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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8:31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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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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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6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

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评估(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并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必须经咨询评估单位评估,节能分析篇(章)应符合有关深度要求;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内容。

第五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节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做好工程设计和建设,由项目备案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查。

第六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管理。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应向市经委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由市经委负责审查。市经委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时,按照当时项目审批权限向申请部门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章,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投资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投资管理权限负责节能审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情况。

第八条 经节能审查同意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九条 审批、核准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同意意见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批准或核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验收阶段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按照“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组织节能验收。凡达不到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验收单位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项目业主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对历史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

2.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章

附件1: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



第一章 总 论

(一)项目名称、主办单位、企业性质及法人;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三)项目总投资、生产规模和建成后能源消耗情况。



第二章 生产工艺、技术节能方案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五)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六)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单列节约能源工程;

(七)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节约能源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节能指标及分析

(一)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艺设备能耗和重点工序能耗指标分析;

(二)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分析;

(三)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设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本市和行业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有节约能源新技术;单项节约能源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

(三)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行业已公布限制(停止)的旧工艺,是否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

(四)对节约能源措施进行综合评价;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附件2: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章



第一节 项目概况

(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内容。



第二节 项目能耗情况

(一)项目完成后总耗用能源(万吨标准煤/年);

(二)项目完成后分品种能源消耗量[煤炭(吨/年)、用电量(万度/年)、汽柴油(吨/年)、燃料油(吨/年)、焦炭(吨/年)、天然气(万立方米/年)、煤制气(万立方米/年)、液化气(吨/年)];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品种、数量及变化趋势状况分析。



第三节 项目能耗指标水平

(一)单位产值综合能耗(吨标煤/万元);

(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吨标煤/吨);

(三)重点工序综合能耗;

(四)重点产品(工序)单项能耗;

(五)消费每吨标准煤净产值(万元)。



第四节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约能源新工艺、新技术;

(二)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先进单位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先进单位的通知


2003-10-31

教职成〔2003〕4号


  职业指导工作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对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为适应教育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制度的变化,各地根据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要求,以就业为导向,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工作,有力地推进了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涌现出许多职业指导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职业技术学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推动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广泛开展,经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评选、推荐,并经教育部审定,现决定对北京市商贸学校等143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希望被表彰的学校继续发扬成绩,努力工作,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希望各地职业技术学校向这些学校学习,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决定》精神,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大力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锐意进取,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为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全国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指导工作先进单位名单(143所)

北京(4所)

  北京市商贸学校           北京市外事服务职业高中

  北京市交通学校           北京市劲松职业高中

天津(4所)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统计职业中专学校

  天津市药科中专学校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

河北(6所)

  石家庄工程技术学校         河北省廊坊食品工程学校

  河北省卢龙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河北石油物探学校

  保定市女子职业中专学校       石家庄市信息管理学校

山西(5所)

  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太原市卫生学校

  山西省贸易学校           山西省煤炭工业学校

  山西省大同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校

内蒙古(4所)

  内蒙古商业学校           内蒙古电子学校

  内蒙古工业学校           内蒙古石油化工学校

辽宁(4所)

  辽宁省城市建设学校         沈阳市计算机学校

  鞍山市第三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朝阳市财经学校

吉林(3所)

  长春物业管理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吉林省通化市职业教育中心

黑龙江(5所)

  齐齐哈尔铁路工程学校        哈尔滨市商业学校

  佳木斯市旅游职业学校        哈尔滨市第一职业高中

  黑龙江省商务学校

上海(3所)

  上海市石化工业学校         上海市现代职业学校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江苏(7所)

  徐州工贸学校            江苏省盐城市第二职业中学

  江苏省江阴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   江苏省城镇建设学校

  江苏省镇江市职业教育中心校     江苏省仪征职业教育中心校

  江苏省泰兴职业高级中学

浙江(5所)

  浙江省缙云县职业中专学校      浙江信息工程学校

  浙江新昌职业技术学校        浙江舟山航海学校

  浙江温州市机械职业学校

安徽(8所)

  安徽省马鞍山职教中心        安徽省宁国市职业高级中学

  安徽省蒙城县庄周高级职业中学    安徽省金寨县江店高级职业中学

  安徽化工学校            安徽省物资学校

  安徽省汽车工业学校         合肥铁路工程学校

福建(4所)

  福建省福州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福建省泉州华侨职业中专学校

  福建省永安农业职业中专学校     福建工贸学校

江西(4所)

  江西省医药学校           江西省新余市职教中心

  江西省龙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江西省修水县职业高级中学

山东(7所)

  山东省电子工业学校         山东省旅游学校

  山东省潍坊商业学校         山东省烟台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山东省嘉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山东省淄博张店第一职业中专

  山东省章丘第一职业中专

河南(9所)

  河南省电子科技学校         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新县职业高级中学       河南省周口市海燕职业中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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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

湖北(5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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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7所)

  湖南衡阳铁路工程学校        长沙商业学校

  中南工业学校            湖南省劳动人事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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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8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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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         广东省梅州市城西职业中学

  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         广东省广州市机电中等专业学校

广西(5所)

  广西机电工程学校          广西贺州地区机电工程学校

  广西金秀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广西北海市第一职业中学

  广西浦北县第一职业中专

海南(1所)

  海南省农业学校

四川(7所)

  四川省商业学校           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职教中心

  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         四川省都江堰市职业中学

  四川省仁寿县第二高级职业中学

重庆(3所)

  重庆渝中区高级职业学校       重庆市涪陵区职教中心

  重庆教育管理学校

贵州(3所)

  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   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

  贵州省电子工业学校

云南(4所)

  云南省旅游学校           云南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云南省财贸学校           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西藏(1所)

  西藏自治区综合中专学校

陕西(4所)

  渭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陕西省眉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陕西省彬县职教中心

甘肃(3所)

  甘肃省财政学校           兰州铁路机械学校

  兰州市女子职业学校

青海(1所)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职业中学

宁夏(1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学校

新疆(2所)

  新疆商业学校            乌鲁木齐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疆兵团(1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贸易学校

大连(1所)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青岛(1所)

  胶南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宁波(1所)

  宁波市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

厦门(1所)

  厦门市工业学校

深圳(1所)

  深圳市电子技术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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