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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2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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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经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1、2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限期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万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照,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村公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每个墓穴处以1万元罚款,再次限期改正;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一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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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
(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机 关


1
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2
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3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4
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
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6
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7
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8
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9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1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3
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4
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16
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7
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18
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9
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0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1
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3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4
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5
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
《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
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7
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8
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9
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

30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
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31
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32
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

33
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4
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5
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6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7
闲置土地处置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8
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9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0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41
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2
采砂审批及收费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3
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4
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
《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5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7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9
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50
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1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5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3
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    
《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54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55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
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5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
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58
燃气经营许可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59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60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61
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
 
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62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6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4
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5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
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6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
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7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8
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69
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0
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1
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2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3
护士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4
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5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6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7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8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9
名片印刷企业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0
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8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2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8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8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5
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6
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7
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8
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90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91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
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94
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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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法字[2011]54号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商务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着力点,全面推进商务领域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结合商务领域普法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长效机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注重对依法行政意识强的公务员的录用、培养、交流与提拔。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条法司、人事司、各司局)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重大决策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的程序,严格执行司务会、部务会等集体决策制度。完善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及听证制度,强化重大决策事前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以及事后效果评估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办公厅、条法司、有关司局)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商务发展规律和人民群众需求,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商务规章立法计划。增强商务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成本效益分析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丰富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完善规范性文件制订制度,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确保商务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性,严格履行我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向世贸组织通报、配合其审议我经贸法律文件。(条法司、世贸司、有关司局)

  (四)突出商务领域制度建设重点。
  1.以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建立健全以市场流通法为基础的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信用管理为支柱的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积极推动流通领域基础性立法,加快报废机动车回收、典当、商业网点、酒类、汽车品牌销售、商业特许经营、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生猪屠宰、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融资租赁、电子商务、废旧商品回收、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药品流通、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物流业、家政服务、住宿餐饮业等方面立法,促进拍卖、旧货、直销等特殊行业健康发展。落实搞活流通、鼓励消费政策,健全储备与调控机制,加强市场预警监测,完善内贸标准体系。(市场秩序司、市场建设司、商贸服务司、市场运行司、条法司)

  2.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为重点,完善外贸法律体系。近期重点推动《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制订《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完善出口管制制度体系、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制度、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政策措施,健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服务贸易领域立法工作,推动《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出台,制订《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和促进机制。(外贸司、产业司、服贸司、条法司)

  3.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与水平、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为重点,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投资便利化。抓紧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制订和完善服务领域吸收外资的相关规定;修订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的规定,完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管理规定,理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管理机制,拓展外商投资方式;完善外商投资统计及联合年检制度;继续做好省级开发区升级工作,推动出台《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加快沿边开发步伐,编制《沿边地区开放开发规划》;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诉。(外资司、综合司、条法司)

  4.以促进企业"走出去"为目标,加快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立法进程。完善"走出去"政策体系,健全对外投资促进与保障机制,编制《培育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规划》;起草《对外投资条例》,完善对外投资核准和备案制度;更新发布重点国别投资合作产业指导目录,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出台。制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配套措施,制订国别经贸合作规划及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专项合作规划;健全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合作司、条法司)

  5.以平等相待、重信守诺、注重实效、共同发展为原则,以优化结构、提高质量效益、增强受援国自主发展能力为重点,加强援外立法。推动《对外援助管理条例》出台,完善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及援外优惠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援外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及援外培训项目评估制度。近期出台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办法、援外相关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编制援外物资供货指导目录。(援外司、条法司)

  6.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加强反垄断领域立法,完善反垄断工作机制。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加强经营者集中执法工作,妥善处理重大复杂的反垄断问题。起草《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条例》,近期出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查处、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等相关制度。(反垄断局、条法司)

  7.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产业安全为目标,加强与业界的协调配合,统筹好上下游产业利益,准确评估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和影响,依法开展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相关贸易救济工作,完善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制度建设。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健全贸易摩擦应对机制,采取差异化应对方法,做好国外对我企业和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的应对工作,维护我合法权益。研究出台贸易调整援助等相关制度。(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条法司)

  (五)积极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

  1.积极开展自贸区谈判及相关可行性研究、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推动两岸四地经贸合作;巩固、拓展多双边经贸协定成果,提升区域互利合作水平。(国际司、条法司、台港澳司、有关司局)

  2.积极配合高访和高层对话及高峰论坛,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联合国、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机制的协调与对话,发挥好双边经贸联委会/混委会、区域合作论坛作用,表达我利益诉求;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矛盾与摩擦,促进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营造、维护健康和谐的多双边经贸关系。(各地区司、国际司)

  3.积极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应对被诉案件;加强相关问题预警研究,适时提起世贸争端案件;积极参与第三方案件,加强案件总结报告工作,有效遏制、反击对华滥用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势头,维护我重大经济利益。(条法司、有关司局)

  4.加强知识产权多双边交流合作,做好知识产权谈判、宣传工作。建立健全预警应急机制,完善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修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出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规章。(条法司、市场秩序司、世贸司)

  5.积极参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及亚非法律协会等国际组织规则制订,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修改及各经贸协议谈判,切实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制订中的话语权。(条法司、世贸司、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

  6.加强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中美、中日等双边法律交流,组织实施中日法律研修项目,举办中德经济法培训班,与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发展法律组织等国际组织开展法律交流与合作。(条法司、有关司局)

  (六)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积极稳妥推进商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调整一般性、事务性行政审批事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后期监管和预警,开展网上电子审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做到简政放权,服务基层,服务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办公厅、有关司局)

  (七)规范行政执法,强化监督问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界定职权,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建立健全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探索建立公开、公平的评议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和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规范执法程序,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制订统一的执法程序和办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委员会作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加强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建设。(条法司、人事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市场秩序司)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监督,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并采取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公开。(机关纪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财务司、人事司、市场秩序司)

  (八)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依法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推进办事公开。加强商务部政府网站建设,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与交流互动服务功能。完善政务大厅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加强"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注重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扩大商务信息公开渠道和影响,充分利用部政府网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国际商报》等媒体平台,完善新闻发布会和吹风会制度。(办公厅、信息化司、有关司局)

  (九)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办公厅)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复议案件。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试点,健全复议机构,建立健全复议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完善行政应诉制度,配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积极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条法司、办公厅、财务司)

  (十)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增加法律专业背景公务员的招收比例,加大对法制工作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工作干部。法制工作干部要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当好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人事司、条法司)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一把手"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要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本单位业务工作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指导与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认真组织考评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把本实施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任务分解、细化,明确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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