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6:40 浏览: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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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
实施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是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构建新型农村供电体系,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和加速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举措。为切实抓好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农电体制改革并进的方针,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整乡(镇)推进的原则,启动农网改造升级工作,降低农村电价,促进全州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
二、目标要求
(一)总体目标
“十二五”末基本实现四个目标:
1、对全州未改造的1015个村基本改造到位,实现村网改造率100%;
2、对因供电能力不足导致农网设备负荷过载的已改村电网进行升级,解决供电“卡脖子”问题,基本建成“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农村配网;
3、进一步优化农网结构,完善县域电网与主网之间的衔接,防止县域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
4、农网改造升级验收合格的村网,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全面实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目标。
(二)工作要求
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统一规划,科学安排,分步实施。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古丈县、保靖县等5个县市2年内基本完成改造升级任务;龙山县、永顺县、花垣县等3个县5年内基本完成改造升级任务。
(三)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任务
2011年全州辖区内计划启动353个村的农网改造任务,预计总投资3亿元。其中国网公司供电区计划启动323个村。即:吉首市25个村,凤凰县118个村,古丈县29个村,保靖县38个村,龙山县80个村,永顺县33个村。花垣县要力争启动30个村。具体到村计划和主要建设任务按照国家发改委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复要求执行。通过农网改造升级,对老化的导线、电杆、瓷瓶、拉线进行更换,对过载的变压器、计量表计、表箱、漏电保护器等电器设备进行必要补充,进一步提高农村电网的安全运行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成立组织机构。为加快全州农网改造升级步伐,州成立以州长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州电网建设暨农网改造升级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州经信委。各县市要相应成立组织机构,并明确一名县级领导专抓。龙山县、永顺县、凤凰县、保靖县、花垣县等5个农网改造任务重的县,尤其要加强领导力量。
(二)明确工作职责。农网改造升级工作涉及千家万户,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必须明确工作职责,全力推进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网改造升级工作负总责,要加强对本县市农网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街道)要全力支持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建立干部包村、责任到人的工作机制,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对辖区内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的重大问题要亲自协调,督促落实。要做好群众工作,优化施工环境,妥善化解电网建设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搞好征地拆迁、青苗补偿等工作;电力部门是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的实施主体,要认真搞好项目申报、计划审批、勘测设计、材料供应、组织施工、安全监管等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精心组织,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州经信委是全州农网改造升级的综合协调部门,要加强与县市经信部门的联系,搞好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部门要加大对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国土资源、林业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土地、林地占用、青苗补偿、林木砍伐等问题;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恶意阻工、强行揽工、偷盗器材等犯罪违法行为,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交通运输部门要确保道路运输畅通,为材料运输提供通畅、便捷、安全的运输环境。其它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确保农网改造升级工作顺利推进。
(三)加大改制力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全州农网未改制村还比较多,资产清理难度大。各县市要严格按照省经信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实施意见〉的通知》(湘经能源〔377号〕)文件规定,加大电力体制改革力度,全面理顺农电管理体制。
(四)统筹劳务用工。农网改造升级劳务用工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统一组织,统筹安排。民工劳务费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提取,安排给当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根据用工情况合理分配。考虑到部分村、组外出打工人员多,劳动力缺乏,乡镇(街道)应统筹抬杆、挖洞等工作。
(五)强化督查考核。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行双向目标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各县市电力公司要与湘西电业局签订目标责任书,严格实行考核、奖罚制度。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纳入县市和部门目标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县市,州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完成任务较差的县市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等主观原未完成农网改造升级任务的县市,要对相关领导实行问责,并调减下一年度农网改造升级规模。各县市要逐级签订责任书,分级进行考核奖罚。
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能源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太阳能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4/t20120424_93887.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8.06.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应由经过培训取得资格,并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专(兼)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依据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成提出,经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扣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