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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7:0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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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7号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27日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是指从佛山市三水区下陈村西江取水口至各水厂沿线的输水泵站、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从佛山市三水区取水口至各水厂沿线用于输水的泵站;

  (二)由三水区下陈村西江取水口泵站,穿越江根村,经三水二桥、樵桑联围,穿越南沙涌、东平水道、东沙围、北江大堤、广茂铁路、广三高速、西二环、沿东西二线、佛山一环北线、白坭水道,沿鸦岗大道至鸦岗配水泵站的输水管道干线;

  (三)接驳输水管道干线至各水厂的输水管道支线;

  (四)沿线的阀门井、阀门、测流测压装置、视频监控装置、标志桩、警示标志、检修通道等输水管道干线和支线的附属设施;

  (五)专用的高低压输电线路、变电设备及其构筑物,以及专用的通讯电话线路、无线电等设施及其构筑物等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州市、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政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巡查、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范围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

  (一)取水口周边200米内的区域;

  (二)输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内的区域;

  (三)穿越南沙涌、东平水道、西南涌、白坭河的输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200米内的区域;

  (四)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依法征用及租用的其他土地范围。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内的区域。

  第八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由佛山市、广州市等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规定,共同组织提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或者交叉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识别标志的埋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识别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

  (二)倾倒、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三)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种植榕树、桉树等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四)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引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穿越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采砂、挖泥、取土,但在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为防洪抢险和航道通航进行疏浚的除外。

  禁止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掘、抽取地下水和钻探作业。因道路等工程抢修需要进行挖掘作业的除外,但须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泵站、管道、阀门、测流测压装置、视频监控装置、专用输电和通讯电话线路、专用变电设备、专用无线电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州市、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设方案报批申请书;

  (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三)工程建设涉及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的总体方案图。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制定供水安全以及其他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并在项目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道路等工程抢修的,相关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安全指导。

  第十八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和养护制度。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巡查、养护过程中发现设施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或者排除,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视频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可视化监控,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工程设施运行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妨碍。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以边申请边作业。

  第二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规定,建立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机制,制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预案。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设备和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引水工程安全事故,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江流域水质定期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安全预警通知,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跨地级以上市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管理部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设置责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意工程建设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建立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江流域水质定期监测和预警制度,或者未及时发出安全预警通知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埋设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保护安全指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巡查、养护,或者未及时进行故障抢修和隐患排除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实时监控,或者发现工程设施运行受到危害未及时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制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巡查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未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或者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西江广州引水工程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并采取改正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阻扰、妨碍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进行抢修、抢险等作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州市南洲水厂引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佛山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南洲水厂引水工程,是指从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取水口至南洲水厂沿线的输水泵站、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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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5日,对外贸易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全国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系指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成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主管的主要从事对外经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一般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外贸企业核定出口收汇额、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对其他企业核定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授外企业另定)。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权,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承包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导、监督各企业组织实施承包合同。
第六条 要求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税利分流”试点。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后的利润全部留用,并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第九条 企业以前年度结存的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项易货贸易利润,可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属于国家管理的进出口商品,企业按分配数量经营。在具体执行中,企业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减少或增加进出口数量;但减少数量应于每年九月底前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增加数量按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规模效益自行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经营国内商业、自有外汇进口商品内销和所属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广告宣传等业务。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生产资料和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企业可自行确定进口商品和所属企业产品内销的价格,出口商品收购价格根据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原则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有关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经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馆同意,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港澳地区按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有外汇收入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现汇帐户,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具备条件的可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境外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利润可自由汇进汇出。
第十八条 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经调剂中心可跨省市自由调剂,自主选择调剂对象;企业集团可在财务独立核算的内部公司之间自行调剂。企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交割手续,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自行决定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国内投资建设有关项目。企业以留利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第二十条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可自行决定兴办在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批投资总额权限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按项目情况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批准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内,企业可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对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从营业额中按比例提取促销、科技、新产品开发基金,列入管理费用。企业可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幅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外事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企业可自行邀请国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自行决定联营方式,兼并其他企业,实行集团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的,经批准可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停业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可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应给予资助或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经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或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资格审查和授权后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大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及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总经理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晋升工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企业管理人员在聘期内的待遇由企业根据其效益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境外机构的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选派、任期和轮换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评定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的同时即行生效。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内部机构设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其特点搞好定额、定员工作。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行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职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接收大学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时间、去向、方式等,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企业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推行符合经贸行业特点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在按规定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奖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欠和弥补亏损。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基金。

第四章 改善企业经营条件
第四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加快职能转变,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要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强化对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弱化微观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宏观管理制度。推动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善进出口代理制度。在对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监督的同时,要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改革进出口管理体制,逐步减少主动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为企业经营创造外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改革进出口经营体制。除国家需要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少数商品外,其他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完善协调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功能和研究、咨询机构、学会、协会的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完善立法,依法管理。加强对外经贸企业的普法教育,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并依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各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同财政、税务、金融、海关、运输、保险等部门的合作,为对外经贸企业提供下述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出口退税要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彻底退税”的原则执行;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承担指令性进出口商品计划,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通过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逐步建立出口风险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提供各个市场的、各种期限的保险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远期收汇,可到中国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贴现;
国家银行对机电设备和成套设备出口,可根据合同,按规定提供卖方信贷,也可根据对方的资信情况,提供买方信贷;
按国家规定改善进出口运输条件。凡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辟直达袄轮运输航线。

第五章 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或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企业要如实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基本业务统计、劳动工资报表和资料。企业如违反有关法规、制度,弄虚作假,要根据情节给有关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骗取退税等不法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制度。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等)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民主化。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经营配额、许可证和审批管理的商品,由有关商会协调,商会应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十条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企业服务并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职代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审议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行使同意或否决权;对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行使民主评议和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承包的收汇指标,影响上缴国家外汇额度任务的,要由企业用留成外汇额度补缴。企业完不成承包利润指标,要以企业留利补缴。
第五十三条 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完不成承包指标,当年不能增加工资总额。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任务,要扣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总经理给予经济处罚或免职、降级、降职。
第五十四条 发挥企业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企业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考核、聘用和解聘),保证和促进各项承包任务的完成,监督党员特别是党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搞好廉政建设,搞好对党员的管理教育。公司专职党委书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任为副总经理,参加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定期进行考核,任期满后,要进行业绩评定和任期审计。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部长奖励基金,每年对成绩优异的企业和任期内业绩突出的总经理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前公布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  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  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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