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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张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0:23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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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格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张 斌

"严格"指在执行制度或掌握标准时,认真不放松;"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文明"指人类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与野蛮相对。严格、公正、文明作为执法活动中的最高标准,也是社会发展对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社会主义法制工作中,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保卫经济建设的执法工作。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逐步建立,对公安民警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如何切实提高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也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了。
一、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现实意义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这篇话就确认了依法治国和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肯定。公安机关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直接的执法者,它代表国家在最广泛、最关切群众利益的层面上与广大群众打交道,它是法制形象的重要方面。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公安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段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就决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的性质。公安机关的专政作用具有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特殊作用,担负着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任务。公安机关专政职能是专门用来对付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是解决敌我矛盾的,近年来,严重刑事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各种犯罪活动有增无减,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公安任务的顺利完成;公安机关的民主职能就是人民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用民主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增强为人民服务宗旨观念,公正地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为更好履行民主和专政两项职能,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就决定了执法必须严格、公正
、文明。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类已经跨上了进入21世纪的门坎,世界正在迅速发展,我们祖国的社会主义现有代化建设事业也在日新月异。人民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公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了充分的保障,能够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当家作主,进行重大决策,管理国家大事。而且,随着普法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加强和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的权利。同时,人类注重发展"人权"问题,在我国"人权"问题也摆上了桌面,并且将于国际接轨。一些诸如"沉默权"的规定,更给我们的执法带来了强烈的挑战,更势必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严格、公正、文明。
二、现阶段公安队伍执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公安队伍中的少数民警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粗糙、执法违法等情况,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给人民造成伤害的公安职务犯罪也是时有所闻。据统计,去年公安队伍中被判刑的有359人,判处死刑的有9人,涉及到市、处级的单位有70余家,县、区级的有200多家。如某区公安局,去年信访案件中,反映民警耍特权的有800多起,占37%,执法不公的的也有800多起,占36%,民警刑讯逼供的有290起,占15%。种种数据表明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中不仅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又要依照行政法规等规范来开展执法活动,一些公安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结果不免有张冠李戴。表现在执法活动中不能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该移送检察院起诉的却处以劳动教养,该劳动教养的却予以治安处罚,该行政拘留的却罚款了事,甚至不处罚。侦查办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自行消化,降格处理、变相处理,以罚代法。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随意性。有的公安民警办事不注重按法定程序办,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于是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还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自己喜欢办到什么程度就办到什么程度,久拖不决,各行其是。立案、侦查、拘捕、起诉、审讯等各个办案环节不能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办案、及时送审、及时报批、及时结案。
个别部门不按照内部分工管辖,各警种分工、各职能配置,主次不分、本末倒置,受理、移送案件,受名利和利益的驱动,对有利有名好办的案件,有"油水"的案件和事争着办;对疑难案件和难办的事推着不管。而且插手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的催粮催款、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或擅自替代工商、税务等部门越权办案,利用职权替他人追款讨债、插手经济纠纷。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是违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少数民警法律意识、证据意淡薄,以管人者自如,根本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随心所欲。耍特权、抖威风,在审讯时,辱骂、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违反规定,滥用枪支警械。
个别公安民警为了私欲,凭借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接受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活动,有的更不惜一切向执法对象敲诈钱财,搞吃、拿、卡、要,或向企业、单位索取"劳务费""辛苦费"等报酬。利用手中的权利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权力商品化这一套。
对待前来报案、办事、求助的群众,态度冷漠、生硬推诿,更不要说是热情报务了,把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忘得一干二净,处处表现出"冷、硬、横、推"。
三、制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因素
一是执法客观环境的制约。首先,政府机构干涉执法。由于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封建社会历史,过去又实行了多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机制,凡事按领导人意见办的习惯和作用根深蒂固,以致一些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他们仗着自己的职务有多高,功劳有多大,而凌驾于法律之上,超乎于法律之外,对执法横加阻挠,使执法受到了个人意志的干扰。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法实施的困难更有来自改革中膨胀起来的地方和部门利益及其保护主义。一些行政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置法律于不顾,以行政手段参与市场封锁,以各种借口干扰执法和司法办案。一些地方官员们在"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行法律和抵制法律的执行已甚为普遍。如对假冒伪劣产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给它们开绿灯,发放通行证;纵容包庇本地企业从事制假贩假,走私贩私活动。更有甚者,施压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偏袒地方作出不公裁判,对外地司法机关清偿债务的判决,指使当地机关不予协助,甚至默许纵容有关部门对外来执法者进行驱逐、扣压、殴打。
