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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6:18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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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7日,能源部

现将《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部经济调节司。原水电部1987年印发的《水电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能源部电力工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工业事业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按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严禁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财会人员要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当好领导参谋,在预测、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各单位的财务工作,要认真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广辟财源,节约资金,用活资金,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财务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权限的划分按照原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38号通知印发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构撤销和合并,必须按规定进行财产清理和办理移交手续,在未办妥清理移交前,主管财务的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不得调离。

第二章 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电力工业事业费包括勘察设计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干部训练费,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勘察设计费
用于下达给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勘察设计任务所需前期工作费和勘察设计费,拨给勘察设计单位的周转金。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
二、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经费。
三、技工学校经费
部属列入中央级预算的技工学校经费。
四、干部训练费
部及各级电力事业单位举办的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
五、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
其他电力事业单位的事业费。
第九条 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和财政部计计字(1978)234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84)财文字第106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问题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一节 预算管理的形式及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形式主要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一、全额预算管理 对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其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 对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 对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上级不需核拨事业费,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1.对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2.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其单位的性质不变,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3.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要按年度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4.对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经批准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收支预算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
一、各主管机构和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应于11月15日前向部编报下一年度收支预算指标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二、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拨款指标控制数和各单位的建议数下达各单位年度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
三、各单位按部下达的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部。
四、各电管局、直属电力局、规划院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由部审批。
由于事业计划调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事业费预算时应编报追加或追减预算。按预算编审程序上报审批。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时,其年度预算同时划转。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到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少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节约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反对讲排场,摆阔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单位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的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应进行认真审核和汇总,对发现的问题,应与有关方面进行商议,及时加以纠正解决,审核主要内容是:
一、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预算编制的原则以及上级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规定;
二、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各项定额,有无偏离事业计划,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其他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
三、审核预算表与表之间款、项的口径是否一致、各行、栏的数字是否准确、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部统一部署的决算表格和编报要求编制事业费决算,如实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并对预算、事业计划、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计划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增收节支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说明,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各主管机构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决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国家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保证会计决算的正确无误。
一、政策性审查。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入,支出和收入分配的处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技术性审查。从决算表的数字关系上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数字是否衔接,有无串栏、串户、串项、填错数字以及会计处理错误等问题。
三、逻辑性审查、从经济指标和经济活动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支指标是否符合单位的客观情况。
四、实际成果审查。通过对决算中经济效益指标的对比,以及与预算(计划)、实际成果的对照检查分析,审查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大小。
第二节 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费支出预算应根据事业计划或任务,劳动计划,开支标准,各项费用定额和各项资金来源,并按上级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包括:
1.当年预算拨款;
2.上年经费包干结余;
3.预算内收入抵拨经费;
4.事业发展基金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各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实行经费预算包干:
一、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学生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专项补助”进行预算包干。
1.“学生经费”由部根据当年国家财政对我部经费预算核定情况按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生人数核定包干预算,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2.“离退休人员经费”按上半年末离退休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
3.专项补助包括一次性设备购置和修缮费补助等,由部和各主管机构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安排。各学校用事业发展基金以及主管机构用其他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和修缮费等不列入事业费支出预算。
二、其他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上级核定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当年核定的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的预算数实行预算包干。
四、全额预算包干单位,其年终的经费包干结余,按“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六十,“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仍在预算内核算,不得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加强经费管理。
1.各项经费应按照用钱和管钱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并赋予责任单位相应的管理权力。
2.制定各项费用定额,按责任归属分解事业费预算,合理确定责任单位的责任预算,确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3.财务部门应按责任单位组织会计核算,按单位反映各项经费的支出情况。
