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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0:27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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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东署办[2008]161号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东地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其预售登记、预售和现售,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开发的商品房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销售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以未来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不超过未来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总房价款10%作为定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主体已完成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不超过未来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总房价款三分之一作为首付款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全部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地产管理局的为主管部门,未设立的为城建局,以下简称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全区商品房销售指导、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后,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受托单位的权限。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的上述证件情况同时抄送地区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个人申请职工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可以凭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的上述证件,代替原来要求的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职工公积金住房贷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况报告。

(四)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已经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七)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拟预售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总体规划图、各幢楼的分层平面图和所有拟预售商品房分户型平面图;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各户型销售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共有面积)证明。

(八)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九)商品房预售登记方案。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或者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前七项条件。

(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所有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一)单位工程(包括水电暖有线等全部接通,室外配套工程全部完成)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二)住宅小区(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物业公司已经落实。

(三)商品房现售方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竣工前,应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提前进入开展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时,必须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行政主管办理商品房销售广告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2]68号)的规定执行。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用词严谨规范,不得加入虚假内容,凡广告承诺的内容(应视为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所开发的工程建设,并接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有关商品房销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销售款等问题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和现售,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售和现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以上合同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盖专用防伪章并登记备案后生效。

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暂行办法取得《商品房预售登记证》,进行预售登记商品房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登记行为,补办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商品房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销)售行为,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销)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申请后,应核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查看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情况,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有关的核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告知不同意核准的理由;不告知理由的应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东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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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的着手对于犯罪未遂形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加之着手的概念难以明确,其认定情形比较复杂,导致着手问题在现代刑法中备受重视,是犯罪未遂形态中争论和探讨的重点问题,却始终无法得到定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准确判断着手的时点。鉴于着手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本文对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未遂的行为人是未遂犯。“着手”标志着犯罪预备阶段结束,行为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尚没有着手实行就停止下来,那就不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态,只可能是犯罪预备或者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意大利刑法学家卡利亚于1764年首次在理论上明确提犯罪的“着手”一词,并把它与犯罪未遂相联系;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在首创法定的犯罪未遂一般概念的同时,也首次把“着手”一词立法化,规定为犯罪未遂的一个特征。以后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在规定犯罪未遂的同时,也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规定为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也不例外。

  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发展的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例如,小偷伸手掏乘客的钱包,“伸手”就是实行秘密窃取的开始。举刀杀人或掏枪杀人,“举刀”、“掏枪”就是实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开始。这开始的一瞬间,就是“着手”。它标志着盗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已由犯罪准备阶段开始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而在“着手”以前,小偷尾随事主,是盗窃罪的预备;杀人犯买刀、麽刀、携刀,或者借枪,携枪寻找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可见,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所以着手的性质与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同一的。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看法。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否则是预备行为。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行为是指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揭示犯罪实行行为的特征,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这两种观点又都不甚圆满。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体现犯罪本质特点的行为。1、实行行为是体现犯罪本质特点的行为,例如,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就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是预备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行为;2、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不是与客观方面要件无关的行为;3、实行行为能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关于“着手”的认定,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许多学说,国内学者间也有许多不同看法。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判断是否着手,可以结合具体犯罪的罪状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看行为的指向性是否明确和危害性是否明显,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经指向犯罪对象,在犯罪既遂包含犯罪结果的犯罪中,还会发生犯罪结果。比如,为故意杀人而磨刀霍霍的行为,其指向不明,不算“着手”,如果已经是举刀下砍严重危及人命,当然就应是“着手”。再比如,意图强奸已经秘密入室接近被害人睡床,因踩倒便盆受到惊吓而逃匿,虽然指向明显但并未接触被害人人身而且危害不深,不宜认定“着手”。二是看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于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情况、单纯的尾随行为、守候行为以及寻找犯罪对象的行为,应认定属于“制造条件”,不应认定“着手”。在入室作案的场合,仅有入室或正在入室的行为,还没有直接加害于犯罪对象的情况,究竟是否着手,要看是实施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还是其他暴力犯罪,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进入等具体分析。

  如何确定“着手”,在实践中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犯罪是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同的犯罪,“着手”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各式各样。例如,实行放火的,“一擦燃火柴或者点燃其他引火物”,撬门盗窃的,“一撬锁”,等等。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说明,犯罪中的“着手”,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形式。因此,具体确定某一犯罪是否“着手”,还要根据全面案情,按照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笔者认为,一般是从四个方面考虑:

  1、实行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例如,携刀埋伏路边伺机行抢的抢劫犯,如果在行为出现之前即被抓获的,不能认为抢劫已经着手,仍应属犯罪预备的行为。

  2、实行行为必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否则,即使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着手。例如,尾随”行为,对犯罪客体只是一种间接的潜在威胁,尚未直接危及犯罪对象的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要求。只有再往前发展一步,直接指向犯罪对象,造成了实际的威胁,才能视为行为人实行犯罪的着手。

  3、实行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些犯罪实行的行为虽然还没有直接接触犯罪对象,但只要这种行为能够对犯罪的客体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就应认为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例如,行为人只要把毒品放在被害人要吃的食物里,就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4、实行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着手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表露出他主观上是在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同是擦燃火柴,既可以用于点燃香烟,也可以用来放火。只有是为了放火而擦燃火柴的行为,才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

  笔者认为,认定“着手”还有两种特殊情况要注意:一是对于间接实行犯利用无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及假借无犯罪故意人之手以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其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为实施利用行为的开始。二是对于隔地犯由于犯罪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犯罪既遂要件的结果,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因而一般以行为地的实行行为标准来具体认定犯罪的着手。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七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胸外科一名、神经外科一名、泌尿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十名护士(特别监护室护士4名、手术室护士4名、新生婴儿护理室护士2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上述辅助人员的工资和往返博茨瓦纳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由中方支付。十七名专家医生和十名护士分别在首都马利亚医院和佛朗西斯敦仰加圭医院工作。
  本议定书项下所派遣的所有中国医生和护士必须在各自领域内具有专业水平和职称的。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所有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满足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需从中国进口若干医疗设备和器械,这些医疗设备和器械的费用则应由博方负担并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往返博茨瓦纳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由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的工作期限为三年,自其抵达博茨瓦纳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人员将按期回国,除非博方要求他们延长工作期限。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和其它所需)和因公所需交通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当地工资和加班费由博方负担并按下列标准支付:
  专家医生的当地工资为每人每月3204.36普拉(叁仟贰佰零肆普拉叁拾陆台贝);
  护士的当地工资为每人每月1500普拉(壹仟伍佰普拉);
  专家医生的加班费为每人每月319.50普拉(叁佰壹拾玖普拉伍拾台贝);
  护士的加班费为每人每月200.00普拉(贰佰普拉)。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上述当地工资和加班费不包括他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应缴纳的一切所得税由博方支付。上述应付费用,加上应付所得税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并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中国医生和护士同其它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享有博方规定的所有公共假日,和中国春节假期三天。每工作期满十八个月后享有45天的带薪假期。带薪假期期间,中国医生和护士可回国休假,亦可由他们的配偶来博反探亲。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休假或其配偶来博反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均由博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博方承担。如中国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发生伤残或死亡,由博方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负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应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它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项下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博方如要求延长中国医生和护士的工作期限,应在中国医生和护士工作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在哈博罗内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焦玉玺            图麦洛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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