务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居)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村(居)务公开相关工作的指导。

  第七十九条 村(居)务公开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听证会;

  (二)设置公开栏、举办广播站、制作便民服务卡;

  (三)其他便于村(居)民广泛知晓的方式。

  第八十条 建立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居)务监督机构,负责村(居)务公开监督工作。

  村(居)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村(居)民中推选产生。

  第四节 社会组织服务公开

  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有关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社会组织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政府网站、本组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开服务信息。

  第八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

  (三)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准则;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年度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公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申请条件和程序、评审程序和结果、资金使用和评估信息等。

  公募基金会还应当公开拟开展的公益活动方案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募集资金总额及详细使用情况、成本支出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一节 财政保障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源建设,依法组织财政收入,规范税政管理,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提高财政收入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不得越权制定税收、非税收入优惠政策,不得通过变更财政收入科目等方式转移财政收入。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控制和减少一般性支出。

  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向农村、基层、困难群众、贫困地区倾斜,增强基层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严格控制行政成本,规范会议经费、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经费、接待经费及出国(境)经费等支出,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

  政府服务项目所涉及的货物、工程、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八十八条 建立健全省管县的财政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实行政府服务的财政分级负担制度。

  建立健全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扩大对县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规模。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政府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遵循预算管理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贴息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金进入公共服务领域。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共服务事业捐赠或者依法设立公共服务基金。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公共服务支出,不得用于一般消费等经常性支出。

  第二节 组织保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政治思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等教育,培养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公务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及时解决政府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工作,充实基层政府服务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精简会议和文件,控制举办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开展电子政务、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务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员队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激励保障机制。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对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领域的监督。

  第九十七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能力培训,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绩效管理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

  第九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注重实际、公开公平、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一百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的确定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把公共服务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绩效评估实行内部考核、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机制。

  政府绩效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实施评估、反馈结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作用,推进政府绩效评估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公务员任用管理、编制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各类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范围,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组织单项考核。

  第二节 行政效能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政府服务事项进行全程监控,并实行网上受理投诉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八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政府绩效评估以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服务监管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公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的公共服务项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临时接管其公共服务,保障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或者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服务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服务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和规定条件的政府服务申请的;

  (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在法定期限、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政府服务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五)不遵守政府服务公开相关规定的;

  (六)对行政效能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办理的;

  (七)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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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情况的通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情况的通报

农办机 [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自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0]2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把贯彻落实工作推向深入。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农机发[2010]4号)部署,广泛学习宣传国务院意见精神,迅速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推动将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在地方实施意见及“十二五”发展规划中,转化为发展农机化的具体行动,有力地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制定实施意见进展情况

截至2011年9月,已有吉林、北京、河北、安徽、江苏、甘肃、四川、山东、陕西、重庆、青海和新疆等12个省(区、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实施意见(以文件发布时间先后为序)。其中,北京市根据有关农机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意见精神,新制定了《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促进农机化的职责,赋予了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推广机构、监理机构、鉴定机构相关职能任务,并将农机化扶持措施进行了实化、细化、配套化。

山西、浙江、内蒙古、福建、河南、湖北、贵州、云南、海南等9省(区)基本完成制定实施意见的前期工作,已报请省(自治区)政府审议,有望在2011年年底前后陆续发布。

其余省份大都完成了实施意见调研起草工作,正处于征求部门意见阶段。个别省份进展较慢,仍处在文件起草或农机化(农业)系统内部征求意见阶段。

二、各地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情况

2010年7月以来,各地积极落实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农机化财政、金融、保险、税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推动建立农机化工作责任制,加强农机化机构队伍建设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一些省(区、市)在政策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加大财政投入方面:2011年河北、山东、安徽、山西、吉林、黑龙江、河南、辽宁、天津、北京、青海等11(区、市)共从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中安排10.5亿元用于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贴,资金总量比去年增长150%。新疆自治区明确从 2011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以上的扶持农机化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和装备创新、扶持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此外,自治区财政每年动态安排农机救灾油料补贴专项资金。北京市要求市、县(区)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机研发推广、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燃油补贴、教育培训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事项。江苏省对报废农机后购买列入购机补贴目录的农业机械给予追加补贴。吉林省明确安排专项资金加快推进农机化示范区建设。河北省明确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标准。安徽省明确市县财政建立农机化发展专项及保障购机补贴工作经费。青海省明确逐年加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投入。山西省、浙江省、云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天津市、宁波市等地,2011年用于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较上年有大幅度增加。

