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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07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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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9月6日发布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4]121号)同时废止。



代市长 艾学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授权机构融资投入的市管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全额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不含贴息等小额补助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利用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和重大项目投资,实行集体决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实现政府投资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目标。

第五条 改革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方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代建制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坚持用概算控制预算、用预算控制结算(决算)的工程造价控制原则。

第八条 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备案、预算和结算审核。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和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下同)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并上报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转报省审批。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实行审批听证制度,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听证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规模,结合城市规划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通过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但对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发改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估算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技术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韶关市政府投资申报表》,并附送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概算文件,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核定的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标准、项目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范围。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要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技术简单、建筑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通过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预算由设计单位或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编制的预算突破审定概算的,建设单位应通知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各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报送本行业下年度政府投资的建议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用地保障计划;

(三)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付金额;

(四)项目的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本办法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调整项目年度投资额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组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专门研究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和其他重要事项。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召集。

联席会议按以下程序工作:

(一)申请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增加财政投资等的变更,由建设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上报项目分管市领导。经审定为重大变更或重要事项的,由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联席会议形成的处理意见,上报项目分管市领导审定批复。

(三)各有关部门按照批复的联席会议处理意见办理项目变更的有关手续。

项目超概算10%以上或单项工程造成增加财政出资300万元以上的变更,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招标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未经预算审核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按照韶关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建设进度季报制度,建设单位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工程进度报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审计部门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工程结算(决算)、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已竣工的重要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禁止相关责任人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对制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咨询评估意见负责。经查实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其出具的意见严重失实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相关中介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工程漏项或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9月6日印发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4]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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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纠风办(1999年9月28日)


近年来,国内烟草市场假冒商标卷烟泛滥,走私烟、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和地方烟厂超产的卷烟挤占市场,严重冲击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为扭转这种局面,进一步加大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和非法生产卷烟等违法活动的力度,制止超计划生产卷烟和瞒报卷
烟产量的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卷烟打假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卷烟打假工作,进一步加大卷烟打假力度。各地要尽快完善和落实卷烟打假责任制,切实做到逐级签订责任书,层层负责。对于制造假冒商标卷烟严重的地区,要由省(区、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组织当地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
督和烟草专卖等部门,从1999年10月下旬开始,开展卷烟打假专项斗争,限期端掉制假窝点。各级公安部门对制假窝点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要依法快侦快办,及时抓获归案。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重点地区进行检查。对卷烟打假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制假售假无明显好转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包庇、纵容、参与制假活动的政府工作人员和执
法人员要从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继续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区,国家计划部门将扣减所在省(区、市)下一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和烟叶种植、收购计划。
三、在卷烟打假活动期间,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假重点地区的村、镇,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等部门,共同设立临时检查站(点),堵截转移的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打假专项活动结束后,临时检查站立即撤销。
四、烟草行业要加强对烟机设备、烟叶和卷烟辅料等烟草专卖品及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的管理。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直接或间接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窝点、非法烟厂提供烟机和原辅材料的,除没收其全部货物和销售收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
要领导人的责任,性质严重的要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卷烟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销售假冒商标卷烟、走私烟和非法烟厂卷烟的行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取缔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和销售场所。凡经营假冒商标卷烟、走私烟和非法烟厂卷烟的企业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工商管理部门要吊销其
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部门要吊销其专卖许可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扣压运输工具。对走私烟和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一律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罚没的
假冒商标卷烟应在各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全部予以销毁。
六、各地必须坚决关停非法烟厂,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办烟厂。卷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卷烟生产,不得超产、瞒产。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地区,国家将停止该省(区、市)卷烟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并根据超产数量核减其下年度卷烟生产计划。超计划生产
部分实现的税利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对严重超计划生产的企业,要停止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及新增烟机设备的审批,并由卷烟生产主管部门商请有关银行停止其流动资金贷款,企业主要领导人要做出书面检查,并给予纪律处分。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等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10月11日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顾海莉、夏波


