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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04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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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中飞行器广告,是指利用飞艇、直升飞机、热气球等飞行器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 是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营资格)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发布广告的申请与核准)
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单位(以下简称发布单位) 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规定的广告发布资质;
(二) 取得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 已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核准。
第八条 (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件;
(三) 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 广告发布合同;
(五) 广告样稿。
第九条 (受理)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发布单位。
第十条 (发布要求)
发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区域、时间、内容,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
发布单位利用空中飞行器发布非商业性信息,应当遵守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告知)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暂停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的,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告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协助执行。
发布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停止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的,可由市工商局作出决定后,告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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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辩护律师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是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是现代化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考验,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会见难、取保难、阅卷难等。本研究作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国家应当通过修改律师法来进一步明确和保障律师权利。

  辩护律师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是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是现代化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考验,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会见难、取保难、阅卷难等。针对这些问题,国家通过修改律师法来进一步明确和保障律师权利,我相信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健全,这些问题终会解决的。现代刑事诉讼,在控审分离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其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可以说,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接下来我们将从三方面来探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一、首先它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现在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辩护权利的保障,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关键是保障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辩护职能的最核心的权利载体就是辩护权,离开辩护权,辩护职能将无从谈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知识和经验的欠缺,以及人身自由的受限根本无法有效的行使自己辩护的权利。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多是由辩护律师辅助完成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替代。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成为人权保障的基础。

  二、它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政治的必然要求

  刑事辩护制度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是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文化主题,缺乏辩护以及忽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必然是专制的法律。我国加入WTO后,将会有更多的国际贸易纠纷或涉外刑事案件要在中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但是,中国目前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使得被控人很难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这势必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要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予以高度重视,以应对刑事辩护面临的入世挑战。

  以上是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必要性的阐述。那么,我国目前律师权利保障中到底存在着哪些具体需要解决的问题呢?

  1、会见权难以落实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强大的职权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具体表现为:一、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二是对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三是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四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五是虽然律师法规定在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但多数情况侦查人员会在场。

  2、问卷难

  一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给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原始证据或复印件,律师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受到检察机关的种种限制。有的不让律师查阅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事实部分,有的只给看鉴定结论不让看技术鉴定材料,有的对律师阅卷的场所和时间作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进行必要的摘记,还有的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复印材料,只要阅卷就要收费。

  3、调查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刑事上看,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事实上这种调查取证权很不完全。首先,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必须在征得证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其次。律师在向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一方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又要经被害人或其亲近亲属的同意;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当证人不同意提供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收集调查证据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法院,如果“两院”不同意代律师调查取证,那么律师也毫无办法。

  为什么会出现以上这些问题呢?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这也是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前提基础。

  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导致律师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利意识及传统诉讼观念,也是导致律师遭受歧视和迫害的重要原因。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的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的权力维护有苦难言。

  虽然目前的《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律师的权利,但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进展不大。如新《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伪证予以规定。在该条规定:“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对辩护律师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和隐患。然而,很多情况下,律师被侦查机关以“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囫囵,被无端的定罪量刑。法律的不健全导致很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

  上述这些直接导致了我国律师地位低下,人格不受尊重等情况,这其中尤其以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状况令人堪忧。无论是辩护律师自身权利的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保障,都与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不相适应,严重削弱了辩护律师的作用,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因此,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就应该充分地赋予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在对产生问题进行分析后,我们就要针对这些问题来解决。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刻不容缓,而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了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但在我国根据法制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要在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下来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而要想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就必须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首先要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由于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或横加阻挠,辩护律师得不到其应具的作用。因此,应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取消并修改更改成辩护律师身份的条文。其次是对会见权,通信权的保障。应设定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在立法上应强调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起,公安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上应予以保障。再次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1)在调查取证方面,应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予调查权。《律师法》第31条和《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权予以规定,但较之前的《律师暂行条列》第7条,这是我国立法的倒退。因此,律师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和证人同意许可的基础之上的。我认为,立法上这种限制性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取消,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案件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权利。(2)在阅卷方面,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预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公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依据而适用的全部证据,二是开启义务,即检察官有义务使辩护方获得其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最后要设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这里所说的在场,主要是指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同时规定在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讯问所得为非法证据不得予以采信。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在保护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我们不应忽略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在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我们首先应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求的权利。虽然在诉讼中已规定,但这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实施,因辩护言论遭法律追究的不在少数,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其次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查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证据的重大的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格。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主要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地实现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并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虽然我们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涉及到。如关于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时赋予辩护律师录音,录像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的。

