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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4:17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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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吨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按船舶净吨位划分) 税 率(元/净吨) 备 注
普通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优惠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不超过2000净吨
12.6 4.2 2.1 9.0 3.0 1.5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

超过2000净吨,但不超过10000净吨
24.0 8.0 4.0 17.4 5.8 2.9
超过10000净吨,但不超过50000净吨
27.6 9.2 4.6 19.8 6.6 3.3
超过50000净吨
31.8 10.6 5.3 22.8 7.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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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土地的法律保护构想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法学分院
胡建










目录
封面……………………………………………………………1
目录……………………………………………………………2
题要……………………………………………………………3
关键字…………………………………………………………3
一、旅游土地权属问题
1、旅游土地的土地类型……………………………………………………4
2、旅游土地所有权的主要取得方式………………………………………4
3、旅游土地权属的登记和公示程序………………………………………5
4、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问题…………………………………5
5、旅游土地使用权的消灭…………………………………………………6
二、旅游土地权属的争议及救济机制
1、什么是土地权属争议……………………………………………………6
2、出现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因………………………………………………6
3、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应遵循什么原则……………………………………6
4、自力救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6
5、公力救济…………………………………………………………………6
6、案例………………………………………………………………………7
参考书目……………………………………………………………………9


海南省旅游土地的法律保护构想


题要:
土地是一国之本,能够效益最大化的利用土地是政府执政的重要内容,而土地资源的保护是利用的保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将逐步完善。为促进对旅游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对旅游土地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快对土地管理的立法显然十分必要。
美丽的海南是热带海滨旅游胜地,景区众多,许多地方存在土地权属问题上纠缠不清的情况,导致许多景区的开发搁置,既影响了旅游地的整体性开发,也使许多景区保护上责任不清。针对海南省在土地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旅游土地利用上的不合理,个人认为应在旅游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和争议处理机制上加强立法,继而加强各方面的保护(包括其客观实体的保护),使旅游土地保护有法可依。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商品交流的需要,合理调整运输分工,减少社会商品流通环节,将整个公路(内河)运输搞活管好,依据国家有关运输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内河)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以国营运输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内河)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对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要一视同仁。

第二章 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
第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实行合理分工,将运输车船划分为营业运输和非营业运输两种:
营业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动服务,领有营业执照,单独核算和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人车(船)运输以及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业务。
非营业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船)参加的运输。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其他物资运输。农
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第六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速商品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运输任务。
第七条 国家重点物资、港站集散物资、抢险救灾及军用物资、公铁路分流物资,以及其他紧急运输物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任务,指定单位承运,并监督其及时完成。
第八条 指令性运输任务以外的物资运输,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异地或跨行业托运。
第九条 营业车辆到外地驻在,执行运输任务,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冲击当地指令性物资的运输任务。
第十条 交通部门经营的公(水)路客运企业,在保证干线公(水)路客运的同时,应面向农村、山区、工矿区,为城乡旅客服务。公路(内河)客运原则上由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经营。目前交通部门尚未开辟的路线,允许城乡集体和个人购置小型车(船),从事客运营业。经批准营运
的非交通部门的客车(船)必须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路线营运,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必须使用统一票证。
各种型号的拖拉机均不准从事客运营业。

第三章 运输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参加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并会同工商行政、财税、物价等部门,对营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者执行运输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农村联户、个人使用机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须首先提出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车(船)和驾驶员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或考试,领取牌证,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建立帐户
,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一切经营非机动车(船)从事短途运输和在当地车站、码头从事包装、装卸、搬运、转运业务的城乡个体和城镇街道的运输组织,必须持乡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 营业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经省税务局检印的结算凭证,汽车运输要使用《吉林省公路行车路单》。无统一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报销,银行不予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非营业运输车(船),临时参加营业运输,必须经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证件,统一安排运输和结算运杂费。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船)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准变相提高运价;经营非机动车(船)的客货运输的个人可执行个体业者协会的运价或由经营者与用户议价。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国营、集体企业的收费率为1%,对个体运输业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和工商行政管理费的费率合计为2%。
运输管理费主要用于省、地、县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运输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定。
第十八条 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未经省政府批准(公安部门执行紧急任务除外)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运输检查人员要标志明显,服装整齐;运输检查证、章和戳记由省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等单位和个人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
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检举各种违章行为作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不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结算凭证,私自收取与核销运杂费者,处以运杂费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运输者,除追缴应纳费用外,处以运费总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抬高运价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或限制货主择优委托承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用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货主、车主者,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6、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外,情节严重者吊销行车证照。构成刑事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涉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按期限缴纳,谕期不缴纳者,每过一天加罚1%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省统一制订的罚(没)款凭证,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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