内容提要:

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现,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越来越重要,在合同领域就出现了严守合同的原则,本文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与相关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便更好的适用近代民法的这一理论原则

引言:
19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那一时期,由于受传统法律理论的限制,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错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错时方能获得赔偿。不仅如此,资本家还可以引用共同过错以使自己免责。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工厂主难以败诉。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段的斗争,使得资本家们不得不缓解双方的矛盾以达长久稳定的统治,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资产阶级逐渐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①。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出现是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实施表面是资本家作了让步,实际上是资本家无任何损失,因为那时资本家已采取了私人保险制度,廉价的保险费,且该笔费用都是从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这一赔偿原则最终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毕竟也是法律的进步,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哈佛法律评论>>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②,因此,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备侵权责任原有的含义,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③。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第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①。
第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乃顺理成章,且不悖于国外实践。
第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无过错责任与相关责任的比较
严格责任。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主要是在英美法系中采用的概念,按照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与严格责任相对应的是过失责任,即被告虽造成了明显的损害,但须有故意和过失才负责,而在严格责任中,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②。在侵权责任中,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因为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发生之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各国立法都承认加害人可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②,如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就是抗辩事由,法国学者卡塔拉通过比较法国侵权法和英美侵权法,认为严格责任与法国法中的过错推定大体相同④。因此,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但实际上是从损害事实的发生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不过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自然原因造成而减轻和免除责任。无过错责任仅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且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很多都以保险为存在前提,而严格责任并不考虑投保事实,另外,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也被广泛运用于合同领域,其与合同中无过错责任也存在较大差别,首先无过错责任为大陆法系中辅助过错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当然现在很多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逐渐成为现代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则,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相反,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的主要形式,它不从属于任何既定的责任形式,事实上在英美法系中只有依照严格责任承担责任,以及依照挫败理论不承担责任两种情况⑤。其次,无过错责任强调的是事变的情况下即在不可抗力中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下承担责任,而严格责任认为如果符合挫败理论的条件,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再次,大陆法系对于合同下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易于确定,主要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但在英美法系中挫败理论是在审判实践中确立的,故其范围不尽明确,事实上严格责任包含了债务人有过错和债务人无过错两种不同情况①。由此可见在合同领域中的两种责任形式的社会价值取向也是不相同的,无过错是为了公平的分配损失而设立的责任的形式,而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甚至可以说就是为了便捷的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而绝不是为了使债务人的行为获得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②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③。过错推定又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指行为人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④。一般来说只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下才能免责,因此,此种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极为类似,有学者把无过错责任分为绝对无过错与相对无过错,而相对无过错即相当于过错推定⑤,但两者实际上有根本的区别,第一,从责任的性质上看,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补偿功能是它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特征(见前文),至于因何发生这种损害行为“则是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⑥.因此,它不能起到预防不法行为之作用,而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推定还是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第二,从最后的责任分担情况来看,由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权领域中,无过错责任往往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过错推定,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所以要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它并不以保险制度而分配损失。
第三,从免责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一旦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而过错推定承认加害人有反驳的机会,在存在不可抗力时,也有机会免责,所以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归责方法。
第四,从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过错举证,而只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法官对此责任的适用缺乏弹性和适应性,而过错推定给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举证反驳,提出免责事由单方面的认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权⑦,有利于法律原则和实践相结合不断变化发展,这也归根于两者的性质,一个以分配损失为必要,一个仍然以过错补偿为原则。有学者把两种责任最基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第一,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两种责任的免事由;第二,不可抗力能否成为两者的免责事由①。两方面的区别非常精辟的反映两者在具体适用过程的差别。当然从社会发展的情况来看,两种责任完全可以合并存在,相互补充。
