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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8:2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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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

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二)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三)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四)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五)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由市长(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或者委托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四节 听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决策方案报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并宣读决策方案;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的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

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建议。经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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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987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立、健全医药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医药科技档案)工作,加强对医药科技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医药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科技档案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在从事医药科研、设计、生产、经营、基建、教学、情报、外事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图纸、图表、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医药科技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医药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一门专业性的技术管理工作,是生产管理、经营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科研、设计、生产、经营、基建、教学、情报、外事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有关管理工作之中,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以维护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及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五章 国家医药管理局(简称国家医药局)在办公室下设档案处。国家医药局档案处是全国医药科技档案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的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医药专业系统科技档案工作制度、办法、规范并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2)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国家医药局各直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经常地监督、指导和检查。
(3)总结和交流科技档案工作经验。
(4)组织培训科技档案干部提高业务素质。
(5)负责局机关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集中统一管理工作。
(6)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筹建医药科技档案馆。
第六条 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按照《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设立档案管理机构,除负责局(总公司)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集中统一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基层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量大小,设立科技档案室(馆),由主管院(所)、厂长或总工程师分工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及当地档案部门指导。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是科技档案组织体系中最基层的业务机构,其基本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办法。制定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各项实施细则。
(2)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
(3)积极为科研、生产和基建等工作提供科技档案。
(4)督促、协助、指导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立卷归档工作。
(5)负责组织鉴定科技档案和剔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的处理工作。
(6)做好需要向上级医药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科技档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7)凡有条件的应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科技档案的信息加工工作,编撰简介、文摘、汇编、手册及进行有关科技史料的编研工作。

第三章 医药科技档案的形成和归档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并列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要做到每项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科研、生产或设计工程项目进行评议、鉴定、贵重仪器设备开箱验收、基建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案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十条 一个科研课题、生产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后,都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按其自然形成规律,按归档具体要求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项目负责人审查签字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宜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禁用铅笔书写,以利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至少配套归档一份。重要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复制二份至三份配套归档。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的归档时间,以一项科研成果鉴定、产品正式投产、仪器设备正常运转、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随时归档。综合科技计划、报表以年度为单位,在年终汇总后归档。
第十四条 凡是几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一整套完整的科技档案。参加协作单位除保存本单位承担任务部分的档案正本外,应将复制本送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五条 因故中断的研制任务,项目(课题)负责人必须将该项目的技术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医药科技文件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药政管理类、(2)药学教育类、(3)医药技术情报类、(4)医药科研类、(5)医药设计类、(6)药品生产类、(7)医疗设备器械生产类、(8)医药科技出版物类、(9)仪器设备类、(10)基本建设类。
各类具体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范围按《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划定办法》(试行)的各条款执行。

第四章 医药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科技文件材料归档后要及时进行分类、编目、登帐、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为科研、生产、基建、教学等各项工作积极提供利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档案分类法》是医药科技档案分类的依据,供本系统分类科技档案应用。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的密级划定、升、降,由业务主管部门、鉴定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科技档案部门必须建立保密制度,注意在不失密的情况下扩大利用范围。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15年以上)、短期(15年以下)三种。各单位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具体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要做好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在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业务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的方法为直接鉴定法。即直接对每一案卷档案的内容、完整情况等进行慎重地详细审查,对案卷的密别、保管期限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调整。凡没有划定保管期限的,应确定其保管期限;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应及时进行剔除处理;凡属需要销毁的,应提出销毁意见,并写出销毁报告、编造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销毁档案时,应与本单位的保密、保卫部门取得联系,并指定销毁地点和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对已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的补充修改制度,在得到业务负责人的审批后方可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三条 管理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应有防火、防虫、防鼠、防晒等措施,搞好技术保护工作。档案部门应经常地对科技档案进行保管状况的检查。如发现问题除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保密、保卫部门及单位领导外,应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档案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登记统计制度,对科技档案的接收、借阅、利用效果等方面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应将其档案收集齐全,妥善整理,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重要设备、仪器报废后,其档案仍由档案部门存查。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一定数量且能胜任工作的专、兼职科技档案管理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扩充知识面,勇于开创新局面,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条 科技档案干部的聘任(任命)、晋升、奖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9〕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投资项目的审批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促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是指为协调解决投资项目报批过程中,同一审批管理环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某个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收费环节需要以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为前置要件,以及为加快项目建设需要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等问题,由指定部门(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参加,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共同进行审查,形成审定意见后,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审定意见,取消程序性前置要件,并联或联合行文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审批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各联审阶段主办部门(单位)具体负责组织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综合各相关部门(单位)对投资项目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某个审批管理环节后置,以及取消程序性要件等决定,提出限时办结等要求,并对相关部门(单位)执行联审决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测评考核。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充分授权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科(窗口),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依据联合审批决定,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

第二章 联合审批的范围

第五条 实施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是列入市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的项目、市确定的需采取联合审批方式审批的项目,以及业主提出的需要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当投资项目涉及以下问题时,应组织实施联合审批。
(一)对项目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不确定,需相关部门(单位)共同研究会审的;
(二)一个环节需要以其他一个或多个环节为前置要件,前置条件不齐备,因特殊原因急需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
(三)从加快项目建设进程的实际出发,需相关部门(单位)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
(四)需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对同一方案、图纸等进行审查审批的;
(五)其他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协同办理或协调解决审批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的。

第三章 联合审批的阶段(环节)
第七条 联合审批分阶段(环节)实施。根据项目的报批进程,分别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免审批、竣工验收等环节建立联合审批制度。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环节,由市发改委或市经委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市发改委或市经委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市规划建设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预审;市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手续;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环节,由市规划建设局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安监局、市房管局、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经审核合格的,市规划建设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方案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手续。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查(重点项目以及高层项目等特殊项目)环节,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由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发改委等部门主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人防办、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图纸会签或出具审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环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项目业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各职能部门(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市规划建设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市规划建设局根据审查报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书》。
市消防支队对施工图等资料进行审查,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市人防办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
市气象局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查,办理防雷装置审核意见书。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对施工图等资料进行审查,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免审批环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规划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人防办、市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所、市承接产业转移办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减免建议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环节,由项目业主组织,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等部门(单位)参加,统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各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及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报告的,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报告后,各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章 联合审批的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联合审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采取联审文件会签和召开联审会两种形式进行。
一般事项的联审,由主办部门(单位)与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商,填写《联合审批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相关部门(单位)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市政务服务中心确定是否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不需要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制发项目联审文件,各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联审文件办理相关审批管理服务手续;需要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主办部门(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参加,共同对项目进行联审。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议程为:项目业主介绍项目报批等情况;主办部门(单位)介绍提交联审的事由及本部门(单位)的联审意见;各参审部门(单位)对项目涉及的相关事项当场、具体、准确地发表本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联审项目情况,一般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务中心和主办部门(单位)分管领导主持;重要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主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主持;重大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府分管主要联审事项方面工作的领导主持。

第五章 联审议定事项的执行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定事项及意见,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形成《联审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凡经过联审批准的项目,各部门(单位)均应根据《联审会议纪要》的决定,采取主办部门统一办文、各职能部门联合办文或分别办文的形式办理相关审批管理手续。
除技术性前置要件必须依先后顺序办理外,一律取消程序性前置要件,采取并联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 《联审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在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变化等原因必须改变的,相关部门(单位)应提交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第二十一条 通过联审的项目,实行办理优先原则。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自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贡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和《自贡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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