  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主要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地实现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完成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并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文中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涉及到,如关于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时赋予辩护律师录音、录像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法学工作者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陈光中江伟.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C].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颁发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证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技工学校工作条例》、《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劳动部一九九0年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特修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技工学校。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技工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经注册后,始取得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未经准假而逾期两周不报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其档案材料按招生规定办理。

  第四条新生入学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条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五条新生入学扣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后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含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六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帮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三章成绩考核

  第七条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包括文化技术理论课、生产实习课和思想品行。考核结果载入《论分册》、《学校、家庭联系册》和《学籍卡》,纳入本入档案。

  考试学科还是考查学科的成绩,均同等作为衡量升留级和毕结业的课程来计算。

  每一学期一般只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考试,有些学科可以只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以百分制为主。

  第九条学校按教学计划确定每学期的考试和考查科目。

  考试、考查和方式可多样,如笔试(开卷、闭卷、开闭卷相结合)、口试、实验、实际操作等。考查重在平时,力求小型、分散、随堂。

  第十条生产实习的考核内容主要是学生的操作技能水平及熟练程度;参加实际生产劳动时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遵守操作规程及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设备保养的情况。

  生产实习课应注重平时的考核,但期未必须组织综合考试。

  第十一条各学科学期总评成绩:考试学科按平时成绩占30%、期中考试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40%的比例评定;只进行一次考试的学科按平时成绩占40%、考试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考查学科按平时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体育课的学期总评成绩按课内成绩占70%、课外锻炼活动考核成绩占30%的比例评定。课外锻炼活动包括广播操、眼保操、体锻课及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原则上按上学期总评成绩占40%、下学期总评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

  各学科结业成绩一般为该学科结束学年或学期的总评成绩。跨时三个学期以上的学科结业成绩由各校按学期数、各学期的学时数及教学内容和考核方法自定比例来评定。

  第十三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净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擅自缺考,缺考学科的成绩为零分,并不准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

  考试作弊,成绩一律以零分计,不得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每学期(年)结束后,学校均应组织一次文化技术理论课的补考。

  毕业前夕,学校应安排一次毕业补考。

  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学科结束后只准补考两次。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补考:

  (一)、经学校批准而缓考者;

  (二)、缓考而不及格者;

  (三)、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在五门以内(含五门)者。

  补考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3不按时参加补考,原则上作“自动放弃”论处。

  第十六条缓考而补考的学科,按补考的实际成绩记分。

  不及格而补考的学科(含缓考不及格而补考者),补考成绩在六十分以上的记“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补考成绩不到六十分的,按实际成绩记分。

  第十七条学生的思想品行,每学期评定一次。思想品行手核的范围是思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行为礼貌、手习态度、生产实习和公益劳动中的表现等方面。思想品行的评定由评语和换行等第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思想品行评语由班主任撰写,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恰如其分地指出缺点,切实地指明努力方向。

  毕业鉴定要经学校审阅,并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十九条操行等第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档。受

  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而未被撤销者的操行等第一般定为“不合格”,若受处分后有明显好转的可定为“合格”。

  第二十条已自学完某一学科,达到了该学科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该学科;学校考核后,其成绩达到80分以上者,应准予免修。因健康原因而申请体育课免修者,须出具学校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学校审核后确定其全部或部分免修。

  免修学科在成绩栏目上注明“免修”字样。

  第四章升级、留级与试读

  第二十一条学生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均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或经学年补考后仍有不及格学科、但不符合留级规定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一)、学年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考试学科,或一门考试学科和两门考查学科或三门考查学科不及格者(包括因作弊或擅自缺考而不准补考的学科以及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参加补考的学科)。

  (二)、生产实习课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者。

  第二十三条留级生须缴纳学费后才可继续学习,并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过一学期学习后确有显著进步,考试成绩全部及格者,可恢复享受技校生一切待遇。

  留级只限一次。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试读:

  (一)、上学期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以上(含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不及格而又不符合退学规定者;(二)、上学期结束,生产实习课总评成绩不及格者;(三)、操行等第“不合格”者;(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学生试读期间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一学期试读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为正式生。’?

