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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36:0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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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未纳入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居民(不含在校学生等)参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拟定和基金征缴、养老金发放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可根据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均可按规定缴费,其中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个人缴费由政府补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补足至15年,补缴费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人员,可从次月起参保缴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
  (一)参保缴费人员每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本办法实施时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在2011年底前男从45周岁、女从40周岁以后补缴费的人员,每补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应承担的个人缴费;
  (三)个人账户不足时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五)按规定发放的其他保险待遇。
  政府补贴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各街道参保居民享受的政府补贴给予50%的补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可以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除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外,其他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月60元。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的人员,每月增发108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适时对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未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和自愿选择的原则,实现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在同一时段内,不得重复缴费。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时,由本人自愿申领其中一种养老金,并终止其他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土地被征收后应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按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可在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后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时,可终止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或者不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未缴费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的,可停止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计划,及时划拨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基金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以及骗取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管理、分级经办。
  第三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征收和保险待遇发放等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搜集、待遇审核等工作;各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做好人员信息录入、公示、初审等基础工作。
  各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实经办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缴费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武进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基础养老金等标准实行同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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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日









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实施财政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按规定对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查与评价。

第四条 桂林市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含有财政性资金的多元投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专项支出项目。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项目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结论作为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控制有关建设指标的依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招标预算控制价的依据,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清算、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章 评审实施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前期论证,对项目的可行性和设计方案提出合理性建议;

(二)项目前期工程费用;

(三)项目概算、预算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四)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合同;

(六)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

(七)项目竣工结算、财务决算;

(八)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九)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评审中心根据桂林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任务,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按规定报送有关评审所需的资料,评审中心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程序逐项进行评审,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初审意见;

(四)评审中心安排稽核员对初审意见进行稽核,并出具稽核意见;

(五)评审中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单位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作进一步核实;

(六)评审中心通知项目单位、施工单位交换评审意见。若评审意见有重大争议的,由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会审;

(七)评审中心主持召开评审结论会,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评审中心独立完成评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评审任务由评审中心以书面形式向社会中介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必须经评审中心稽核确认,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

第三章 职责要求

第十一条 桂林市财政局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签发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六)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批复项目财务决算报告;

(八)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四)建立动态的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材料的市场行情调整材料价格;

(五)制定业务委托管理办法,稽核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

(六)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公平、公正地对项目进行会审;

(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项目单位的要求:

(一)项目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管理;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须经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

(三)建设工程的合同文本须送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送评审中心备案;

(四)向评审中心及时提供概算、预算评审资料,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供结算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动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必须经桂林市财政局委派的项目现场监管员或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六)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八)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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