4.各责任单位应按预算控制经费支出,及时分析实际支出数与预算数的差异,找出超支或节约的原因,以便采取有效的措施,节约费用支出。
5.把预算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单位工作好坏和奖金分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节 收入预算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在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技术、人才、设备优势,组织收入,增强单位自身的财力和活力,提高经费的自给能力。
第二十条 收入预算的主要项目划分如下:
一、勘察设计收入
二、委托试验收入
三、培训收入
四、电子计算机收入
五、对外加工收入
六、技术服务收入及成果转让收入
七、生活服务收入
八、设备租赁收入
九、稿费、讲课收入
十、招待所收入
十一、校办工厂收入
十二、疗养院收入
十三、报刊及广告收入
十四、咨询收入
十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逐级上交国家财政。
2.以前年度支出收回,作增加拨入经费处理,本年度支出收回,应冲减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留单位建立固定资产更新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组织收入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各项收入要合理定价,合理收取,凡国家和地区有统一规定的,要执行统一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但按物价管理权限又不能自行规定的,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项事业收入由财务部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为组织各项收入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中专、技工学校在寒署假期间举办的各类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15%纳入专用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净收入,除中专、技工学校全部留用外,其他单位一律上交部百分之五。
第二十六条 中专、技工学校留用的收入百分之四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他单位按五、二、三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属咨询机构组织科技咨询业务按(86)科协发咨字089号关于《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业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将正常的事业收入转作咨询收入。
二、各单位的咨询收入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三、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可提取10%~15%的专家咨询津贴,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专家津贴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的奖励。其余部分做为事业净收入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专家咨询津贴和奖励不计征奖金税。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一节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资金使用上必须划清资金渠道,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清楚。分别在银行开户存储,分别设帐核算,不得互相挪用。
第二十九条 对库存现金和银行支票要加强管理,严密手续,保证安全,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银行结算纪律。
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超过时应及时存入银行。凡应由银行转帐的收支不得收付现金,必须通过银行结算,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补贴,医药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现金的收、付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款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及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不准坐支与套取现金。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的收支事宜,不得出借、出租帐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不得随便签发空白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登记入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清处理。
第三十条 各项债权、债务要积极清理,抓紧结算,该收的及时收回,该付的按期付出,避免长期互相占压资金,防止呆帐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应制定暂付款定额。
第二节 材料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采购材料,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
材料采购计划应根据事业计划,材料消耗定额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尽量动员库存物资,减少资金占压。
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才能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采购不当,多购、错购和积压的物资应提出意见,请供应部门及时处理,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二条 对各项材料应做好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或“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各种在用低值易耗品,均应设置登记卡按使用单位和保管人进行登记,防止物资丢失,贪污盗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三条 建立材料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材料,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亏、盘盈和变质损坏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三节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单价在200元以上,同时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有些设备单价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行政用具和家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养护、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应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保留帐外固定资产,对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之投入使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对不需用固定资产,经批准后转售给需用单位,以免资金长期积压;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技术鉴定,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废审批手续。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检查鉴定设备使用情况,提高设备的完好和利用率,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购入、保管、使用和调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反管理制度、不办会计手续,擅自挪用、外借、赠送和随便拆卸等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三十八条 机构撤销,原单位应将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造具财产清册上报,听候处理,不得随便转移。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专用基金
二、科技专项费用等专项拨款
三、应交未交纳的预算收入
四、未转抵预算的预算内收入
五、各项事业收入
六、代管经费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第四十条 各项预算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管理。管理的原则和要求是:
一、划清范围,正确筹措。必须按国家财经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增加项目;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改变提取的条件和提高提取的比例;不得任意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向上级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申报。
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在管理上必须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控制流向,专款专用,各项预算外资金应严格划清资金界限,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在银行开户,专户存储。预算内垫支的费用,要及时进行结算。
四、力求节约,讲求效果。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讲求效果,节约使用,闲置不用的资金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五、统一管理,依法纳税。各项预算外资金应由财务部门纳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综合平衡,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中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和各项费用,基金等应及时足额上缴。
第四十一条 各项专用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更新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支出。
二、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由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事业所必须的经费,弥补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活动站、校外辅导站、农副业生产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经费的补助,医药费超支等但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津贴和补助。
2.给职工发放奖金或巧立名目给职工发放实物,津贴等变相奖金。
3.请客送礼和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五、各种专项拨款应按上级规定的用途和规定的开支标准节约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可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由上级财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提前存入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监督。

