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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9:5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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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1989年8月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地方小功率教育电视台频道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贯彻“小功率,多布点”和“谁建站、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教育的需要和可能,按下列范围建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台;
(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三)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任务:
(一)教育电视台可以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电视节目,并可制作、播出适合当地教育需要具有地方特点的教育节目;
(二)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收转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不自制教育电视节目;
(三)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只接收或收录、复制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
(四)教育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禁播出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并应按其服务范围和对象,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选择、组合、编排教育节目,按照教育对象合理调整安排播出时间;
(五)凡需接收外国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院校,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方可接收指定国家卫星播出的特定教育电视节目。收录节目应有专人严格管理,只做内部参考,不准复制外传。
第五条 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利用卫星电视开展教育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地方建台的投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经地方政府批准也可向受益部门集资。各地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其电视发射功率不超过300瓦的建设投资,经省计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不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控制规模;
(二)有必要的设备和供电条件;
(三)有适宜建立电视发射台的场地和工作用房;
(四)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他们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应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依托现有电教单位和学校建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电视发射台的功率、天线高度和辐射方向应以电视覆盖人口密集区域为原则。除大中城市外,一般建中、小功率的电视发射台。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的设置、使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站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台站的安全运行,对频道干扰及其他危害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和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播出机房要有安全保卫措施;播出磁带必须严格管理;播出机房不得设置话筒和摄像机,不得作现场直播。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职能机构负责本系统教育电视台、站和频道的管理工作,参与地方无线电频率协调,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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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四川各民族、各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市(州)、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应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管理工作机制。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各级机关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目标管理,把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并对公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制订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发表讲话、发布信息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九条 广播电视播音应当使用普通话;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电视和广播可以使用普通话播音,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

第十条 提倡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行业系统对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字。教材用字、教学用字等校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用字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用字不规范的教育教学产品进入教育领域。

第十三条 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标签标识、产品介绍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用谐音字修改成语。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七条 公文、印章、标牌、合同、公务用名片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
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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