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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4:30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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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垂直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或同级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负责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监察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向市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作出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六)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四)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六)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八)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或者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连续两年有2卷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对案卷评查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正确反对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经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程序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含部分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生效;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二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来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书面说明立案情况。移送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但须提出正当回避理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据。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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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宏观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有关工作。

第三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二章 举 办



第四条 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准入制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职业教育非学历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还应有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职业教育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办学经费的。

第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工作和教学管理应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结合学校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达到规定的相应学历,并持有任职资格证书,专业课教师要具有相应的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学生实习、就业由学校自主安排,主管部门做好指导服务工作,并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开设基本账户和资金监控专户,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学校资金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确定。原则上保证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本校全体教职工3个月的工资总额或向全体学生收费的40%。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低于上述标准时,开户银行应按照协议告知该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审批机关要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于每年3月和10月对学校资金进行监控检查。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准入标准的民办学历教育职业学校,可参照《〈洛阳市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享受洛阳市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来洛阳投资办学,按照办学规模,新建职业学校18-36个教学班,达到国家建校标准,学校建成后,每个教学班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对位于洛阳市区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根据相关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级财政负责,按以下比例拨付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5年: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2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

第十八条 除以上规模奖和工资拨付外,还可设立创建奖、教学质量奖、管理达标奖、突出贡献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奖等。

第十九条 本章保障与扶持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是指《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洛发〔2010〕27号)下发之日起新建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和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国家有新政策发布,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扩大领事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就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事议定如下:

 一、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设立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蒙古人民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领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给以一切可能的协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根据双方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国际惯例,协商解决两国间领事关系的所有问题。

 五、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蒙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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