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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4:23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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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三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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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农业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畜牧(农业
、农牧)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药品、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兽药市场秩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为满足兽药使用需求,以人用合格药品弥补兽药品种不足时,采购的人用药品必须是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收载的品种,并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加盖“兽用”标志,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经销假兽药进行处罚

凡未加盖“兽用”印章字样的,视为非法经营人用药品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必须对其所采购的人用药品在购进或入库时加盖“兽用”印章。“兽用”印章应加盖在所购人用药品的外包装箱上和其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盒(瓶、袋)及产品标签上。“兽用”印章的位置、字体、颜色应清晰、醒目。
二、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采购的人用药品及兽药只限于动物临床医疗时使用,严禁用于人体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和兽医医疗机构。对用于人体的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转售其他兽医医疗机构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进行处罚。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严禁药品经营单位非法经营兽药及在所经营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药品经营单位凡需经营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禁药品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兽药及在所生产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凡需生产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严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不合格药品转为兽用,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非法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七、对已加盖“兽用”标志的人用药品要纳入各地兽药年度抽检计划,并执行药品标准。凡转为兽用的人用药品不符合法定药品标准的,由兽药管理部门对兽药经营、使用单位按经销假劣兽药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按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八、上述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有关单位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今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兽药管理部门在药品、兽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药品、兽药管理秩序,促进药品行业和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兽用”印章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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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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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印章为长方形代框印章,黑体字,字体大小根据
需加盖印章的包装物的体积确定。



2000年3月5日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检察权的定性、内容和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内涵入手,探索二者的本质,结合时代要求探讨科学配置检察权的必要性。笔者针对现有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点进行分析,并尝试充实、改进和完善现有检察权配置,以达到反映、体现司法规律的目的,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关 键 词】检察权 配置 司法规律 和谐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工作机制的重要课题,它也是检察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万事万物皆有规律,检察工作也有其自身的规律可循,只有在配置检察权的过程中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才能真正谈得上是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当前,检察权在定位、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某些方面没有很好地遵循司法规律。笔者拟通过本文探讨检察权的实质、我国检察工作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如何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权,以满足十七大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促进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同时,笔者也认为,合理配置检察权所依据的司法规律应具有我国独有的特色、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所谓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就是这个道理。
一、检察权的性质及内容
谈到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权的实质是什么,通俗的说法就是“检察权是什么”。围绕“检察权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来探究它的性质和内容。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检察权性质的清晰界定关系到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问题,性质的界定发生偏差,势必全盘皆乱。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说法,无论是行政权说还是司法权说,抑或是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或是法律监督权说,都没有很好地界定清楚检察权的实质所在。检察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政体决定的。前三种观点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之上的,没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三足鼎立,又何来检察权在立法权与司法权或是两者皆有之间的艰难抉择呢?诚然,检察权不是立法权,但也绝不能模糊化地包容进其他两种权力之中。
首先,检察权不是一种行政权。纵观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设置和我国的检察院组织形式,无论它是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隶属或是独立存在,均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运行和管理的。再则,一旦检察权沦落为行政权的一种,那么它的监督功能和制约功能就将荡然无存,极易被各级行政权力机关操控,从而滋生腐败、丧失其存在的作用和意义。再则,检察权所包含的一切职能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的产生与最高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权的一种。
其次,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持司法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官与法官本质上是一样的,仅仅是职务上的分工不同,二者具有等同性,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执行着司法领域的重要职能。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是与审判权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力但又不得不依附于审判权而得以实施,有“准司法权”之说。但“准司法权”毕竟不同于“司法权”。审判权更多的是对实体的裁量,而检察权更多的是对程序的裁量,比如对审查批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必然做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程序性的,用时也是必然的。同时,除去以上权能之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侦查权和法律监督的权能等。
检察权将检察权勉强界定为行政权或是司法权,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混合体,均是受到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局限所致。诚然,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下,采用该学说的国家的达到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效果,但也将一些本不属于这三种权力性质的其他权力一股脑包纳进来,检察权就是在这种大前提下有了以上三种性质说法。在一些国家,检察权一个时期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一个时期又属于司法机关,它既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机关”,又是“富含行政意味的准司法机关”,从而让检察权陷于尴尬的境地。