第六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直接责任者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应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务制度;按期审查预算和会计决算;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开支,予以纠正;对资金使用不当,经济效益不高的事项,要限期改进;对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坚持贯彻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审查年度预算和会计决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模范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应定期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检查监督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收支,应严格按《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对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执行,原《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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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剑彪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的标准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与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丘陵、平原、礁石、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山峰、山谷、山洞等地形区、自然地理实体和地形实体局部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村、居民区等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工业区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区片和街、路、巷、弄、楼群等聚落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高层楼宇和广场、公园等其他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和风景点等名称;
(七)公路、隧道、航道、桥梁、车站、港口、码头、锚地、水库、海塘、水闸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大型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室户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审批住宅区、小型街路等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由上级机关或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编制地名图书;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指导交通、旅游、文化和水利等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九)办理处理地名违法或违章行为的具体事宜。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地名机构专项事业及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五条 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的地名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直接负责。普陀山镇的地名工作由普陀山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交通、旅游、文化、城建、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习惯;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易找、易记、易书写;
(三)含义健康,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称,不得使用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歧义、误解的词语;
(四)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需用企事业单位名或企业商标名等具有广告意义名称命名地名的,须在该名称符合其他命名原则的前提下,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有偿冠名;
(五)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六)旧城改造区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联系,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住宅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努力培育系列地名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避免下列范围内的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区)名称,在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二)在全市范围内的岛屿、重要礁石,公路、水道、海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
(三)市区范围内的社区、街路和住宅区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村、居民区和农场、林场、渔场名称;
(四)一个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五)一个城镇或经济区域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的其他名称。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和社区、村、居民区规模调整,需要变更的;
(二)因城市改造,带来街路、巷弄走向改道,住宅区规模变化的;
(三)由产权人提出,变更楼宇建筑名称的;
(四)因路形或路名变化,建筑物形态变化需变更门楼牌号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建筑应当按照所在地地名,以一定的顺序编制门牌号和楼幢号。城市街路两侧街面建筑,原则上按每4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与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名称,涉及外省的海域(海区)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岛屿、礁石、海区、水道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以人名作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政府或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地名与更名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机场、大型港口、码头、公路、公路桥梁、航线、锚地、海塘、水库等专业部门名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定海、普陀两区街道的命名与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和普陀山镇内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大型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省级以上风景区中景区和重要景点名称的更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 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内、普陀山镇及定海城区外的市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区)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小型公园、小型广场、大型楼宇建筑和城市内的隧道、桥梁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条第一项范围之外,涉及两个区的街路、巷弄、公园、广场、城市桥梁、隧道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普陀城区和其他县城的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二)社区、居民区、村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自然村、自然镇等聚落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普陀城区及各县城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般乡镇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金塘、六横、衢山三个镇范围内,由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与更名事项,经征求县(区)相应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申请,一般应在确定选址、制定规划的同时,由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命名与更名申请。工业开发区等经济区域的街路地名命名,可以待基本形成规模后,再提出申请。
由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在收到请示当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新区成片地名命名和重要城市干道名称命名等重大命名事项,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命名方案,直接报政府审批。
申报单位难以确定或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命名、更名方案的,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直接编制命名方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第三条第(四)、(五)、(六)、(七)、(九)项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牌、行政区域界线标牌(桩、碑),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普陀城区和县城中的街巷牌,门楼牌、单元牌,按职责分工由相应地名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中的街巷牌、村名牌(碑)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设置维护, 并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四)公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交通设施上的地名标牌由交通部门设置和维护;
(五)普陀山镇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由普陀山管理局设置和管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分别由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六)水库、海塘、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水利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以上地名标志,按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由公安和城建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牌、街巷牌等公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街巷牌的设置经费。
街巷牌的日常维护费用,按每年实际收取的城市维护经费2‰的比例,从城市维护经费列支,由财政划拨给地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应当按底楼门户数设置门牌,住宅楼应当在房屋两侧和楼梯口分别设置楼幢牌和单元牌。
房屋门楼牌、单元牌的设置经费,原则上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商品房、新建住宅区内的门楼牌、单元牌和街巷牌、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由地名管理机构收取。
因街路、巷弄更名,道路改道或延伸等引起的门楼牌更换及城市老城区的非街面门楼牌的更新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
社区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门楼(单元牌)号码的编排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质量技术要求,按《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国家《地名标牌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地名标牌的制作与生产。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申办门楼牌 (单元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覆盖了整个住宅区的房屋布局平面图或个人房屋规划红线图;
(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三)地名命名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牌应当设置在下列指定位置: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标志,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执行;
(二)社区、住宅区、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和指示图设置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弄)牌,设置在街路、巷弄的起点和交叉口,相邻交叉口距离超过450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其他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相应的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或地名命名后三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房屋的门楼牌(单元牌),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列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房屋管理机构会同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经常性地进行维护,发现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正常情况下地名标志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请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批准,并补偿相应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在地名标牌中,必要时允许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地名通过文件、公告或设置地名标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成套的标准地名资料,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公文、合同、印鉴、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教材和各类工具书;
(三)各类地名标牌及涉及地名的广告;
(四)车票、船票、飞机票。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历史地名、废止地名的,应当注明现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公交车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或制作前,必须报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地名。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合应当出示《地名命名审批表》:
(一)新建或改建住宅区,15层以上大型楼宇申办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申请刊登以地名为主要载体的广告;
(三)申办门楼牌号码。
第三十六条 门牌号码、楼牌号码和单元牌号码,以地名管理机构编制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为准。下列场合应当出示《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
新办工商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地址变更;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各类公文、证件中使用的门楼牌(单元牌)号码与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不符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上述处罚,若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实施规则》和1993年6月15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规定,《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经省直房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告。具体贷款有关事宜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指按条例规定由陕西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委托陕西省建设银行房信部运用公积金资金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所有实行房改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资金不足需要借款时,均可由其所在单位出面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的购房合同、证明或批准文件;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本息的能力;
3.购置住房所需全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4.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存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五条 单位出面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1.贷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2.贷款人职业、职务、年龄及收入证明,配偶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单位列表提供);
3.贷款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证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
4.房改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及权威部门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
5.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
6.房屋平面图及规划审批文件(新建房屋提供);
7.首期交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职工个人贷款额度不超过下列三条中任一条:
1.每职工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职工贷款总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个人承担部分价款的70%;
3.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职工退休年龄内应缴纳公积金的2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30年;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年利率4.14%,5年以上年利率4.59%。个人住房公积
金贷款利率 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今后如有变化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1.贷款申请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所需材料,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
2.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包括:是否批准贷款申请及贷款额度);
3.贷款申请批准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审批意见转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照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向申请单位办理借款事宜。贷款数额随确定数量逐笔划转。

第五章 贷款担保及偿还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借款时,必须进行担保,担保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受托银行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一次还清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按月均本法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还款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十一条 还款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按月组织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调出、辞职时,所贷款必须一次还清本息。

第六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的,首先停止该单位公积金提取业务,再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从其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扣,不足部分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厅有关处室
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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