其次,社会说情风气盛行。受传统旧观念的遗害和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的影响,办事、办案说情风盛行,人情高于法,以情代法。现在各级执法机关办案中都要遇到人情关系,说情者无所不在,无孔不入。《上海法制报》曾登文谈当前执法工作中人情、关系案出现的新特点,摘录如下:过去人情关系限于亲、友之间的关系说情,现在已转为向官缘民发展,当事人说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过去秘密、私下拐弯抹角说情,现在变成公开登家门,登机关说情,当事人也不忌饰,公开扬言案件已托人;过去找个别人员说情,现在是全方位、多方面、不择手段、找处理案件有关人员都说情;过去是"案件一进门,就来说情人",现在是"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过去说情还是个别现象,一方找人,现在是"双方都找人,有理无理都托人"成了一种社会的普遍现象和心理。如果案子不找人,心里就不放心。
第三,公安保障机制不力。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化的通讯工具的发达和高科技产品的不断运用,犯罪也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与犯罪行为的斗争也呈现出一种智能化的较量,虽然公安部门提出了"科技建警"、"向科技要警力"的口号,但后勤保障机制严重制约着其发展,正常的财政支出都已是绞尽脑汁了,更何况是说提高科技含量,更新办案工具。一些建设经费、办公经费不能落实到位,就连最基本的办公场所还是要租用他人的。财政拨款赤字、入不敷出,民警的生活福利得不到保障,装备、办公设施陈旧老化,公安工作运作困难,从而出现了以罚款代处罚,有经济利益的案件争着办,公安机关也处于一种创收经济效益的状态。
二是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完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法制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立法工作步伐加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诸多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和法规,但是更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在法制建设现状、立法的情况,同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立法不规范,操作不具体,一些部门和地方利用立法"争权夺利"、"取利弃责"。争夺部门和地方利益,设法逃避、推卸、减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它们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结果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冲突矛盾、不协调,职责不明、权限不清。有的权力无人行使,有的权力则分割行使。权限的争夺导致一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
三是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缺乏,对一些最常用的基本法律条文也不能正确运用。个别老民警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办案,凭自己的行为习惯办事,而不愿意去学法,去研究如何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而且,随着公安执法队伍的扩大,新民警也增多,这现象也更为突出,他们对执法工作缺乏系统的学习,只有跟照现有的模式,去照搬硬套,造成一种执法者不学法的怪象。
同时,一些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的忠诚和敬业精神,缺少对公民的责任、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对民众的热忱。在金钱的腐蚀下,一些执法人员对人民的心变得得异常冷漠,不关心当事人的疾苦,甚至对违法犯罪现象也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在实践中,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没有钱得不到利益的案子能推就推,能拖就拖,该办的不办,有钱能得到好处的案子,不是他管的,也会争着、揽着。借执法之机,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单位领导业务素质低下、领导作风欠缺,不能起到带头、指导作用,对待案件不能很好审批把关,往往只是只批不审,敷衍了事,处于应付状态。
四是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从体制上来看,执法监督来自三方面,有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外部监督。由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现有的监督往往表现在为事后监督,都是等发生了问题,各个监察部门才实行职责,没有一些倡导性的监督,不能从执法开始前、执法过程中、执法结束后三个环节上下功夫,不能保证监督贯穿于执法的全过程。而且,内部监督过于宽容,媒体监督过于讲究"卖点",对一些负面新闻特别感兴趣,大有非"炒"熟、"炒"烂,不罢休之势,各监督部门缺乏协调,职责不明、分工不细,关系纠缠。
四、提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有效途径。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制建设,营造一个利于执法的大环境。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我们在20世纪末开展的"一五"普法、"二五"普法和即将开始的"三五"普法教育,是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邓小平同志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从小培育孩子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是百年树人的重要一环。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通过普法提高人民群众的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素质和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从而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理解、支持、接受、配合执法,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严格、公正、文明。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法律旨上意思,党和国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坚定不移地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的权威,人人懂法,事事用法,处处以法律为镜,鞭策自己的行为,从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供了一个整体大气候、大环境。
第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当前公安立法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想配套的法规,力争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公安立法从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第三、加强自身素质、完善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古人云:"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我们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一是要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道德素质。要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奉公、具有以身殉法的精神。二是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精通法律,并能正确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只有经过统一资格考试合格的人,才能进入到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公务员和司法工作者不仅要廉政,而且要勤政。
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第四、加大监督力度,推行警务公开,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要多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监察、人事部门等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认真落实。
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钟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不断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执法办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和领导公开接访制度。完善外部监察机制,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广泛监督。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

