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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0:20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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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
  (一)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
  (二)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
  (四)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
  (五)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
  (六)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三、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四、企业处置重置资产,按以下规定征免营业税、增值税:
  (一)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处置其所拥有的实物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该项资产属于不动产的,征收营业税;属于货物的,应当按照增值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六、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其应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按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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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韩民国企业在我国进行广告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韩民国企业在我国进行广告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大韩民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经商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就大韩民国企业来我国进行广告宣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今后,大韩民国企业来我国进行广告宣传,一律按外商来华广告对待。我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广告进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1989〕第98号)及我局《关于承接台湾、南朝鲜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88〕第4
6号)中关于“南朝鲜广告”的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失效。
请尽快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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