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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7:22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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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财务局:

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确保廉租住房公平配租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和准入管理

(一)各地区要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建廉租住房坚持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相结合,以配建为主。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要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方便低收入家庭生活、就业、就医和子女入学。

(二)严格执行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的规定。要根据低收入家庭人口结构情况,合理安排不同套型面积住房的比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的配建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要提出套型面积等控制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优化廉租住房户型设计,加大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力求在较小的户型内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努力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有关规定,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的收入和资产申报义务,抓紧建立住房保障、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着力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的准确性。

(五)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程序,确保廉租住房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二、强化租赁管理和服务

(六)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廉租住房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廉租住房合同管理,明确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七)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由租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选择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服务,要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

(八)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和服务收费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九)廉租住房租金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预算安排。按规定落实对低保家庭的供暖费补贴、水电气开户费减免政策。

(十)完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补贴资金专款用于改善居住条件。

(十一)正在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手续。

(十二)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信息。

三、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健全管理机制和实施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履行政府资产管理和对低收入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廉租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等工作。

(十五)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各种形式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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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广东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赵紫阳总理关于“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的指示和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是在国家劳动计划统一指导下进行劳动力交流的场所。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搞活用工制度,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城市综合治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增强企业活力,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劳动人事局是综合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下设综合劳务市场管理处,负责劳务市场的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代管。

第二章 业务项目
第五条 为用人单位招工和待业人员就业提供服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供需双方见面,直接洽谈。
第六条 为开展工人交流、调剂劳动力余缺牵线搭桥,对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市内远距离上班的职工,提供信息,协调交流。
第七条 为人才培训提供服务。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经过各类就业前培训班和职业学校培训的人才;同时根据社会各单位劳动力的需求,预定培训人才。
第八条 为家务劳动提供服务。负责登记和介绍家庭需用保姆、教师、照看老人、护理病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用工。
第九条 为介绍临时性用工和城乡劳动力交流服务。需要临时性用工和农村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需要的技术人才,劳务市场负责登记、办理手续。同时开展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动服务。
第十条 为开发人才服务。对单位富余和短缺的专业技术干部或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推荐、沟通渠道,协调流动。
第十一条 为招聘离退休职工服务。对要求再工作的离退休职工进行登记、推荐,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二条 为劳务输出疏通渠道。办理跨省、市的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三条 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企业生产技术需要,推荐、介绍技术咨询人员。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业务程序
第十四条 凡属以上全民、集体单位招收新工人,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劳务市场进行招工和办理手续。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或单位确定的增人计划。
第十五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在我市招用临时工,要到劳务市场办理手续。招用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可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家庭用工须持职工所在单位介绍信或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体工商户用工须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拟招聘离退休职工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离退休职工要求再工作的,须持离退休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和招聘手续。
第十八条 要求到市属以上单位就业的,市内待业青年或闲散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常住户口和所在地劳动服务站的《待业登记卡》,待业职工须持《待业职工手册》,技术人员须持《技术等级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就业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干部或工人要求交流的,须持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或本人《工作人员证》,办理登记、交流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须持乡政府以上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招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须持当地建委资格审查手续、营业执照。经市建委资格审查后,到劳务市场办理劳动力管理手续。公安部门凭劳务市场办理的手续办理暂住户口。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基金。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务性活动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劳务登记手续。

第四章 原则与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招收新工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收新工人的单位,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通过培训择优录用。招用特殊工种(司炉、爆破、高空作业等)的人员,必须在培训后经专业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录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的流向应本着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从全民有在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从经济发达地方到经济开发地方;从技术人才密集的地方和单位到技术人才短缺的地方和单位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从市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户口粮食关系不动,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发给专门证件,保证来去自由。
第二十七条 由市内全民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从优,原则上由供需双方议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并做出贡献的,回城后在下去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工资级别为固定工资。
待业青年到乡镇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合同期满回城后按待业职工对待。重新工作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都要有保人担保。用户属于城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但保;用户属农村的由当地乡政府担保。劳动者家居城镇的,由街办事处或正式职工担保;家居农村的要有乡政府介绍信或在市内工作的正式职工担保。
第二十九条 劳动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协助调解,调解无效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条 凡要求流动的职工,所在单位接到本人提出流动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批准的,要求流动的职工,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无效的,报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收取的各类用工管理费,经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的,由劳务市场代收。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进入我市承包工程,县、区以上的施工企业按所需用临时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县、区以下施工企业按全部职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对市属受灾地区农民进城的施工企业,可减收或免收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各县、区劳务市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施行。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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