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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9:2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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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8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为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而实施的准备与处置过程。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设立应急指挥中心;
  (二)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专(兼)职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应急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管理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驻军、武警、安监、公安、卫生、医疗、交通、公路、建设、人防、环保、国土、地震、民政、林业、气象、电力、燃气、供水、通信、铁路、海事、石化以及应急设备制造单位、应急物资储备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任成员。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作战体系;
  (四)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五)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六)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七)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漳州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六)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七)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根据灾情需要,接受应急救援调度中心指挥,并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灾情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应急指挥中心指定。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指挥中心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拨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级应急指挥委员会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站、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指挥中心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专(兼)职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其他群众遇险事件;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系统、行业易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相关应急预案或上级指令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专(兼)职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财产被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矢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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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 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
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涉外案件的诉讼费用,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对待。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办法办理。



1984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防控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卫生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全国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

(四)表彰奖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要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可以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要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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