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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2:52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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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防治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石油勘探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区域开发和引进项目等,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设施,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配备专门管理及操作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污水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应当定点存放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并及时做好回收利用和处理;对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中产生的泥浆、岩屑、废油或者其他废弃物,必须配备固定的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水、防渗、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油田锅炉用煤、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定点存放,定期清运,并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掩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在农田、绿洲等地带作业,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对临时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坏的,应当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并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并及时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等有关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他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15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3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征收排污费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费;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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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二、内外勾结,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的人包庇纵容,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人打击报复的;
四、造谣惑众,扰乱市场,破坏物价政策的。
第五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情节及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组织责成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罚款、没收款和无法退还用户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当地财政。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县以上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七条 单位的非法收入计算时间,一般从1982年1月算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贸易货栈、工矿企业的自销门市部、展销部、军人服务社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代销店、个体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工商行政、计量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依靠和鼓励人民群众,认真搞好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随着人员流动政策的逐步放开,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的余地逐步扩大,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已成为人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政策,妥善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创造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人事档案管理适应人员合理流动的要求。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负责。其它机构不得承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三、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包括:辞职或辞退人员的档案;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国雇员的档案;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私人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档案;其他流动
人员的档案。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应遵守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必须按照规定做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五、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
六、擅自承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应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新的承接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现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交给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移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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