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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57:10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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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第
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 具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参照运输市场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等因素确定。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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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性违法收费,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的,任何地方或者部门均不得批准收费,擅自批准的,其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无效,应比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三条 收费项目,应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应予以确认;收费标准,应经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颁发收费许可证。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审计部门应对收费及其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对违反审计制度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经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将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标准置于收费处的明显位置,并有义务对缴费人提出的有关收费依据等质询作出解答。
第五条 收费应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据),收据应填写完整。
第六条 行政性违法收费(以下简称违法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以下收费: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标准的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核定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种类、期限、标准的;
(四)未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不当场出具收据或者收据填定不完整、未经经办人签名(盖章)以及未加盖收费机关印章的;
(六)使用其他票据的;
(七)收费项目巳被明令废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发各种证、照,除按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验证、照或者换发新证、照需要收费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重新确认、核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前款规定收取。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收费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报告收费情况(报告内容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对违法收费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的,违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被确认属于违法收费之日起的5日内公告,通知缴费人到指定地点领取退款或者由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缴费人;
(二)办理退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在退款截止日起的5日内,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无法退还的款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属第六条第(四)、(五)项情形的,由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取的款项;
(四)属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还应依法追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拒报、瞒报收费情况的,应通报批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按《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办理,所收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应退款项和没收、上缴款项应包括利息以及由所收费用孳生的其他收益。没收款项应自没收之日起3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法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根据违法情形分别向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自接到投诉之日起的15日内,单独或者协同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
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前款情形,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除应监督违法收费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退款、缴库手续外,还应建议同级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违法收费并占为己有的,除责令退还所收款项外,根据情节处以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理违法收费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收费的情况,可以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和其他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违法收费,违者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的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裁决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行使的权限,不得擅自委托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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