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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45:03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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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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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管理犬类留验所,负责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证犬;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生产和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销、扑杀和消毒,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杀;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发照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在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单位(辖区)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县级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养犬管理实行区域限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港口、车站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县级市和区的乡镇镇区、新兴工业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户饲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出入,家庭居住面积达到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获取居住地周边相邻4户以上居民的同意,其中居住多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半数以上居民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区或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准养犬以及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禁止犬只到户外活动;
(三)在准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犬牌;
(四)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只在自家分户门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因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因领证、年检、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需要携犬外出的,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犬类出行证》。犬只外出时,应束以犬链,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商店,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商店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销售犬只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的,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属县级市的,由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和体高标准,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农林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重点限养区、限养区销售犬只的数量,应当经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批准。
(二)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三)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和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动物防检机构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动物防检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携犬到动物防检机构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检机构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犬圈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省市以及本市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重点限养区、限养区。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五条 狂犬、犬尸、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的批准文件、购犬证明以及犬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送指定地点观察留验。犬只留验时间自留验起不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日。经观察留验,公安机关认为对犬只需要捕杀或者对犬只饲养者、管理者需要处罚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将犬只归还饲养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农林、工商、城管等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快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中贸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以及中介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市场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招标,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八条 属于计划项目以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九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信息发布会,以及通过中介人搭桥挂钩等形式。
组织全省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贸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贸易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书面报送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会同编委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3、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中介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招标、技术培训,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为实施技术合同服务等。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执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报当地科委批准建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技术合同时,对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的技术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的合同,仅就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贸易部分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办理提取酬金和合同结算业务,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八条 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九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己。
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的费用。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或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商定。
技术贸易费可一次总付,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也可从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或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列支,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使用技术开发专项贷款进行技术贸易的,报经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后,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的中介服务费,由技术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七章 技术贸易的税收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大中型企业暂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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