加大金融、保险支持方面:安徽省明确增加对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贷款,推进大中型农机具抵押贷款业务。北京市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江苏省明确加大农机保费财政补贴力度,采用财政贴息方式支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和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农机。新疆自治区明确将农业机械财产保险、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范围,实行优惠费率。

实施税费优惠方面:宁夏自治区明确实行“农机免费管理”,2011年财政安排500万元补助县区开展免费管理工作。陕西省明确财政补贴农机实地检验费用及减免牌证费用。山东省对跨区作业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江苏省明确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分别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农机专业合作社从事农田排涝、灌溉、脱粒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政策。江苏省、重庆市明确对农机作业用油实行优先、优惠供应。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安徽省明确将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专用车辆,试验检测、事故处理、宣传教育培训等设备配置和机耕道路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安排相应项目。北京市、江苏省、四川省等地明确农机存放场库涉及用地按照农业生产用地手续办理。新疆自治区明确各地的县乡道路建设资金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保证乡镇农业机械场、库、棚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集中或分户划拨。四川省提出构建“进组、入院、到田”的农村机耕道路网络建设目标。

加强机构队伍建设方面:新疆自治区明确将各级农机管理机构纳入行政管理序列,乡镇农业机械监理人员纳入县级农业机械监理部门编制,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进一步理顺县乡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实行以县管为主;对空编、缺编突出的基层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由自治区实行统一招录,进行人员补充。甘肃省明确省农机局主要负责同志按副厅级配备。山东省、湖北省决定将省农机管理办公室更名为省农机局。山东省农机监理站由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范围。广西自治区将区农机推广总站、农机鉴定站纳入参公管理单位。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正式成立农机处。

加强组织领导方面:重庆市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对区县的目标考核,对农业机械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适时开展表彰奖励。山东省把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县域经济考核体系,2011年省政府组织召开了全省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甘肃省实行目标管理,将农业机械化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新疆自治区把农业机械化发展实效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将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地方进行表彰奖励,并定期对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广东省政府召开全省提升现代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工作会议,省长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研究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部署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国务院意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意见落实情况,是今年中央开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领域拓宽的关键时期。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农机化工作特殊而重大的意义,紧紧抓住和用好难得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意见的决策部署上来,将力量凝聚到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以更坚决的态度,更有力的措施,不断把国务院意见贯彻落实工作引向深入,努力开创农业机械化发展新局面。

一要加快推进国务院意见地方实施意见制定工作。制定促进本地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性文件,是各省(区、市)贯彻国务院意见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细化促进措施、推进农机化科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及有效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实施意见制定工作,目前尚未出台实施意见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尽快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积极推动实施意见早日出台。

二要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务院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坚持不懈地推动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要规范、高效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制定实施农机以旧换新办法。要积极协调落实扶持农业机械化的基本建设投资,增强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能力。积极协调落实农机作业补贴资金以及重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资金,加快薄弱环节机械化步伐。要积极协调将农机场库棚建设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积极推动农机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机保险业务,争取地方财政实施政策性农机保险。积极协调加大对农机化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急需的关键性农机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用好用足用活每项政策,创造性地加以落实,并不断丰富发展,更广泛地调动农民、农机企业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

三要进一步抓好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重点工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确保农业机械化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农机农艺协作攻关机制和完善农机农艺推广机构紧密配合工作机制;大力推进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建设和跨区作业等农机社会化服务;大力培养农机作业能手、维修能手,定期对农机推广、监理和试验鉴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水平;加快推广普及重点环节和关键农业机械化技术,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集成和装备配套水平;依法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及农机化质量监督,强化农机安全使用的教育及管理。各地要抓住机遇,加强农机化机构队伍建设,争取在机构规格、体系完善、条件建设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为更好履行农机化工作职责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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