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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0:06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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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7〕6号)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doc
附件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doc
附件3:会计师事务所_____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doc
附件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doc
附件10: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doc
附件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doc
附件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doc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3_7822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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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第九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房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定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四)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六)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未经认定的,拆迁人可不予安置。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拆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损坏。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有关费用,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的支出: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70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依照前两项规定费用的80%计收。

  前款规定费用30%为拆迁管理费,70%为拆迁委托费。

  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40%交纳。

  第十条 从搬迁期经过渡期到回迁完毕的整个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0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10元,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

  第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需发采暖补助费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500元。

  第十七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5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35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15元。

  (二)砖砌转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米10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50元;管式的每口1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按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号。

  (三)拆迁人依据名次确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对应户型的楼层和房号。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强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用房维持原房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居室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先交市拆迁办审核,再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按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多于1平方米的,均应视为合理安置。

  每提高或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条 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在原安置标准上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扩大面积安置费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公布的《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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