再次,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我国摈弃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结构,而是突破性、历史性地采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而在根源上断绝了检察权非此即彼并的可能。在我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部分学者也据此认定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认为这正是对实然状态的如实反映,但据此就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也是缺乏法理依据、违背司法实践的。
第一,司法监督权并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对一个事物的性质进行界定,必须涵盖其全部或至少是实质性的内容,如果这个所谓的性质无法容纳它所定义的事物,毫无疑问,这个界定是存在问题的。
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和监督权等诸多内容。其中,公诉权是指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或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权力,它既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同而抗诉的权力。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部分特殊案件进行直接受理和侦查,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检察机关中专设反贪局、渎侵局对该类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裁判活动、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制约审判及其后续执行情况的目的,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通过以上分析,仅以“法律监督权”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是不够完满的,引用代数中的集合的概念,如果检察权是母集,那法律监督就是它的一个子集。
第二,监督权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力应该是完全隔离的。而检察机关一边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一边监督法官的行为,本身已失去监督者本该有的超脱和客观。同时,作为监督者,地位应该比被监督者更超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显然不具有这种优势地位。
第三,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并非完全重合。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违背了检察权诞生之初公诉犯罪的本意,也无法解释检察机关享有对部分特殊案件的侦查权的事实。
因此,检察权也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检察权本身就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附属于司法权,更不是二者的简单集合,当然也不能用法律监督权就能简单概括之。毋需给检察权扣上一个冠冕堂皇的头衔,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的职能决定它的性质,它的职能随着社会的发展,顺应司法规律而发生微妙的变化,它的配置必须符合我国现时的国情,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服务。
二、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及现实要求
检察机关肩负着控诉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等诸多重任,要恪尽职守就必须正确认识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在配置检察权和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遵守司法规律。我们试图正确认识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并以之为依据配置检察权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以马克思主义、邓小平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和谐社会的契机,才能真正把握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
规律似乎应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似乎不应受时间和国界的约束,实则不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规律有两种,一种是自然规律,它的运行和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种是社会规律,它包含了人为因素并受其影响。司法规律是一种社会规律,它受到时代、政治和国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国与国之间,甚至是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解读。我们在此探究如何配置检察权才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应该解读现今我国国情和发展诉求对司法规律的影响。
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渐入佳境的新时期,经济发展、社会变革、贫富分化加大、社会矛盾逐渐尖锐,既带来正面的经济腾飞,但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在矛盾凸显的今天,党提出“和谐社会”的号召,只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才能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驾护航。我国社会处于剧烈的变革期,新的理念和思维在不断产生、发展,党又提出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破除僵化的思维模式。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使命决定了它站在处理社会消极面影响的风头浪尖,如何促进和谐,如何变通思想,只有突破了这两个难点,才能真正理解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从而合理配置检察权。
第一、检察工作必须以公平正义为诉求。检察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维护公平的原则,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权即是对公平正义的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是其具有实质上的独立身份并享有监督者的优势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独立身份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法律监督权更多停留在理论范畴。实际上,不但没有系统的制度和细化的法律规定对法律监督权予以规范,相反,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而言并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对审判进行监督多体现在抗诉一项,甚至于抗诉而言,每年也是凤毛麟角。此外,检察机关的双层领导体制、地区财政拨款的经费模式,使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权的行使举步维艰。
第二、检察工作必须以和谐为导向。检察机关的第一要务就是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所谓“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促进和谐、建立法治社会本就是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检察权的设置也应趋向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矛盾纠纷,做到能调则调,调诉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
第三、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侦查职能,大力打击职务犯罪。我国古代对职务犯罪问题就非常重视,从法家的“治吏思想”到朱元璋的“剥皮实草”,历朝历代都注意打击职务犯罪问题。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职务犯罪问题日趋严重,加大打击腐败问题符合我国的司法规律。腐败问题成为国家机器上的“眼中钉”、“肉中刺”,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切实改进党的作风,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
综上所述,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即在于检察机关如何运行才能最大限度满足现实的要求和既定的诉求,如何才能符合检察权自身定位的要求。笔者通过以上论述,理清了检察权的定位和司法规律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在以下篇幅中,笔者拟构建理性的检察权配置。
三、关于检察权合理配置的法律构想
为使检察权的配置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提高检察机关的职能水平和工作效率,对检察权的配置必须重新思考。考虑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改变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设置模式。现有的类似行政机关的级别设置、晋升模式和财政来源无法保证检察权各项权能的贯彻落实,更使检察机关的定位陷入尴尬的境地。不破不立,唯有改变现有模式,才能从根本上摆脱检察权对行政权的依赖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独立。
第一、改变现有的检察长和检察官任命、任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由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官受到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取消检察人员的行政职级,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律职务来管理检察人员。长期以来,法律职务与权、责、福利的脱钩不仅混淆了检察人员与一般公务人员的区别,而且容易助长官本位思想,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和检察文化建设,对检察权的行使有害无利。
第三、建立检察官和事务官两套管理系统,两者的任免、考核、奖惩模式完全不同。给检察官配备专门的助理和协勤,各司其职,使事务上的处理为业务上的精进服务。
