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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6:24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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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自《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
)印发以来,各地按通知要求做了大量工作,积极争取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取得了
一定成效。但据1999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显示,全国仍有7个省(市)未实
现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公报》进行了通报。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中央领导同志再次强调在全国
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要认真履行耕地“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为认真贯
彻落实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今年各省〔区、市〕实现
耕地占补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是《土地管理法》作出的法律规定。非农业建设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
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在省(区、市)行政
辖区范围内耕地能否占补平衡,省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担负着重要责任
。确保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关系到规划确定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是依法行政
、严格执法和耕地保护有关措施落到实处的重要标志。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确保本省(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每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二、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证补充耕地落到实处
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和补充耕地储备制度
,是保证建设占用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有效措施。各地要加快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工
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土地整理和复垦
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地的原则,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国家级、省级、市
级、县级不同层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
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耕作层应剥离集中堆放,用于土
地开发整理项目,提高新补充耕地的质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
进行验收,补充耕地的面积的质量必须做到与占用的耕地相当。委托市(地)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验收结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国务院批准
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的验收结果,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各地应积极组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储备补充的耕地,努力做到建设占
用耕地先补后占。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当地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边补边占
,也可以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
用耕地的,应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储备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
三、抓住关键环节,做好补充耕地资金的落实工作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论证。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要将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是否列入建设
项目投资概算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核。投资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
费用标准未达到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项目用地
预审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都要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在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
项目中,投资概算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调整工程概算,追加
投资。对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如已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发现补充耕地所需费用不落实,不应向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报批。
四、总结经验,分类指导,抓好重点地区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总结经验,发现
典型,找出薄弱环节,确定重点地区,加强对各地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指导。
对自行组织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措施没有落实或不符合要求的,要
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解决,并要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19
99年度有条件达到耕地占补平衡而没有达到的市、县,要帮助查找原因,制定新
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今年达到耕地占补平衡;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展迟
缓、没有完成1999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的地区,在管理工作方面要多加指导
;对耕地后备资源有限或生态脆弱的地区,补充耕地要做到统一规划,有计划、分
步骤地进行,把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保护和建设结合起来。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
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
发〔1999〕511号)的精神,一些土地开发整理成园地,经土地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
1999年没有达到耕地占补平衡的7个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
认真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查找主要原因,提出改进工作措施,确保今年实现耕
地占补平衡,同时要制定补充1999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缺口部分的具体方案,于
5月上旬以书面形式报部。

国土资源部
20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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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50%的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确切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房屋的基本状况,产权人状况,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拆迁资金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拆迁方式(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规划批准拟保留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等。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量相适应的资金,并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拆迁人已存入的资金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后,金融机构才能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拆迁期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析产、租赁、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以被拆迁房屋作为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住所。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镇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贷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除,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差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的按1:1的比例补偿,对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安置到市郊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比例最高为1:1.2。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
拆除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拆迁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除产权调换房屋分摊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外,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单独作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树皮屋、星铁棚等简易构筑物,按住宅补偿标准的40%—60%进行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应该给予补偿的,补偿数额不超过前款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作价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直至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政府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超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并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二条 实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24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每人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减少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增加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给拆迁人。
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数以户口薄记载的常住人口为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核定的平均租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计算,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载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农村村民已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已实施村改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层拆迁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在已被纳入中心城区或城镇规划设区的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仍按原有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府[1997]109号)同时废止。

2003年05月15日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 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七日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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