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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9:26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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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43号)中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和《金税三期工程项目采购管理规程(试行)》第三条修改为:“按照金税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金税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送: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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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负责畜禽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产品生产、屠宰、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外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查验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私屠滥宰。
  工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部门负责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核,并负责对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七条 禁止向畜产品的饲养、加工和其他生产场所及临近区域排放重金属、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畜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畜产品疫病和违禁药品的抽样检测。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废弃物,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待宰期间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和经营过程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为规则。
  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就其市场内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前,应当查验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场交易;
  (三)定期组织有关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检验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国家规定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建立畜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等。
  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拒绝接受疫病与违禁药物抽样检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未按规定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畜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或无法实施补检的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和航行安全,根据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行业管理。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在区、县级市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本办法,并可以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船舶修造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内部及个人开办修造水上交通、运输、旅游等船舶的工厂和维修场(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村镇船舶修造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自有资金;
(五)持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六)经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和广州市航道管理所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第六条 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新建的村镇船舶修造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审核后,报广东省交通厅批准;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广州市航运管理局申请生产技术认可,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三)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第八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要求转让的,原业主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业主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章 营业和质量管理
第九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与持有效的《广东省营运船舶投放额度证》的用户签订建造、出售营运船舶合同;
(三)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修造船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进度情况;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各类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或级别考核,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村镇船舶修造应贯彻质量第一、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船舶修造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修造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图纸施工,如需修改设计图纸的,必须经设计部门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竣工后,应由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如发生技术争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船舶检验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修造船舶,应有保用期限。新造船舶保用1年;修理船舶保用固定件6个月,运动件3个月。在保用期内,因修造质量导致损坏的,修造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复,所需费用由修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与船舶用户对船舶质量发生纠纷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船舶检验部门作技术鉴定,并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航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一)无《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经营或超越修造范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二)利用非法手段从事船舶修造经营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业经审批的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责令其整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让无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上岗或持证电焊工不按证书规定范围内作业的,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船舶修造技术标准或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船舶不准出厂、不准航行,并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其修造船舶总价的2%以上5%以下罚款,并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船舶修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船舶使用时发生事故的,由修造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计征应补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船舶检验部门的工作人员,擅自给无证照经营村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检验船舶,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其发出的船舶检验证书一律无效。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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