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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0:28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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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依法监管,推进责任落实,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长治市创建本质安全型城市试点行动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坚持行业负责,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长治市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章 评价分级

  第四条 企业分级评价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省出台的行业安全标准化标准制定。
  第五条 评价分级采用“100+10”分制,其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00分;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10分。
  根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估情况,将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划分为AAAAA、AAAA、AAA三个等级。
  A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9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9分以上。
  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5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二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5分以上。
  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三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分以上。
  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80分以下(安全标准化不达国家三级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得分8分以下,为不达标企业,不予进行分级评价。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六条 分级评价由负有安全生产职权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分级评价采取“企业自查自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政府复核确认”的程序进行。
  自查自评:企业对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后,报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初审分类: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查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中介机构,逐企逐项进行审查,现场评估打分,并提出级别意见。
  复核确认: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将提出的级别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安委办,由市政府安委办汇总后上报市政府确认。
  第八条 AAAAA、AAAA级企业直接确认为本质安全型企业。AAAA级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申请。
  AAA级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确定为本质安全型企业,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级申请。
  不达AAA级的企业为需要整改的企业,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作为整顿关闭的重点对象。
  第九条 被评估分级的企业对评估认定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议,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复查。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条 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的认定结果,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一次。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
  不达AAA级的企业,政府部门提高执法检查的频次,加强指导和监督,加强激励约束;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限期完成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国家级安全标准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经市、县两级行业管理部门复核、市政府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企业级别。
  第十三条 已经分级评价的企业,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的,在原评价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公示制度,利用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分级评价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激励机制,对评价结果优秀的予以奖励,对评价结果差的企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除享受政府各项优惠政策外,选择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同时,地方政府从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资金奖励。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可择优推荐为市级先进或县级先进。
  不达AAA级的企业,不能评先评模;情节严重的,实行红牌警告,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布,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不申报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安委办,由政府安委办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八条 对未开展或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的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除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外,对单位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召退回制度”和“一票否决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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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法律意见

金泽清 梁艳松


一、劳动合同终止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概念分析
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从立法文义上可以明确说明,劳动合同期满属于自然终止,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属于事实终止。一般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在实务上可以是: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而工作任务结束就产生了终止条件等。在民法上,这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候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从法理上属于行为,即当事人单方或者协商一致下解除合同的行为。这个与自然终止或者附条件事实出现的情况不同。区别在于解除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而后者终止则是非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法律事实。

劳动法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这个概念,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11月14日)而劳动法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是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进行规定的。

二、那么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那么国家另有规定的例外是什么?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做出过解释: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但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该文已经在2001年10月6号失效,而目前依然有效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

从目前来看仅有农民工合同期满终止,仍可以依据规定获得最多12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个标准工资的解释又有蹊跷,即 “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这个和经济补偿金规定的,职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这个标准又有不同。可以明确理解的是,农民工本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传统观念上农民工是在非农业生产作业时候或者说农闲时候进行工作的特殊劳动者(而当时只是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认为属于职工概念),所以即使到后来,以上海为例,也是把未经批准的外来劳动力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规定为特殊劳动关系(通常被理解为劳务关系)。

三、各地劳动合同法规对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由于劳动法与部门规章上虽然已经排除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是《上海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还是有所突破,如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终止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对于劳动部门规章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为该劳动者12个月工资总额限制予以突破,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中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在二○○三年五月十三日年的修改决定中,将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广东省把合同终止给予所谓的生活补助费(实际为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予以修改,确定在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固定工转换合同工这个历史问题进行解决。而仔细阅览后,我们可以发现86年后合同制职工合同终止没有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这个说法了。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本就是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对合同终止规定经济补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规定,在2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1、合同期满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下,职工依然在该单位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也是只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给与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合同终止给与经济补偿金规定,如:“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文本,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制订并发布的《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将有关签署信息及时告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本公告所称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市场参与者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照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和黄金衍生产品,以及前述衍生产品交易的组合等。

二、《主协议》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三、《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四、为保证新旧协议文本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6个月为《主协议》实施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在过渡期内积极沟通协商,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发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20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文件中涉及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主协议的制订、签署、备案等规定根据本公告同时调整。

六、交易商协会应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文本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七、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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