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合同中的无过错责任以发生违约为前提,即只要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就等于结果责任。史尚宽先生指出“古代法律,采用原因主义,以有因果关系之存在为发生损害赔偿之责任,就因极端无责任之负担,反促使责任心之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罗马法遂采用过失主义,就近如火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势,“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②。其实两种形式虽有点类似,但也有本质的区别,王泽鉴先生在评析侵权行为法时曾指出,无过错和结果责任“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指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过失时的产物,二者不易混淆③,由于两者的理念不同,适用范围也有差别,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合同法中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适用范围受严格限制,而结果责任是各国历史上古代法律责任的主导形式。另外,现代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用以合理的弥补合同当事人或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所引起的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责任,而结果责任则反映出传统的同态复仇原则,远不能与依现代公平原则所建立的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并早已被现代民法所抛弃。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史尚宽曾经列举了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④,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叶林将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错责任⑤。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①。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理论并通常认为不可抗力为事变的一种,事变的其他情况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②,即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学理上对过错范围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这种观点采取了客观说。这和延迟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是基本类似的。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瑕疵担保中的无过错责任
大陆法系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转移的财产有瑕疵时,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③,瑕疵担保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两种,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对出卖物享有处分权,并且该物达到通常或特定的品质状况和价值或者效用,否则,买受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且该请求权的发生不以过错为前提,也就是说出卖人是否有过错是无关紧要的,无伦是权利瑕疵担保还是物的瑕疵担保,两者都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而设计的特殊法律制度,在物的瑕疵担保上,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很集中的反映,该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也是采用了一种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仅在三种情况下发生免除的效果,即未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前没有缺陷,投入流通时依现有的技术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种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也是相当严格的,但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领域并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④
危险作业中的无过错责任
在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被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险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一些国家在19世纪末就相继制定了劳工赔偿法。在交通事故领域,随着汽车保险责任的推广,对汽车事故引起的损害,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在医疗事故领域,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发展,在许多国家法官往往不考虑医生有无过错,就判定其向受害人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杨立新先生的解释这条是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①。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指出高度危险原因是多样的,现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未按工作程序作业导致损害的发生,也有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也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第一种情况显然最终适用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而第二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②。另外,在高速运输工业中,对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还不算太高,且安全性能越来越好,并且随着它的大量普及,已经成了日常生活用品,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对汽车损害赔偿一向采取过错责任。但也有部分无过错责任适用场合,如造成行人死亡、重伤的,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这也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补偿功能。另外,我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铁运和航空运营中不可抗力都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因此,在这两种运输工具领域未实行绝对无过错责任,这与通则第123条的认定多少存有差异,因为123条并没有象别的条款一样作出除外特别规定。并且这与传统法学理论也不致(如史尚宽先生认定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航空运营的免责条件),在医疗领域,我国一直采取过错责任, 看医疗事故的大量出现,为了尽量保护患者利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实际上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式,以在诉讼中方便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但并未实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要分情况对待,在传统侵权领域,学者大多不赞成把这一原则认为归责原则之一,因为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是无过失 ,而且更是一种民法公平责任的体系,因而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一概认定为无过失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有断章取义之嫌。各种特殊侵权行为中,有过错推定责任亦有公平责任,而不仅仅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另外从适用范围上来看,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还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王利明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将会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则就无适用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表,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当该责任无限扩大后,过错责任体系就会瓦解。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在本质上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从而最终使得法律替代水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的混乱不堪③。当然,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因此,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但我们也应同时慎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于法上的评价。对不法行为过于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就会进入误区。前段时间关于酒后驾车责任险隐约的折射情况的存在。而在合同关系领域,由于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合同法在该领域的主要调整对象。因此,严守合同原则已成为现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对于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不能履行总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这方面那方面的过错行为引起,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不必考虑如此多的因素,只就合同不履行,该当事人就有义务追究不履行一方的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由此无过错完全可以存在于合同领域中,并且成为一种主要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2册 中国政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叶林著〈〈违约责任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6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7 史尚宽著(台)《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
8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
9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1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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