  (一)成绩合格,符合升级条件者;

  (二)操行等第由“不合格”转为“合格”者。

  第五章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经学校考核,各门学科全部及格,且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以上水平;

  (二)、操行等第“合格”以上。

  学生毕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承认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第二十七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结业;

  (一)、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一上考试科目不及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二)、操作等第“不合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学生结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结业证书;如生产实习课考核合格,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结业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结业证书换成毕业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以上考试科目不及格而结业的,经补考及格者;

  (二)、因操行等第“不合格”而结业的,一年临近时可在自评基础上向原校提出申请,经原校证实其思想品行确有明显进步者。

  第二十九条学生毕业后按入学时签订有关协议办理,或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通过职业介绍所登记,自主择业。

  第六章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其休学或劝其休学。

  休学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学生休学需由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因病休学须有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休学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医疗费自理。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后酌情补助。

  第三十三条休学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校申

  请复学,因病而休学的学生须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工种)下一个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班级学习。

  体字期满而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

  第七章退学与转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准其退学或令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

  (一)、主动提出退学并劝说无效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三)、一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以上或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

  (四)、第二次留级者;

  (五)、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学科六门以上(含六门)者;(六)、经补考后仍有四门以上(含四门)文化技术理论课或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和一门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七)、经指定医院确诊,思有精神病、瘾病、癫痫、麻风等严直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在校继续学习者;(八)、其它特殊原因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退学学生的档案材料,在退学手续办全后由学校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凡退学的学生,可到本市各区县属职介所登记参加就业预备制培训。原技校若开设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则在办妥退学手续后,学生也可转入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就读。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更不得借转学之名改变专业(工种)或逃避留级、责令退学等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别学生确因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报主管部门审请:市内本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转学证明;跨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人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具转学证明;转学到外省市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及当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转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接收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生档案材料办理转学手续,必要时可对转学学生进行考试和体检,并根据考试和体检结果安排班级。

  转学入学手续应在一学期(或学年)开学前办妥,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入学手续。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秀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按实际业绩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奖励、授予“三好学生”或单项荣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优秀毕业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凡被记功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的,其业绩和奖励载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凡按照技校教学计划大纲实施教学的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其学生学年各科平均成绩达到80分以上的(含80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转入技校同专业二年级

  继续学习,招办为其办理录取手续。‘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并记入其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给予“责令退学”或

