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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3:45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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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办理招用手续。
  对跨县(市)招用的临时工,公安部门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的证明,准予按照合同期限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使用期限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工作)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使用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
  (五)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劳动保护;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辞退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人员多余的;
  (三)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在整顿期间的;
  (四)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届满,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二)因工负伤(包括患职业病)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医疗尚未终结的;
  (三)因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合同又未到期的。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工、招干、升学被录取或参军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签发。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的,其待遇和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实得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病情和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并由企业发给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离岗位前平均实得工资;二人的,发给六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发给九至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应当进行招用前健康检查和从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给予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岗位津贴。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范围的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变换工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并经过相应的考核。企业对临时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教育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临时工配备与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结案,并认真做好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工作时间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工凡在工作期间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均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使用期限一次性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照省劳动厅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临时工,应予辞退,并视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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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于2007年11月23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实施规范和具体措施;

  (三)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

  第六条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八条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国家机关、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将普通话培训与达标作为干部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按要求参加普通话培训,或普通话水平未达标者,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各有关单位应当将普通话的培训与达标作为年度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由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符合规范汉字的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牌)、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教学用字;

  (三)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票据、执照、报表、说明书、商品名称、宣传材料;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写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以汉语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语用字;

  (二)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舞台表演艺术(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的除外)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三条社会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并符合国家1996年批准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字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五)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十四条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报相关部门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7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5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王书枫   王汉斌   王光宇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纯束(壮族)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措汪杰(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觉天
  伍 禅   庄世平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孙国治   严济慈   苏步青
  李先念   李剑白   李 振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何 英   何郝炬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玉环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张树德   陆明扬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光毅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赵忠尧
  赵 修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宦 乡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谈维煦   陶大镛   黄 华   黄知真   黄秉维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彭清源   董建华   韩培信   韩维先   程思远
  焦林义   普朝柱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土家族)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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