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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52:42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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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五条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八条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九条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条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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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督该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机关应当到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交依据等材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的1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及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但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内多个机构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机构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或者为申请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或者根据规定组织联合办公。
  对行政审批申请事项,有关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于竞争性项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或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市、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非法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9]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所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空间及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各种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市容或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地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机关。昆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美化环境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必须与街道、建筑物及周围坏墙相协调;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

  (三)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四)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其它公共设施和城市绿地;

  (五)户外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设置、用电设施应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不得在立交桥、高架桥的桥面、桥墩、桥柱上设置户外广告,保持桥的外观造型及使用安全;

  (七)城市人行天桥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其高度不得超出人行天桥护栏。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是否具备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广告内容也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登记。

  第七条 凡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建成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向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审查和现场勘察,批准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方可设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空间涉及到使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时,应当附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场地租用协议、合同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位置图和外观实景效果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的文号和广告经营者的名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同时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条 需在户外张贴的各类印刷品广告,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位置张贴。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的定点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设置,并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覆盖、损坏。

  设置者确因特殊情况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日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同意后,方可拆除。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事先告之应依法拆除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而擅自设置或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设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设置批文,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元一2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等,影响市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其它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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