  “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二)、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或品德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三)、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四)、受“留校察看”处分,经一年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者;(五)、因严重违纪违法或犯罪而被司法部门拘役、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徒刑者。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处分一定要慎重,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除处分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积极帮助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被用人单位录用,则学校可以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直接向毕业生收取培训费。(公费生除外,金额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七条技校毕业生经推荐因故没能实现就业的,则学校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委托培养的技校毕业生,应按人学时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凡“农转非”学生,中途退学、开除学籍、毕业后不履行“协议”者,学校不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颁发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证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技工学校工作条例》、《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劳动部一九九0年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特修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技工学校。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技工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经注册后,始取得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未经准假而逾期两周不报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其档案材料按招生规定办理。   第四条新生入学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条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五条新生入学扣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后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含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六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帮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三章成绩考核   第七条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包括文化技术理论课、生产实习课和思想品行。考核结果载入《论分册》、《学校、家庭联系册》和《学籍卡》,纳入本入档案。   考试学科还是考查学科的成绩,均同等作为衡量升留级和毕结业的课程来计算。   每一学期一般只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考试,有些学科可以只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以百分制为主。   第九条学校按教学计划确定每学期的考试和考查科目。   考试、考查和方式可多样,如笔试(开卷、闭卷、开闭卷相结合)、口试、实验、实际操作等。考查重在平时,力求小型、分散、随堂。   第十条生产实习的考核内容主要是学生的操作技能水平及熟练程度;参加实际生产劳动时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遵守操作规程及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设备保养的情况。   生产实习课应注重平时的考核,但期未必须组织综合考试。   第十一条各学科学期总评成绩:考试学科按平时成绩占30%、期中考试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40%的比例评定;只进行一次考试的学科按平时成绩占40%、考试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考查学科按平时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体育课的学期总评成绩按课内成绩占70%、课外锻炼活动考核成绩占30%的比例评定。课外锻炼活动包括广播操、眼保操、体锻课及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原则上按上学期总评成绩占40%、下学期总评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   各学科结业成绩一般为该学科结束学年或学期的总评成绩。跨时三个学期以上的学科结业成绩由各校按学期数、各学期的学时数及教学内容和考核方法自定比例来评定。   第十三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净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擅自缺考,缺考学科的成绩为零分,并不准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   考试作弊,成绩一律以零分计,不得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每学期(年)结束后,学校均应组织一次文化技术理论课的补考。   毕业前夕,学校应安排一次毕业补考。   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学科结束后只准补考两次。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补考:   (一)、经学校批准而缓考者;   (二)、缓考而不及格者;   (三)、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在五门以内(含五门)者。   补考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3不按时参加补考,原则上作“自动放弃”论处。   第十六条缓考而补考的学科,按补考的实际成绩记分。   不及格而补考的学科(含缓考不及格而补考者),补考成绩在六十分以上的记“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补考成绩不到六十分的,按实际成绩记分。   第十七条学生的思想品行,每学期评定一次。思想品行手核的范围是思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行为礼貌、手习态度、生产实习和公益劳动中的表现等方面。思想品行的评定由评语和换行等第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思想品行评语由班主任撰写,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恰如其分地指出缺点,切实地指明努力方向。   毕业鉴定要经学校审阅,并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十九条操行等第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档。受   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而未被撤销者的操行等第一般定为“不合格”,若受处分后有明显好转的可定为“合格”。   第二十条已自学完某一学科,达到了该学科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该学科;学校考核后,其成绩达到80分以上者,应准予免修。因健康原因而申请体育课免修者,须出具学校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学校审核后确定其全部或部分免修。   免修学科在成绩栏目上注明“免修”字样。   第四章升级、留级与试读   第二十一条学生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均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或经学年补考后仍有不及格学科、但不符合留级规定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一)、学年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考试学科,或一门考试学科和两门考查学科或三门考查学科不及格者(包括因作弊或擅自缺考而不准补考的学科以及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参加补考的学科)。   (二)、生产实习课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者。   第二十三条留级生须缴纳学费后才可继续学习,并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过一学期学习后确有显著进步,考试成绩全部及格者,可恢复享受技校生一切待遇。   留级只限一次。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试读:   (一)、上学期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以上(含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不及格而又不符合退学规定者;(二)、上学期结束,生产实习课总评成绩不及格者;(三)、操行等第“不合格”者;(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学生试读期间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一学期试读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为正式生。’?   (一)成绩合格,符合升级条件者;   (二)操行等第由“不合格”转为“合格”者。   第五章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经学校考核,各门学科全部及格,且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以上水平;   (二)、操行等第“合格”以上。   学生毕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承认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第二十七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结业;   (一)、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一上考试科目不及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二)、操作等第“不合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学生结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结业证书;如生产实习课考核合格,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结业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结业证书换成毕业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以上考试科目不及格而结业的,经补考及格者;   (二)、因操行等第“不合格”而结业的,一年临近时可在自评基础上向原校提出申请,经原校证实其思想品行确有明显进步者。   第二十九条学生毕业后按入学时签订有关协议办理,或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通过职业介绍所登记,自主择业。   第六章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其休学或劝其休学。   休学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学生休学需由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因病休学须有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休学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医疗费自理。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后酌情补助。   第三十三条休学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校申   请复学,因病而休学的学生须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工种)下一个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班级学习。   体字期满而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   第七章退学与转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准其退学或令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   (一)、主动提出退学并劝说无效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三)、一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以上或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   (四)、第二次留级者;   (五)、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学科六门以上(含六门)者;(六)、经补考后仍有四门以上(含四门)文化技术理论课或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和一门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七)、经指定医院确诊,思有精神病、瘾病、癫痫、麻风等严直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在校继续学习者;(八)、其它特殊原因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退学学生的档案材料,在退学手续办全后由学校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凡退学的学生,可到本市各区县属职介所登记参加就业预备制培训。原技校若开设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则在办妥退学手续后,学生也可转入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就读。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更不得借转学之名改变专业(工种)或逃避留级、责令退学等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别学生确因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报主管部门审请:市内本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转学证明;跨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人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具转学证明;转学到外省市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及当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转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接收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生档案材料办理转学手续,必要时可对转学学生进行考试和体检,并根据考试和体检结果安排班级。   转学入学手续应在一学期(或学年)开学前办妥,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入学手续。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秀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按实际业绩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奖励、授予“三好学生”或单项荣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优秀毕业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凡被记功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的,其业绩和奖励载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凡按照技校教学计划大纲实施教学的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其学生学年各科平均成绩达到80分以上的(含80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转入技校同专业二年级   继续学习,招办为其办理录取手续。‘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并记入其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给予“责令退学”或   “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二)、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或品德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三)、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四)、受“留校察看”处分,经一年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者;(五)、因严重违纪违法或犯罪而被司法部门拘役、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徒刑者。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处分一定要慎重,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除处分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积极帮助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被用人单位录用,则学校可以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直接向毕业生收取培训费。(公费生除外,金额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七条技校毕业生经推荐因故没能实现就业的,则学校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委托培养的技校毕业生,应按人学时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凡“农转非”学生,中途退学、开除学籍、毕业后不履行“协议”者,学校不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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