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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5:10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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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组织开展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合理布局,十分珍惜土地的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包括: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集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庄、集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集镇详细规划是指在集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期限,远期规划为20年,近期规划为5年。

  第十一条 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灌。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卓位和个人不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礼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笆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E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处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建设应当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 (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交通和工农业生产,不得损坏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庄、集镇的房屋拆迁,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规划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在已确定搬迁的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抵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子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管理,不得挪用他用;集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集镇规划E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自来水、煤气、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共设施,由其自行管理,自主经营。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E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木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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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65号 2000年11月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00〕49号)自即日起废止。

             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
         兰州中心支行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部分贴息的、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校普通班)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的助学贷款,用以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平均生活费)。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它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个人申请、学校经办部门汇总、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经办银行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贴息意见和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省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与学生平均生活费用之和。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对高等学校中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对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与金融机构签定银校协议;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 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
  见证人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加贴息。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息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省教育厅负责申报,省财政厅审核并视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一般应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贷款学生本、专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需转学的,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的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被开除或者死亡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清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八条 为保证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组成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组),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省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学生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本省经办银行;凭据向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给各经办银行,每半年兑现贴息资金;与本省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本省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省协调组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初审后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为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指导、监督下,各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省贷款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学校要积极探索有效的贷款管理机制和借款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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