因此,只有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的有效的改善,多管齐下,让社会重视,让人民关注,执法活动才能更加严格、更加公正、更加文明,才能保证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神圣职责,共同把21世纪的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文明民主的伟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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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2004]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三)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保证书;

  4、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建材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本规定要求的全部资料后,当场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每年定期集中公布一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和单位名称。

  第三条建材供应商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每年应当提供两次有本市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单位,选用已经建材备案的、并达到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重要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采赐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并保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证制度,严格核验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供现场备查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综合台帐;应当按规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复试把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准后方能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台帐。

  建材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使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的检查抽查,联合有关管理部门规范整顿建材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建设工程材料的制假、用劣等不法行为。

  (一)完善质量信息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质量信息网络,建立使用前复试不合格建材速报速处制度。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建材检测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报告。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施工现场的核实、取证和处理,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清场跟踪和信息发布,并将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记入质量诚信手册。

  (二)加强建材检测管理。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依据国家和本市对检测单位检测能力和行为的要求,组织专家定期开展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备案,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探索发展质量事务所,发挥质量事务所在建筑建材安全质量中的作用。

  (三)发挥建材交易机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建材供应商凭建材备案件或者IC卡到本市建材交易中心办理材料进场相关手续。建材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建材供应商履行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要求,及时反映进场材料的流向,并发布材料不合格信息。

  (四)建立质量诚信制度。设立电子和书面的两种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建材供应、使用、监理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定期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不良企业名单。

  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在相关的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资格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中,将上述各方质量诚信行为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加强各建材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政府部门部分行业管理职能转交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制建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设工程检测协会应当逐步推行当然会员制,加强规范会员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联系沟通机制,共同促进和规范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建材供应商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经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材检测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相关的行为中违法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房屋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范西平


执行难是困挠法院工作的顽症,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已日益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由于关系到当事人及全家的切身利益和生活保障,可以说是难中之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如何规范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按照《查封规定》第六条只有在被执行人有两套住房或者有大面积房屋的情况下(规定中所说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该解释对只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失去了震慑作用。债务人惧怕的就是人民法院拍卖其房屋,现有一套住房的债务人将有恃无恐,失去了法律的威严和震慑作用。有两套住房的债务人在我们欠发达地区也是少数,大多债务人只有一套住房,如果只查封不拍卖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案件的执行。对于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生活住房后,因其住房属一整体,难以拍卖,实现权利。大改小受资金和房屋所处地段的双重影响在实际执行中也难以操作。即要保证债务人的生存权,不因人民法院的执行使其无房居住,成为社会问题,又要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如何有机的统一,对法院的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农村房屋的执行
案例一,施某5年前开报废的三轮车将丁某怀有身孕的女儿撞死。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二年。丁某提起民事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施某赔偿丁某5万元。施某夫妻均系淮阴区农村人,无固定收入,两个子女上学,家中一件象样的家具都没有,一贫如洗。全家居住在未经粉刷的毛坯楼房内。唯一能执行的就是该毛坯房屋。执行人员到村里,周围邻居均向着施某说话,该案一时无法执行。丁某伤女之痛,见法院又执行不到钱,有时上访,有时到法院哭闹。执行人员感到有很大的压力。一边穷困潦倒,一边要钱心切。执行人员多次到施某家做工作,但其家中太穷,亲戚又不肯帮忙,实在拿不出钱。如果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还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后法院司法救济在施某家附近为其租房,并帮助其搬家。将房屋交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拿房屋)。然后多次和被执行人所在的乡、村、组联系另外解决了被执行人一块宅基地,此案才算了结。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领到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很多涉及农村房屋执行因是农村土地而无法取得使用权,使的案件无法执行。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宅基地、承包地由村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如果村组不另行解决被执行人的土地,或者村组不愿协助法院执行,农村房屋执行因房地分家而很困难。
三、房屋迁让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迁出房屋的判决,或者法院在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类案件执行中,往往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评估、拍卖。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躲避,有的被执行人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迁让。致使有的执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影响了法律公正,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此类案件执行各法院方案也不尽相同。有的对被执行人不迁出房屋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有的在被执行人未搬迁的情况下就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结果买售人通过公开拍卖得到房屋却住不进去,房屋迟迟得不到交付;有的在拍卖公告中就注明不负责清房;有的先强制被执行人搬迁,然后在评估拍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下例几项工作。
一、房屋是人们生活的必须品。应坚持生存权大于债权的理念。对于只有一套住房而无法大改小或换其它房屋的,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采取限期搬迁制(一般为6个月或者一年)在期限内偿还了欠款或者还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或者虽未还多少款但态度积极已经配合法院执行的,并已经实际还款的可以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这样既可以保证被执行人有房住,安居乐业,又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要尽快建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制度,对那些不愿意按照判决执行又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到处躲债,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限期一到先强制其搬迁,用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款为其租房居住。然后采取回赎制,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回赎。在回赎期内被执行人仍不积极还款,或者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看不到还款希望的,回赎期满进入评估拍卖。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二、对农村房屋执行要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文规定,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如果人民法院只处分房屋,不考虑土地使用权,那势必造成“房地分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除农民集体办乡(镇)村企业和农民建住宅使用本农村集体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三种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只能使用国有土地而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大都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既只有农村村民所享有。所以在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其房屋,会造成拆房让地现象的发生。
三、在执行房屋迁让的案件中,要做好前期工作。即1、要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有无其他房屋,及家庭人口情况。2、该执行的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租赁等它项权。3、张贴公告做好宣传并到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单位通报情况,争取他们的配合和协助,以免在强制执行时因居民不明真相而误解法院的执行。4、强制执行时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接收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拒绝到场或故意躲避的对房屋内的财物逐一登记,由邀请的在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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