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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4:55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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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4号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
  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信息开发和应用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或者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互联网地图的编制、更新等活动,必须由取得相应电子地图编制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专业范围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的,必须使用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并在相应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经著作权人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传输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图。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测绘信用评价体系,将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管理、通信、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市场监督检查,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来华测绘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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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齐全、完整、系统与准确,发挥城建档案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建设单位应明确工程档案归集的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工程档案归集进行跟踪服务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当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产权(固定资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档案的编制责任、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地下管线信息档案查询报告书;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测资料同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淄博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
  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应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责令其限期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二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已建成居住小区以及各类园区没有完整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版图)及有关数据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系统,包括淄博市城市建设数字档案馆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实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与集中控制。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和整理基本要求的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区县城建档案目录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基本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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