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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4:55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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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9月7日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范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税务、环保、卫生、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贵阳市(不含开阳、修文、息烽县和清镇市)1-3个;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1个。


  第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肉食供应量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环保、卫生、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区域,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费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排污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及《定点屠宰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宰前宰后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出具全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证明,并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
  宰后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屠宰。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和人口数量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实行机械化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和生猪产品,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屠宰厂(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四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条件下,牛、羊也应实行定点屠宰。
  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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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2-1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可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立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纪守法;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四)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为青年志愿者。
单位或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可以注册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成员。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五)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三)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四)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帮教归正人员、社会大型活动综合服务等活动。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者和被服务者之间,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活动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作为评价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下属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其他志愿者参加。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展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服务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由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可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措施和制度,保障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以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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