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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7:10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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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保障本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许可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有直接或间接向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污水的沟、渠等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业务科室负责 承办排水许可的审批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许可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我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排水专业规划和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原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有计划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配套建设、改造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含房建和小区配套),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的同时,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时做出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报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方案预审。

第十三条 排水户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图纸后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同意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将排水工程作为项目内容之一与建筑主体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排水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以及工程主体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以外部分的施工,市排水管理机构应进行监管,其末端接通方案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审定,与公共排水设施接管部分施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相关设计、施工、监管等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市排水管理机构对排水户排水工程与公共排水设施接管的位置、管径、高程、排水方向和雨污分流等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和排水许可审批要求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作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排水设施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的,或未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申请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排水工程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备案部门严格审查备案申请,未获得排水许可证或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备案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排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稳定达标运行;餐饮业和其它可能产生油污的单位,已建造并使用隔油池或安装污水净化装置;洗车场已建造并使用沉砂池;医疗卫生机构所排放废水已经初步消毒处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七)已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和落实排水协议内容,并在排水口前加装安全阀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环评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企业排水户,应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按协议支付相应的补偿治污成本。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不得排水。

在协议排水期间,企业排水户应对污水进行无害化预处理整改。整改后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申请排水许可证;协议排水期满后,排水仍达不到污水排放标准的,按违约处理,不得排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前15日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继续排水: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放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排水监测工作。

排水户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备上年度的排水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备水源和超标排污入网的污水排放管理,排水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备水源、超标排污入网污水处理服务费,用于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向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它损害向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未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排水设施,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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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工程所在地旗、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工程建设总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例,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能满足开工需要;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照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按照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在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放置施工现场备查,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发放按照工程类别、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明确市与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
(一)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100万元以下的;
2、建筑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住宅小区,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二)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各旗、县、区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2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下的;
3、建筑结构主体建筑六层(含六层)或单跨9米跨度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一律由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施工许可证审批必备证明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定格式,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文本。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持副本。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和产权确认时必须提交施工许可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在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招聘时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副本才能进行。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军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一支力量。为了充分发挥民间艺人的积极作用,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应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总的原则是,要贯彻“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要加强管理,积极引导,因地
制宜,区别对待。根据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间艺人系指长期以演出书曲、二人转、杂技、皮影等民间艺术为职业的艺人。
二、民间艺人登记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受社会主义,遵守政府法令,执行民间艺人管理工作各项规定;
2、具有一项民间艺术专长,能演出或掌握一定数量的内容积极健康的剧(曲)目;
3、有一定的表演说唱水平,具备从事营业演出的业务能力;
4、作风正派。
凡是具备上述条件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生产大队、街道)申请,取得同意后,经公社签置意见,报县一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登记,发给职业民间艺术证或半职业民间艺人证。
三、民间艺人进行营业性演出,须向县(市、区)文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发给演出证。能就近就地组织合作演出的,发给集体演出证。无证不准演出。严禁私自搭班演出。半职业民间艺人发给定期演出证,但一定要坚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不准搞长年演出。
民间艺人证件,每年须经所在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复查后,方可继续使用。对违反民间艺人管理暂行规定,又屡教不改者,不予重新登记,停发演出证。
四、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要赴外县演出,须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须先征得前往演出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半职业民间艺人原则上在本公社演出,如需要到邻县演出,须经公社文化站批准(没有文化站的
地方要经公社批准),并征得前往演出公社同意。无论是职业或半职业民间艺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社、出县演出。在进行营业演出时,都要认真填写《民间艺人演出手册》(时间、地点、场次、节目、收费),由接待单位签字备查。凡系外地民间艺人来我省演出,必须持有演出证,
并由所在县(市、区)文化局具函介绍,经我省有关县(市、区)文化局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演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接待演出。
五、持有演出证的民间艺人在活动范围内的正常演出,各方面应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或刁难。严禁乱点坏节目要求艺人演唱,艺人遇到这种情况有权拒演。
六、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演剧(曲)目的管理,协助民间艺人努力丰富上演剧(曲)目,提高演出质量。要积极提倡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演出传统剧目,必须经过加工整理或改编。要坚持演出内容积极向上和演出形式优美健康的节目,杜绝演出那些宣传封建迷
信、荒诞淫秽、色情恐怖的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节目。要净化民间艺术舞台。演出节目,应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写入民间艺人证内。
七、民间艺人的演出收费,要根据演出节目质量和当地经济状况等,由所在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群众负担。民间艺人在书曲社、俱乐部等场所演出要按照剧场演出规定分成。民间艺人要向登记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或是民间艺人管理委员会
缴纳管理费,目前暂按总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开会学习、培训辅导、供应演唱材料等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另外收缴其它费用。
八、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民间艺人管理工作,设有专人兼管,或责成文化馆、站、社镇文教助理实施本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缴销艺人证、演出证件。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文化馆、站或民间艺人管理委员会,要通过开展定期
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和评奖等活动,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使其不断丰富上演节目,提高演出质量,更好地发挥文化宣传教育作用。
九、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各地(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原则下,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文化部下达有关民间艺人管理工作规定之前,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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