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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0:52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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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辅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外部装修、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五、《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变测绘成果。”
  7、第十五要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2、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或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8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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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以下简称职工) 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 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 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 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再增加产假3 个月。增休3 个月产假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 镇) 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 镇) 、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 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给予表彰和500 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 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 除已有规定的外, 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 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
二、一方为职工, 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 由雇主发给50% 。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 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 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 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 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 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 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 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从批准之月起, 停止其奖励与优待, 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 交回《光荣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258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疫情测报、应急扑疫等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免疫程序还应当报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一条 兴办(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在建设前就选址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建成后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四)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根据需要做好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六)按规定申报检疫,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场;
  (七)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执行有关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书面意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功能区,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域应当相对隔离,每个动物交易区域内的摊位相对独立,活畜禽与消费者有隔断设施;
  (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动物批发交易的,还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防疫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制度,制定集中处置点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从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输入,暂停期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视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状况确定:
  (一)监督检查、检疫、监测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二)其产地存在动物疫病防控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第二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追溯凭证,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信息。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贸易、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暂停输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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