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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4:21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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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有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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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对市财政部门审核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公积金呆账、坏账进行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八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各县(市)设立办事处,在市区设立营业部,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各办事处、营业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二)执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在指定银行开设办事处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承办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开户、缴存、提取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并进行明细核算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缴、对账、查询和个贷回收工作;

(六)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七)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呆账核销手续。

(八)编制办事处的管理经费预决算,报管理中心统一核定、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管理经费财务会计报表。

(九)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直接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驻闽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3日《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一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特殊情况可按法定退休年限延长五年,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以结息,并且向职工发放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按照操作规范,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宁政文[2007]26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31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
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7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春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在职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条 住房面积的标准
根据宜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住房补贴分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
1、凡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老职工。其中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住房补贴为一次性发放。
2、无房老职工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职工工龄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5元×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3、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工龄乘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3.5元×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
4、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职级按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夫妻各自的职级为准。2001年1月1日以后职级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5、职工工龄补贴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含当日),超过25年的按25年计算;未满25年工龄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二)按月发放:
1、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新职工,其无房户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发满25年为止。其发放标准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17元÷300个月(25年)。根据我市不同职级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经计算其补贴如下: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月补贴额为4.31元;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月补贴额为5.56元;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月补贴额6.35元,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月补贴额为7.94元。
2、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住房面积未达标的,其住房补贴按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17元再除以300个月。
3、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职级按其不同时期的不同职级标准发放按月补贴。
第四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购买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面积均计算为双方已享受房改住房面积。
未婚职工已购(已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50%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50%差额核定住房补贴。
第五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自建私房的,在申请住房补贴时应提供当时建房的所有审批手续予以审核。
第六条 职工离异前已享受房改、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离异后不论房屋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一律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如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享受住房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
第七条 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第八条 转业、退伍军人发放住房补贴按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除以系数计算。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同幢同套型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后住房补贴的发放
1、调动工作的职工,属于发放给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现单位计发,属于发放给新职工的按月补贴,按照宜府发[2003]7号文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划单位住房补贴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要求,落实好房改资金上划事项后,由市统一发放。
2、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我市的党政干部,其住房补贴按中办、国办印发的《建设部、中组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厅字[2003]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1、由民政部门、社保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代发工资的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计发。
2、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满25年的,住房补贴按实际工作年限(月数)计发。
3、离休后异地安置(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安置或补助的,由其原工资所在单位按照原单位所在地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解决;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差额补助解决,不足部分自行解决;自收自支单位自行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按月补贴资金的发放,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制度,准确核定补贴对象和金额,由主管局牵头,指定相关科室(办公室、秘书科或财务科)负责,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1、职工个人申请。申报人填报《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表》,尤其对房改后工作调动和享受福利分房情况详细说明。
2、单位初审、公示。对职工申请表进行初审,汇总后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如对职工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市房管局举报。市监察局、市房管局再组织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察局举报电话:3222646,房管局举报电话:3221515)。
3、市房管局审核《汇总表》。各单位将审核后的职工申请表汇总,填报《宜春市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核定汇总表》后,报市房管局审核。
4、填写补贴预算申报表。各单位根据市房管局审核意见填报《宜春市2005年度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预算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到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对《申报表》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5、审核《申报表》。市财政局按《申报表》就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资金拨付方式签署意见。
6、编制《补贴金额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筹集住房补贴资金的多少编制《本年度(期)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补贴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有异议的,必须据实调整,直至无异议后,在《明细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市房管局。
7、划拨各单位补贴资金。市财政局根据签署意见和《明细表》,将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划拨到各单位。
8、发放个人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发放到职工个人;按月发放的补贴,经市财政核定后按财政预算编制原则,由各单位列入职工正常工资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发放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确定:
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新职工(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按月补贴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新职工的补贴一次性发放。
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月补贴随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过程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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