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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03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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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广东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理及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范围:市区环卫服务覆盖区域。收费对象: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乡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环卫服务覆盖区域由源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界定和核准,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后交由供水企业执行。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以及取得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困难户(包括特困职工),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低保困难户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参照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对象名单执行。

环卫、绿化、消防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暂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由市区供水企业供应自来水但行政区划不在市区范围且非市区提供环卫服务的单位及住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此类单位凭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批准的收费减免申请表给予免收。

第五条 征收办法。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征收。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月代收,对代收单位按其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给予1%的代收手续费。

第六条 征收标准。自来水用户: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每吨0.33元,非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每吨0.32元,特种用水户(农贸市场)按用水量每吨1.5元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自备水源户、以水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核准其垃圾清运量,并按每吨130元的标准直接或委托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征收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原市区收取的环卫收费,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和公共环境保洁费。

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小区,在物业管理收费中扣除与垃圾收集处理相关的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原执行标准为6元/月/户)。本办法实施前已收取的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由原收费单位退还缴费人。

对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小区,适当返还部分生活垃圾处理费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的工作经费,返还标准按小区实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户数,每户每月返还3元。对按大表计费的小区,按照其缴交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33%给予返还。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返还工作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负责,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参与。

第八条 市区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清扫、保洁、收集、清运责任分工按原分工不变。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条 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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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每位律师每年至少办理1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为农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前款以外的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尚未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二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和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五条公民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第一、二、三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第四、五、六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第七、八项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案件发生地或者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时效届满前及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案件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条例》等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1987年9月22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推动科学事业费拨款制度改革的进展,促进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面向社会,促进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和其它类型中可以实行技术商品化的科研单位逐步向经济自立过渡。现根据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对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独立的科研单位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科学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各类型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
第三条 各类型的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一)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可分别按百分之二十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百分之六十提取。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每减拨科学事业费百分之十,集体福利基金可增提百分之○点五,奖励基金可增提百分之一,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
(三)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中研究经费已转入自然科学基金的,应视其转入比例的多少;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将纯收入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应视其抵顶比例的多少,可按照本条(二)款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第四条 各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均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作为基数,计算减拨科学事业费的比例。
在划转前,由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第五条 按上述规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科研单位,可以用事业发展基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予以补充,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第三、第四条办法审核。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87)国科发字0422号《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进行审定,并报同级科委核准。
第八条 科研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工资改革,自费增资部分,可列入科学事业费或有关的收入中开支。科研单位自行改革的,其增资部分,应列入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的适用单位为:按国发〔1986〕12号文件的规定,过去和现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付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事业费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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