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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7:13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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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并在南宁市境内税务部门依法纳税,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在金融机构融资余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贷风险补偿金),特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信贷投放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四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由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牵头,会同南宁市财政局、金融办具体组织实施。南宁市工信委负责受理各金融机构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申报和相关组织工作;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补偿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负责对小贷风险补偿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市金融办负责与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好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新增量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核定、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战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小贷风险补偿金的高效、安全、规范。

  第二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补偿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对象:依法设立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驻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农村新型金融组织,包括各类政策性银行及各国有商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分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分行、南宁辖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各外资银行南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分行,南宁辖区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七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范围:只对给予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给予风险补偿,给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业务除外。

  第八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范围:专项用于对增加小企业信贷投放的风险补偿,用于充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等拨备和资本公积。

  第九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标准:以上一年度金融机构对小企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为基数,按本年度小企业贷款月平均余额的净增加额的0.5%予以风险补偿。单家金融机构补偿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拨付

  第十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各金融机构以本机构在上一年度对南宁市范围内(含六县六城区和三大开发区)小企业贷款的增量进行统计核实,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南宁市工信委提出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文件)。申报材料包括:

  1.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报告;

  2.南宁市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申报审核表(附表一);

  3.南宁市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明细表(附表二);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组成联合评审小组,对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于3月底前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统一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征求意见。

  (三)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对各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实绩进行审核确认,并联合行文下达小贷风险补偿金使用计划。

  (四)南宁市财政局根据三部门下达的小贷风险补偿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小贷风险补偿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指定账户。

  第四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使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小贷风险补偿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已拨付的小贷风险补偿金、取消其申报资格以外,还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年度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和金融办,报告内容应包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以及意见建议等。

  第十四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也可由审计部门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对每年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南宁市有关部门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 月 1日起施行。各金融机构2010年度对小企业贷款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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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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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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