第四、改变检察机关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改由中央财政拨款。这样可有效防范地方势力对检察权行使的牵制。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检察官工资序列,建立健全可行的激励机制,激发检察官提升业务水平的能动性。
实现以上前提之后,笔者拟探讨如何配置检察权以反应和体现司法规律。诚然,我国目前的检察权配置尽管存着问题,但其职能性质与我国的国情还是基本相符的,弊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设置模式上的问题,在修正设置模式之后再来谈检察权的重构,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完善。
(一) 拓展公诉权能
拓展公诉权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拓宽公诉权的广度,一拓深是公诉权的深度。
1、从拓展公诉权的广度入手,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为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两种理论支撑:一是基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能从而衍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基于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代表性。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权、民事公益诉讼权具有必然性和迫切性。
其一、行政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司法制衡势在必行。二战后,各国纷纷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的控制,行政机关空前发达,行政权力不断膨胀。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检察权中尽管包含了法律监督的权能,但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细化的法律规定中,对行政权的制约更是薄弱。我国创建了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部分进行监督的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局限性,因此将检察机关引入行政诉讼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行政法维护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公法关系维护的不是个人的利益,更重要在于促进公共利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从程序上进行考量是欠妥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为挽回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审查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此外,行政诉讼对没有特定受害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因无人提起诉讼而不予监督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对该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检察机关并不是针对任何行政诉讼都越俎代庖地行使诉讼权。对于有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有合法的原告,检察机关不便于行使诉权;对于行政决定违法,没有具体行政相对人或是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有利但却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由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维护公共利益。
其二、公害案件屡有发生,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权存在必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被抬上前台。国家提倡可持续发展,反对以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我国目前对于因污染等原因造成的公害事件一般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包括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调停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并是不所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都存在具体的受害人,对于不存在具体受害人、而社会公共利益又确受危害,或是受害人众多、只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诉讼时,可由检察院行使诉讼权。这样不仅可以打击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可对类似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该类现象的发生。
其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案件的权能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检察机关的民行机关可以对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抗诉,利用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该权能仅是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监督,它没有包含对公益受损的救济功能。在缺失原告的状况下,法院无法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进行审理和处罚,更谈不上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和制约。因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无法替代其对案件的诉讼权,增加公诉权的内涵具有重大意义。
2、从拓深公诉权的深度着眼,加大诉讼裁量权、落实量刑建议权。我国现有的公诉权中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较窄。例如对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可谓谨小慎微,条件严苛;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权也仅停留在立论探讨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纸上谈兵,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实践中,自由裁量权不但可使用范围小,而且客观上收到各种条件的约束,使用频率很低。再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往往将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圈定在一个较低的范围,从而迫使一些本该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被诉至法院,当宽不宽,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本意。为顺应司法规律、节约诉讼成本,可在案结事了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
此外,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做法之一。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对拟定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时间的考验期,考验期满才作出不起诉处理,它有别于直接作不起诉处理的做法,更加审慎、合理。我国可根据国情批判性地法律移植这一制度,这是检察机关诉讼裁量权的一种变革和进步,更能体现司法规律。
(二)加强侦查监督权和诉讼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这几项权能均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侦查活动和诉讼活动的监督亟待加强。
1、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和引导。侦查活动进展的情况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监督;二是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监督;三是对侦查过程中办案水平和效果的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几乎是一片空白。我国可尝试性地将检察官引进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并给予侦查人员引导、对证据的提取提供建议。这样可大大提高侦查效率和诉讼,并使整个案卷的制作更加符合诉讼的要求。
2、强化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时,一般是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通知,收效甚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发现有违法行为后根据行为违法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时,可依法分别对违法人员作出回避、改变案件管辖权,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三)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调解权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的逐年增长,城乡变革的加剧,刑事犯罪也在不断增多。相当数量的案件存在赔偿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需要,除了交通肇事等极少数几个罪名就赔偿数额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外,更多罪名就民事赔偿一块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这就给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结事了制造了障碍。要达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就需要检察机关居间调解,检察机关调解权的确立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消弭社会对立面、促进和谐。调解权的设置符合当前国情和司法规律。由于目前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争端、化解矛盾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化解矛盾的权能和承担相关责任,对刑事案件的调解仅局限在极少数案件,不符合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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